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詩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禮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42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鄭詩雋,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屬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市字第1020029982號、102桃廢處字第57號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許可期限至106年7月22日止),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廠區配置詳如許可證附錄一所示),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本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處理等情形。嗣經環保署於103年4月10日、7月3日、7月4日及被告於103年7月10日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廠區稽查,發現原告未按相關規定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未於收到事業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防止雨水滲入設施及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致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因長期貯存及處理不當,造成廠內及廠外貯存區及毗鄰之大園區滲眉埤底泥多項重金屬及戴奧辛超過法規標準值,嚴重污染埤塘生態環境,已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復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事業廢棄物 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未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項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收受及處理之情形,又經被告及環保署於103年8月7日及8日以「地電阻影像法」進行探測結果,核算原告堆置及掩埋有害污泥之體積及數量龐大,導致毗鄰之大園區園區滲眉埤底泥前開嚴重污染,被告因認原告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作成103年8月13日桃環事字第1032351444號、同年9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32372477號、同年12月1日桃環事字第1032395240號函, 針對原告一般廢液貯存區中混合存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有害廢棄物貯存區未依設施標準設置專門貯存場所,未設防止雨水滲入措施等多項違規行為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 至10萬元不等的罰鍰,又經認其前開違規行為符合同法第60條第3款至第5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被告104年6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50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行為時廢清法第46條第2 、4、6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責,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1月16日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3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依同一罪名改判處罰金280萬元,原告再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於104年6月8日以桃環事字第1040048583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亦遵期於104年6月15日16時55分提出發文字號為104宇(總)字第1040610501號之陳述意見函文。詎料被告在其所定7日陳述意見期日未屆滿之前,即已做成命停工之行政處分,而在完全未斟酌原告陳述意見的情況下,旋於同日20時30分以專人送達之方式,將早已製作完成並蓋用關防的原處分送達原告。 ㈡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1.被告認定原告在西側圍籬內設置貯存廢液之桶槽「非屬原告廠區範圍」,且「未經審查核准」,因而在其上設置桶槽或貯存待焚化之廢棄物及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依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之申請表(原證9)上,已明確記載廠址地號為「桃 園縣蘆竹鄉內興段745、748地號」。再對照本件焚化廠於88年參與投標時檢附的申請表(原證10)上,明確記載廠址地號為「蘆竹鄉蘆竹段5、5-2地號土地」,並附上「全廠平面配置圖」(原證11),即可看出現今「蘆竹鄉內興段748、 749、750地號」土地,均是從原有蘆竹段5-2地號分割而來 ,且依據該三筆土地謄本(原證12)顯示,其使用地類別均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即為本件焚化爐係由「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之特定目的而變更地目使用之土地(原證13)。