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9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揚名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5120號(案號:第104015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出售宏易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股票1,200,000股予其姪陳冠瑋 ,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140,000元,經被告查獲陳冠瑋未支付價金,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13,140, 000元,應納稅額1,094,00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0.5倍之罰鍰54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陳冠瑋係因自有資金不足,故係先向友人借款18,700,000元後,再向原告借款以償還陳冠瑋向友人所借之款項。原告因與陳冠瑋為叔姪關係,遂允諾借款與陳冠瑋,並於98年9月22日收訖證券交割股款後,再借與陳冠瑋13,081,856元以利其償還其對友人之借款。又原告對陳冠瑋之 借款債權仍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債權行使期間,原告亦 未曾明示免除陳冠瑋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情事,惟被告竟捨此不問而仍核定系爭行為乃贈與而非買賣,並進而核定贈與總額為13,140,000元,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罪疑惟輕原則,依法即應予以撤銷;又核定罰鍰部分係依據上開贈與總額而做成,自亦應隨同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陳冠瑋於100年4月20日出具說明書並提示98 年9月22日宏捷公司及原告股票出借合約書,主張其擔任宏易公司董事,因其父親陳五常於98年8月26日辭去宏易公 司董事長職務,致使董事持股成數不足,為補足董事持股之法定成數,故透過盤後交易向原告購入1,200,000股及向宏 捷公司(家族投資)購入500,000股宏易公司股票,然其本 人自有資金不足,但為符合法令規定及維護公司信譽,故商得原告及宏捷公司之同意,將所取得之股票出售價款先行借予其歸還友人借款,待日後宏易公司經營穩定後,預計於101年10月及102年10月分2年歸還原告及宏捷公司上開股票。 本件原告與陳冠瑋分別於102年1月3日、100年4月20日提示 98年9月18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98年9月22日系爭股票出借合約書,同一事件之雙方當事人,不僅所提示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出借合約書2份私文書事由不同,且均於2份私文書書立日期之後,各自提出不同原因主張,顯有違常情。再查距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01年9月5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 第1011040540號函進行調查時,被告所稱借款期間已逾2 年11個月,其間卻無任何還款及付息紀錄;另依據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分戶歷史帳列 印表所載,上開期間陳冠瑋具充分之還款能力,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不合。況陳冠瑋如無資力購入系爭股票,大可逕向原告借款或借股,何須大費周章先向友人借款給付原告後,再向原告借款償還予友人,亦顯不合常理。(二)至原告主張其對陳冠瑋之債權係成立於98年9月22日,尚未逾民法 第125條之債權行使期間,故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 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之視同贈與情事乙節。查被告係以陳冠瑋實際上並無給付系爭股票價款予原告,卻取得原告持有之宏易公司股票,認係原告對陳冠瑋之贈與,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三)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其應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094,000元處0.5倍罰鍰547,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 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陳冠瑋未支付價金,即取得宏易公司股票1,200,000股,認係原告對陳冠瑋之贈與,乃核 定贈與總額13,140,000元,應納稅額1,094,000元,並按核 定應納稅額處0.5倍之罰鍰547,000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二)查陳冠瑋於98年9月18日透過盤後交易分別向原告及宏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購入宏易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兄陳五常)股票1,200,000股、500,000股,並以當日收盤價10.95元計算,成交價格分別為13,140,000 元(1,200,000×10.95)及5,475,000元(500,000×10.9 5),合計18,615,000元;陳冠瑋於98年9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193-20-202****,提領給付系爭股票交割股款合計18,641,525元。惟原告及宏捷公司隨即於同日分別電匯13,081,856元(收盤價13,140,000元-手續費18,724元-證券交易稅39,420元)及5,450,774元(收盤價5,475,000元-手續費7,801元-證 券交易稅16,425元)予陳冠瑋等情,有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見原處分卷第2頁、205頁)、陳冠瑋100年4月20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華南永 昌綜合證券證券存摺(見原處分卷第1頁)、華南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宏易公司上櫃股票成交資訊收盤價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提出其與陳冠瑋98年9月18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見原處分卷第77頁)、98年9月22日借款契約(見原處分 卷第76頁)及102年1月3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1頁) ,主張其於98年9月22日取得股款13,081,856元後,於同 日匯回陳冠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借款予陳冠瑋並非贈與;又其對陳冠瑋債權於98年9月22日成立,至今未逾民法 第125條規定債權行使期間,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之視同贈與情事云云。 惟依陳冠瑋於100年4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陳稱因其擔任宏易公司董事,而其父親陳五常於98年8月26日辭去宏易 公司董事長職務,致使董事持股成數不足,為補足董事持股之法定成數,故透過盤後交易向原告購入1, 200,000股及向宏捷公司(家族投資)購入500,000股宏易公司股票 ,然其本人自有資金不足,但為符合法令規定及維護公司信譽,故商得原告及宏捷公司之同意,將所取得之股票出售價款先行借予其歸還友人借款,待日後宏易公司經營穩定後,將逐年歸還原告及宏捷公司上開股票。99年11月5 日宏易經營權重回原經營團隊,……委任股票歸還計劃預計101年10月及102年10月,分2年歸還原告及宏捷公司上 開股票等語,並提出98年9月22日股票出借合約書為據( 見原處分卷第70頁)。同一事件之雙方當事人,不僅所提示之系爭股票轉讓相關私文書有「出借」及「買賣」之不同,原因事由亦不符,洵難據以採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依原告所提98年9月22日借款契約,其上所載借貸期間為 98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以年利率0.5%計算,於償還借款本金時支付等語。惟長達15年的借款 時間,竟未約定借款期間內須分期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已與常情有違。且經被告查得陳冠瑋分別於(1)99年3月25日至99年10月18日期間出售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319,861股,取得出售金額合計14,082,776元(出售 總金額14,145,358 -證券交易稅42,436-手續費20,146元 )、(2)99年5月14日至99年5月21日期間購買飛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90,000股,購買金額合計2,997,000元及(3)100年1月12日至100年10月6日期間購買宏易公司股票合計901,000股,購買金額合計5,683,6400元等情 ,有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分戶歷史帳列印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6頁)。可 見上開期間陳冠瑋非無還款能力,卻無須償還任何本金或支付利息予原告,亦不合理。縱依原告所主張陳冠瑋無資力購入系爭股票,大可逕向原告借款購買,何須大費周章先向友人借款給付原告後,再向原告借款償還予友人?洵有違常情。又被告係以陳冠瑋實際上並無給付系爭股票價款予原告,卻取得原告持有之宏易公司股票,認係原告對陳冠瑋之贈與,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是原告另主張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之視同贈與情事一節,自有所誤,亦難憑採。從而,被告核認原告實質贈與系爭股票予陳冠瑋,按陳冠瑋98年9月18日取得日宏易公司股票之收盤價10.95元,計算贈與股票價值為13,14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13,140,000元,應納稅額1,094,000元,洵無不合。 (四)末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 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 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 。又「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 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規定。查原告於98年9月18日出售宏易公司股票1,200,000股予陳冠瑋,於98年9月22日取得股款13,081,856元, 旋於同日將股款13,081,856元匯回予陳冠瑋華南銀行帳戶。經被告查得陳冠瑋未支付價金,即取得宏易公司股票1,200,000股,核認係原告對陳冠瑋之贈與,屬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已如前述。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 理贈與稅申報,核有過失,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094,000元處0.5倍罰鍰547,0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