另被告亦曾於91年10月16日以桃環稽字第0910053080號函(原證14),說明二提及「…貴公司焚化爐所產生之灰渣,目前貯放於貴公司第三期用地內數量估計約一千餘立方米,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雨水、地面水漏之設施…」等語,亦即被告當時到原告廠區稽查,亦認定該處(從當時即為原告堆置裝有飛灰、灰渣的太空包之暫存區)屬於原告廠區無訛,因此要求原告應於該處加裝防水、防漏設施等情,在在證明蘆竹區內興段748、749、750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廠區。 ⑵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如第11條規定內之「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即如原證13所示,並未包含「所收取處理前廢棄物貯存設施之位置圖,也不包含「處理後產出飛灰、灰渣暫存設施之位置圖」,因此被告以欠缺圖面為由認定原告廠內貯存區「未經審查核准」,然並未提出焚化廠貯存區定點設置應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法律依據,則其以此為由認定原告違法,已顯無據。況原告在上開地點貯存待焚化之廢液,以及焚化後之飛灰、灰渣,既均在原告廠區內,而非違法任意棄置,且所有貯存廢液之桶槽均為獨立之桶子且標示清楚,並無混雜存放,另飛灰、灰渣亦以太空包妥善包裝、整齊排放,究原處分命原告停工,客觀上有何「嚴重污染環境」之具體事證?亦屬不明。 2.被告認定「代碼C-0301廢棄物未與一般廢液分開貯放」、「標示日期逾30日未處理」、「掩埋工業污泥等廢棄物」部分: ⑴依據原處分所載係發生於103年4月10日,而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罰鍰且經原告立即改善完畢在案。則被告於在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於104年6月15日原告仍有該等違法事實的情況下,仍以1年前存在的同一違法事由遽認「嚴重 污染環境」,並以「違法情節重大」為由為不利於原告的停工處分,除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外,另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⑵針對原處分事實(一)2(3)的部分,環保署於103年7月4 日在現場開挖的土堆,在本焚化廠建廠前就已存在,有現場照片(原證16)可證,且依據當時現場照片,即可看出挖出的土壤夾雜諸多雜物,顯然可見當時的土地即遭他人污染,而與原告無關。因為,原告既為專業的焚化廠,有廢棄物只需投入焚化爐高溫燒掉即可處理完畢、屍骨無存,又何需大費周章浪費人力機具挖坑掩埋?且對照另一面未被開挖,可見出其樹木多年來成長之大,亦足證近年確實並無開挖過之痕跡,是原處分所指原告違法開挖掩埋工業污泥一節顯出於臆測。再者,被告身為處罰原告停工的機關,在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工業污泥與廢棄物係原告於何時故意掩埋於該處,以及該毒物溶出試驗之檢體與原告處理的廢棄物或產出的飛灰、灰渣有所關聯,且非日常可容許的塵煙飄落物累積,而與故意或過失無關之情況下,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⑶又針對稽查當時現場有部分廢液標示之日期已逾30日之情形,乃因原告廠內機械焚化爐進行非定期維修停爐25日(原證17),導致進廠之廢液僅能貯放於暫存區,已如前述。且法令既允許處理廠應記載在網路申報系統上之暫存區,即足證明即便逾30日未處理亦非法所不許,自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虞。 3.被告認定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部分: ⑴原告收受旭富製藥科技有限公司廢液未申報或數量短報部分,雖有拆分為數張之情形,然總磅數的加總並無不符,係為事業單位要求專職人員少報,並非虛開證明(原證18)。而其他拆磅單的理由,僅在於因「併車進廠」,亦即同一車(一張磅單,稱大磅單)載有多家事業機構的廢棄物,亦即有多張聯單,故基於客戶之要求,原告需再分開重複開立小磅單給各事業機構以便清運公司請款,因此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虛偽開立磅單及妥善處理證明之情形。至於部分有數量短報之情形,可能是專責人員在申報上的疏失所致,且原告在被告於103年7月稽查後,立即於103年8月10日開始改善,並已嚴加控管SOP標準作業流程,早已無此一疏失之情形。 ⑵「廢液處理報告」中記載103年3月2日至5日、5月29日至6月10日機械爐故障停爐,然聯單資料仍申報該期間之固態廢棄物處理完成,並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一事,亦為因原告機械焚化爐意外停爐,專責人員疏於注意,仍依日常之方式進行申報妥善處理文件產生誤差所致。況且固態廢棄物與廢液不同,經進廠後均統一打散後堆置予垃圾貯坑,實務上也難以苛責專責人員去分辨垃圾究竟是屬於哪一事業機構所進,而能在申報妥善文件上百分之一百沒有誤差,每個焚化廠都一樣,因為垃圾需要每日攪拌,以防沼氣及火災,更需要調整質能平衡,故實務運作上僅能以先進場先申報為原則,廢液亦有相同之事,進廠後打入大桶槽內,也無法知道到底哪個先燒。有關世全塗料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進廠之廢液尚未處理卻開具妥善處理文件,以及廠內大型貯槽、小型桶槽尚有1,591公噸未處理,卻僅申報256.32公噸未處理完成,理 由均同前即因原告機械焚化爐於103年5月間意外停爐,專責人員疏於注意,仍依日常之方式進行申報妥善處理文件產生誤差所致。 ⑶原告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與營運記錄,期間網路申報廢棄物收受量為90,575公噸,然「進廠日報表」及「廢液處理報告」之總處理量為109,000公噸一事 (原處分事實(二)5),應有誤會。原告於上開期間網路 申報之廢棄物收受量為96,772公噸,而非90,575公噸,此可調取環保署網路申報記錄即可確認。再查所謂「進廠日報表」、「廢液處理報告表」均為原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簽名,亦未對外行使,其內容是否即為真正,或其記載所憑之資料來源為何,本有疑義。至於「廢液處理報告表」,乃因原告現場操作人員為便於焚化爐操作上的熱值調整,以「質能平衡」之方式填寫數值來調配不同種類的廢液,其目的是了解操作爐溫及相關質,15年來被告也從未有意見,與網路申報資料亦無關連。 ⑷原告不否認廠區內貯存世全塗料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進廠 之D-1504廢液12桶尚未處理、錸德科技公司新竹十一廠於 103年3月5日進場、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103年3月4日及3月13日進場、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 103年3月12日進場之1公噸廢液桶槽未處理、卻上網申報廢 棄物處理完成之事實。但否認「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之事實,因為未見被告機關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又上開申報上的疏失,乃因原告公司機械焚化爐臨時故障停爐,且二樓中控室操作人員與四樓辦公室內的專責人員未能取的良好聯繫而誤未申報,此可從現場已申報卻尚未處理的,除了世全塗料外,包括錸德、有化、立弘都只有「1個」 桶槽,其餘每批均20餘個桶槽均已處理,可證絕非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4.被告認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部分: 就被告所稱「掩埋污泥範圍約長15米×寬12米×深1.5米, 核算體積約270立方米,估計540公噸」一節,被告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上開事實是否存在,更未曾舉證證明原告員工於何時、以何方式、在何處開挖並掩埋工業污泥之具體事實,即率爾以臆測之違法事實命原告停工,是原處分明顯違法,實不待論。更何況「長15米×寬12米×深1.5米 」顯然是一相當大的範圍,必然需要大型挖土地機具方得為之。原告於建廠後,就廠內西側圍籬土地即未曾開挖,就此一事實,可調取蘆竹區內興段748、749、750地號土地從89 年迄今之歷年空拍圖即可證明,以另一面土堆上生長之樹木可見,可顯示曾未被開挖。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導致毗鄰之滲眉埤底泥重金屬鉛測得最高濃度465mg/kg,重金屬鎘測得最高濃度3.42mg/kg及戴奧辛,嚴重危害埤塘生態環境」部分,被告就原告 哪一違法貯存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如何污染滲眉埤之事實(空污掉落?亦或是水污排放?)及因果關係,均未於處分書內敘明,亦無舉證,而有欠缺明確性之違法。再者,就滲眉埤水質污染一事,原告建廠前於89年7月去文,被告 所做「水質」檢測報告(非「底泥」)(原證20第9頁), 即可證明當時該水域已受重金屬銅、鋅、鉛、鎳之污染,且被告知悉污染源是「上游工廠」,與原告無關。於91年間當時的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亦就疑似污染源之上游16家廠商造冊列表(原證20第21頁)請求被告依法管制,更何況原告焚化廠乃零排放,亦無設置暗管,則原告就有何違法貯存與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會導致污染滲眉埤? 5.環保署所做成之所有檢測報告未依合法之採樣方法採檢: ⑴依當時有效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條第2項第2點有 關「採樣位置之規劃」的規定,當確知廢棄物特性及汙染情況時,方得依具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方式選定採樣位置。反之,在無法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不明時,應以「簡單」隨機採樣方式,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採樣、應變叢集採樣等方式規劃採樣位置(原證23)。再依據執行採樣計畫之環保署公務員陳柏志、張乃仁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本件係「配合檢察官查察案件」,在進入宇鴻公司採證前,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的特性及汙染的情形並不清楚云云(原證24),則本件稽查使用「主觀式採樣法」之採樣方式(原證25),已有違法。再者,依據該採樣計畫書第十欄「採樣樣品數」所定之標準(同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條第1項註4),現 場有10座20公噸桶槽廢液,粗估廢棄物總量即為200公噸(公秉),依法最少採樣樣品數量應為30份。然依據被證11顯示 ,環保署僅採樣廢液「3份」,且從被證12之毒物出試驗報 告無法看出該3份樣品之檢驗結果。則其未依法定採樣標準 與方式所為的採樣與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鉻含量超標之認定。 ⑵再依被證14即環保署對於原告廠內廢液樣品PH值之檢測報告,顯示其檢測方法為NIEA R208.04C,即所謂「電極法」(原證34),依該法規第2條明訂該檢測方法之適用範圍係「固體(含飛灰、底渣或灰渣及固化物等)、底泥或非水性液體等廢棄物樣品之PH值測定」,顯然不得用來作為本案「廢液」之檢測標準。又該檢測方法第6條,亦明定所有樣品的採集必 須使用正確的採樣計畫。因此,有關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應強制停工之「致生汙染環境」的證據,即環保署所做的103 年4月10日、7月3日、7月4日督察紀錄暨檢測報告,因均屬 於違法採樣,所得之檢測結果自無可信之基礎,而被告依據違法檢測報告所為之停工處分,自屬於違法,應予撤銷。 6.原告否認內興段748、749號土地於103年7月4日由環保署挖 出的工業污泥為原告公司所掩埋: ⑴被告開挖後有「藍色」之污泥太空包,而原告之廢棄物處裡多用太空包包裝,因此認定該廢棄物之埋設與原告有「直接相關」。然原告所用的太空包均為白色,未使用過藍色太空包。則如何證明是原告公司於何時已何方式開挖所掩埋,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上開土地於原告建廠前,即有遭人堆置、丟棄廢棄物之情形,甚至被告主張該地號上之「土堆」,早在原告建廠前即已存在,有現場87年空照圖以及89年5月現場照片(原證28)可證。被告聲稱該地區遭原 告公司掩埋「不明」廢棄物,以「地電阻影像法」進行探測結果,顯示掩埋污泥範圍約長15米寬12米深1.5米,核 算體積約270立方米,以污泥比重約2估算,該處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估計540公噸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根本沒有任 何證據證明該土地下掩埋之物均為污泥,則其逕自以推測方法自行認定該處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達540公噸云云,即為 空言。更何況,被告長期以多支監視鏡頭原告廠區出入口,原告真要挖洞掩埋也要有相關機具進入輔助,被告自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明確佐證有何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掩埋何處得的若干工業污泥的事實。 ⑵被告無非以滲眉埤底泥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0.0611-TEQng/g,高於一般環境背景濃度」,作為附帶認定滲眉埤底泥中的重金屬汙染「均與原告公司有關」之連結。惟依據處分卷內「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汙染調查成果報告」第29頁表7 「宇鴻公司場址內外溝渠底泥戴奧辛調查檢測結果」(原證 30)中,註1明確記載「戴奧辛之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 68.2ngI-TEQ/kg,下限值為6.82ngI-TEQ/kg,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為1000ngI-TEQ/kg等語。而0.031 ngI-TEQ/kg經換算為31 ngI-TEQ/kg,落在前述戴奧辛之底泥品質指標之中與上 限值差距甚遠,符合「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下限值且低於上限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頻率。」(原證31)之規定,僅達法定的監控標準。故被告主張原告之「不明行為」致使鄰近地區重金屬及戴奧辛「超標」、「汙染嚴重」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憑。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違: 被告於103年7月10日查獲原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各項事證後,即密集彙整相關汙染事證,另經環保署於104年2月24日檢送原告涉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報告,經審視相關事證後,於104年6月8日作成停工處分前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 104年6月15日16時55分提出陳述意見予被告後,被告即召開審查會議,審視其所提之意見,惟因原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及流向追蹤管理長期未妥善處置,嚴重汙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為避免環境再度遭受汙染,督促原告執行汙染改善並釐清申報不實之事業廢棄物流向,始依法勒令停工。可知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對該內容加以審視後始為原處分。 ㈡原告經查獲堆置廢棄物於未經核准之748、749及750等地號 範圍,確已違法: 1.依原告101年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申請第五章第5至12頁所載:「收受廢棄物貯存區共分兩種儲存方式,一為廠內固定式貯坑、貯槽,另一為貯槽可移動式小容量貯槽,貯存位置如平面圖5.3-1所示」(被證3)。依據上述貯存位置平面圖,所有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設施、汙染防制設備及廢棄物貯存區明顯僅止於內興段745地號。即便748地號雖同為廠區範圍,但未經申請設置設施,擅自將廢棄物堆置該處即屬違法。至於原告提748、749及750地號皆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云云,然未有申請於上開地號為貯存設施,已於前述,且其中750地號原為5-3地號,更為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用地,核非原告之廠區,擅自將廢棄物堆置該處亦於法有違。原告另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並無廠區平面配置圖之要求。然,依據前開規定第11條第12款所示「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在公司提出申請時,依「桃園縣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專用表格」中,即須檢附「廠區配置圖」,此有桃園縣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專用表格節錄(被證 4)。原告稱未有法規加以要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企圖以廠區、土地使用類別掩蓋其不得於未經核准之範圍為堆置行為,混淆視聽。事實上原告堆置廢棄物未依據申請所說明之廠區配置圖,顯然違法。 2.依據90年至102年期間航照圖影像顯示,蘆竹區內興段748、749、750地號範圍,自91年6月起即開始有堆置廢液桶槽廢 棄物之情形。蘆竹區內興段745地號原告經許可設置灰渣堆 置區,於91年6月至94年10月期間地表顏色即出現異常且地 貌持續改變,顯示有傾倒掩埋廢棄物或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此有航空圖可查(被證5)。此外,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4日前去開挖時,更在原告公司所主張建廠土方之748、749地號內開挖後發現藍色汙泥太空包採樣,此有當日現場照片可查( 被證11第22頁)。而原告之廢棄物處理多用太空包之包裝, 可見廢棄物埋設與其直接相關,此部分益徵原告公司主張土堆內皆為建廠土方之說法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廢棄物堆置,經環保署於103年8月7日及8日以「地電阻影像法」進行探測結果,顯示其中包含廢棄物之埋設,此有不明廢棄物埋設檢測報告(被證18)。由該報告所示,E-2線成果評估中,水 平距離101~116為灰色太空包土堆(被證18第9頁第4行);該 區域高電阻率分佈延伸至地下1~1.5公尺(被證18第9頁第7行);E-3成果評估:現場紀錄在22~34公尺為灰色太空包土堆(被證18第9頁第9行)。 3.原告之廢棄物汙染鄰近地區嚴重,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嚴重者」:由被證5證物照片所示,紅框區域圍起之748、749及750地號地貌期間內多有變化,顯非如原告所稱土地上樹木生長、未曾開挖。且原告稱其運作之焚化廠,廢棄物焚燒殆盡不須掩埋,然其745地號廠區外,西側圍籬上開地 號中仍發現堆置多項廢棄物,而原告公司收受廢棄物燃燒後產生底渣及飛灰都需另委外處理,稱無須加以掩埋之說法並不存在。至原告公司致生汙染部分,經滲眉埤採樣報告含重金屬汙染與原告排水孔查獲之內容相符外,且依據環保署 103年3月7日至滲眉埤底泥採樣檢測結果,戴奧辛濃性當量 濃度為0.031I-TEQ ng/g,高於一般環境背景濃度之情形, 鄰近周圍亦檢測戴奧辛之濃度,此有環保署103年3月至8月 於原告公司廠內外戴奧辛檢測結果匯整表(被證9)及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被證10),而戴奧辛為焚化爐燃燒過程中產生之有害物質,而附近工廠並無產生該物質之製程,顯見系爭地號及滲眉埤之戴奧辛皆來自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以附近環境前已遭他人汙染、與其無涉為答辯,顯不足採。滲眉埤上游水源計有路面排水溝、原告公司排水溝、蘆竹排水及灌溉渠道。而依據被告機關所彙整之「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汙染調查成果報告」第22頁所示(被證19),原告公司廠內雨水溝及匯入滲眉埤之雨水溝出口,具有高濃度之汞、鎘、鉻、銅、鎳、鉛、鋅等重金屬物質與滲眉埤汙染物相似,雖然上游蘆竹排水及灌溉渠道亦有銅、鋅之重金屬汙染,惟由銅、鎘濃度明顯高於其他上游灌溉水道及蘆竹排水,且滲眉埤測得之鉛、鎘濃度亦較其他上游水道高,顯示原告公司排水溝所含之重金屬物質確實流入滲眉埤並造成嚴重汙染。 4.原告雖主張不得依據「主觀採樣方式」,且採樣僅採3份, 未依法定標準及方式採樣云云。惟104年7月4日環保署是配 合檢察官案件調查,且原告為登記之廢棄物處理公司,環保署對於其收受廢棄物及可能污染情況皆能相當之預期,因此當時採取主觀判斷方式採樣並無不當。至於針對系爭10座20噸桶槽之採樣樣本,依被證11第1頁所示「現勘時於場外廢 棄物堆置場內鐵皮屋發現10座20噸桶槽,槽體連通」等語,可知該10座20噸桶槽為一個整體大桶槽,採樣一份進行分析即可確定桶槽內之廢棄物屬性。其採樣方式係於103年7月4 日就現場回收水槽即採集了3個樣本(22-0709-48、22-0704 -28、22-0704-03,見被證14第1頁),其中樣本「22-0709 -48」及「22-0704-03」經檢測閃火點都小於60°C而屬於代 碼C-0301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一個桶槽採集一檢體即可檢驗內容物,實無須就一桶槽採集多樣本。原處分考量本件違反廢清法情節重大單以罰鍰處分不足以達行政之目的,處以停工之處分,不僅裁罰態樣不同,亦與行政目的相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後段「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等語,可知「罰鍰」與「停工或停業」依法乃得併予裁罰者,核無所謂有違一行為二罰之情形。 ㈢原告收受廢棄物申報不實: 1.依據桃園地檢署所查扣原告資料顯示,旭富公司桃園廠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301)及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D-1504)等廢液,長期由原告所有之槽車清運至原告公司處理。經統計101年12月至103年7月2日期間廢液進廠點收單顯示,原告收受處理旭富公司廢液總量達6,620,880公斤(被證6),經調閱該期間清運聯單申報統計資料,101年12月至103年7月1日申報量僅3,844,650公斤, 總收受量短少42%(被證7),短少部分包含進廠未申報及申報短少,原告稱總數量加總並無不同,顯為虛偽之陳述。此業經桃園地檢署認定違反廢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等,此並有起訴書可查(被證8),顯見處分書所載皆為事實。至於原告 公司稱受環保署監督之專責人員個人行為部分,事實上上網短少申報之人受僱於原告公司,且原告不爭執總收受量短少申報2,776,230公斤,亦即原告公司超收允許之處理數量, 該超收數量原告賺取處理費用,公司會不知道?原告公司專責人員個人短少申報對該員有何利益可言?上開答辯皆難以想像,顯然原告公司透過超收賺取處理費用,單純將公司之行為推給申報人員。 2.世全塗料等公司廢棄物未完成處理卻申報已經完成,依原告所提停爐期間計有103年3月2日至5日、5月29日至6月10日,短則4日,長則十餘日,竟然每日都有員工按日申報完成, 可知廠內員工長時間未依據實際情形申報完成程序。至於原告抗辯廢清法相關規範僅在規範廢棄物流向,與其違法態樣之規範目的不相違背。惟申報機制除得管制流向外,亦可確認機構收受數量、有無於期限內完成處理,以檢視機構是否依循法規處理廢棄物,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恐有誤解。另查,比對原告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進廠日報表總收受量為110,582公噸;另統計原告公司該段期間「廢液處理報告表」總處理量為109,402頓,則該段期間進廠數量與處理之數量相近 ,同與原告公司申報收受量90,575公噸有段差距,顯見有申報不實之情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8頁至5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6頁至61頁)、被告103年8月13日桃環事字第1032351444號處分(本院卷一第34頁至40頁)、101年3月16日原告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變更申請表(本院卷一第62頁)、88年原告投標申請書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申請表(本院卷一第63頁)、88年投標申請書檢附之全廠平面配置圖(本院卷一第64頁)、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748、749、750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65頁至69 頁)、原告機械焚化爐維修記錄(本院卷一第76頁至87頁)、原告收受旭富公司廢液進廠點收單影本及對照表(本院卷二第16頁至227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 訴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28頁至269頁)、環保署103年3月至8月於原告公司廠內外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本院卷二第 270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本院卷二第271頁至297頁)、環保署103年7月4日稽查督導紀錄(本院卷三第18頁至39頁)、103年7月4日毒性溶出試驗結果彙整(本院卷 三第40頁至57頁)、103年7月3日稽查督導紀錄(本院卷三 第58至182頁)、103年7月3日、4日液態廢棄物採樣檢測報 告彙整(本院卷三第183頁至232頁)、被告103年7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33頁至235頁)、環保署103年4月10日稽查督導紀錄(本院卷三第236頁至245頁)、霖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不明廢棄物埋設檢測報告(本院卷三第 253頁至271頁)、原告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本院卷三第272頁至313頁)、103年3月2日至5日與5月29日至6月10日停爐期間申報完成列表(本院卷三第314頁至331頁)、原告收受世全塗料等公司廢液處理申報單(本院卷三第 332頁至336頁)、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底泥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三第337頁至342頁)、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陳柏志、張乃仁刑事案件證詞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67頁、第145頁至173頁)、101年10月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申請 定稿本節錄(本院卷四第72頁至77頁)原告公司廢液處理報告表及進場日報表之收受量及處理量統計表(本院卷四第 297頁)、103年4月10日採樣報告及彙整表(本院卷四第356頁至362頁)、環保署103年7月3日、4日元素分析檢測結果 彙整表及檢測報告(本院卷四第363頁至367頁)、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125頁至168 頁),及環保署109年12月3日環署授檢字第1090005320號函(本院卷五第26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㈡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事實認定之錯誤?㈢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4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第 60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3項、第53條所稱情節重大,係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2.次按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 業廢棄物分開貯存。」第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處理 、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第2項)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 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環保署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職權,依廢清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所訂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牴觸廢清法之相關規定,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適用。 3.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命令停工……」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作成103年8月13日桃環事字第1032351444號等行政處分(原證3、4、5),針對原告有害廢棄物貯存區未設防止 雨水滲入措施等行為裁處6000元至10萬元不等的罰鍰,並均裁罰完畢,詎料前揭行政處分均裁罰且經原告改善完畢後(原證6),被告在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於104年6月15日原告 仍有該等違法事實情況下,仍以1年前存在的同一違法事由 遽認「嚴重污染環境」,並以「違法情節重大」為由為不利於原告的停工處分,除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外,另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上開行為時廢清法第53條第1款及 第2款規定除罰鍰以外之處罰外,尚包括「命其停工或停業 」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有其不同行政目的,本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本件被告除以前開103年8月13日、9月30 日、12月1日等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外,復斟酌採樣送驗 調查報告顯示原告行為所造成環境污染等情形(詳後述),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第60條第3至5款規定認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而令原告停工,於法有據,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核屬依法執行之行政作為,當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㈡原處分作成程序並未違法: 1.經查,原告為改制前桃園縣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市字第1020029982號、102桃廢處字第57號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許可期限至106年7月22日止),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廠區配置詳如許可證附錄一所示),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本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處理等情形。嗣經環保署於103年4月10日、7月3日、7 月4日及被告於103年7月10日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區稽查,發現原告有未按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及相關規定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違規行為,致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因長期貯存及處理不當,造成廠內及廠外貯存區及毗鄰之大園區滲眉埤底泥多項重金屬及戴奧辛超過法規標準值,嚴重污染埤塘生態環境,復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事業廢棄物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未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據實 申報廢棄物收受及處理之情形,被告因認原告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項及第36條第1項,且經認符合同法第60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104年6月15日以原處分命其停工,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在其所定7日陳述意見期日未屆滿之 前,即已做成命停工之行政處分,而在完全未斟酌原告陳述意見的情況下,旋於104年6月15日20時30分由專人送達原處分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 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以104年6月8日桃環事字第1040048583號函通知原告就本 件被告所查獲之前揭違規事實限期於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 於該期限末日即104年6月15日始提出104宇總字第104061501號函回復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之陳述意見函後,始作成原處分於同日21時33分許由專人送達原告廠址,並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原告前揭104年6月15日回函,及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8頁、卷四第319至324頁),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堪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㈢關於原告「未經審查核准」設置桶槽或貯存待焚化之廢棄物部分: 1.按環保署依據前開廢清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制訂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作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同意設置及許可文件之遵循。該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 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是以,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自應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事後有變更者,亦應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變更及審查核准。 2.查原告於101年間曾提出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 延暨變更申請,依申請文件第五章第5至12頁所載:「收受 廢棄物貯存區共分兩種儲存方式,一為廠內固定式貯坑、貯槽,另一為貯槽可移動式小容量貯槽,貯存位置如平面圖 5.3-1所示」(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對照5.3-1廠區平面配置圖所示,可見該圖已標註廢棄物貯坑、廢液貯存區、廢液貯槽、飛灰貯存區及底灰貯存區等位置。嗣因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將原先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下列3種公、民營機構: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 物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清理機構,修正為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2種,修正後規定為:「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種公、民營機 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原告因此於102 年依修正後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據其所提出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市字第1020029982號、102桃廢處字第57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6年7 月22日止)所示,許可證附錄一之廠區配置圖與前開5.3-1 廠區平面配置圖互核一致,並無更動,是以,本件原告是否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即應依據此廠區配置圖為判斷,合先敘明。 3.第查,從前開廠區平面圖與卷附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745、 748、749、75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四第335頁)對照以觀,可知原告申請許可文件上經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設施、廢棄物貯坑、廢液貯存區、廢液貯槽、飛灰貯存區及底灰貯存區等範圍均僅止於內興段745地號,其餘748、749、750地號土地皆非屬申請許可之範圍,然環保署103年7月3日及4日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卻發現其未經審查核准,擅自於748 、749、750地號土地上設置設置多座桶槽貯存廢液,經採樣檢測結果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環保署103年7月3日 、4日稽查督導紀錄及採樣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8至232頁),原告提出101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廢棄 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之申請表(原證9)上,固記載其廠 址地號為「桃園縣蘆竹鄉內興段745、748地號」,及另提出於88年2月25日參與投標時檢附的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申 請表(原證10)附圖5-5「全廠平面配置圖」以為佐證,然 此等文件均僅係原告片面提出之申請文件,並非經機關審查核准後而核發之許可文件,又其中88年2月25日申請文件所 附之「全廠平面配置圖」顯與前開許可證所附之廠區平面配置圖不符,且迄本件行為時已事隔多年,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3年本件行為期間關於廢棄物處理之申請許可狀況,自 無從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原處分所載原告「代碼C-0301廢棄物未與一般廢液分開貯放」、「標示日期逾30日未處理」、「掩埋工業污泥等廢棄物」之行為部分: 1.環保署於103年4月10日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在原告標示為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區中查獲標示為C-0301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確認為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5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設施標準第5條關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分開貯存之規定,此有環保署103年4月10日稽查督察紀錄、採樣計畫書、現場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6至245頁、卷四第356 至362頁);又於該次稽查同時發現原告收受「有化」、「 信東」公司之廢液,貯存桶上所標示貯存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16日、102年11月5日,收受時起迄103年4月10日稽查時已顯逾30日尚未處理完成,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5頁),就此原告雖主張:因廠內機械焚化爐進行 非定期維修停爐25日,導致進廠之廢液僅能貯放於暫存區,且法令既允許處理廠應記載在網路申報系統上之暫存區,即足證明即便逾30日未處理亦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按「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此為設施標準第29條第2項所明訂, 足見原告如因焚化爐故障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受廢棄物30日內完成處理時,應先報經取得原許可文件核發主管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同意,始可能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然觀諸原告雖主張臨時停爐之時間為103年3月2日至5日、103年5月29日至6月10日間,對照其所提出機械焚化爐維修 紀錄所載,維修日期卻為103年6月17日至24日、103年5月31日至6月11日間(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已見其不一致, 又縱認其所述屬實,其雖主張共有2次停爐,但卻僅能提出 曾於103年5月29日傳真通知被告因其設備故障,必須停爐維修函請核備之文件1份(本院卷五第356頁),除此之外未能提出103年3月間停爐時曾通知被告,及獲主管機關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依職權闡明令其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五第293頁),迄今仍未見其提出,自無從依此主張免責。 2.此外,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會同桃園地檢署前往原告廠址 進行稽查,並於翌日在內興段748、749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開挖後發現以太空包包裝之藍色工業污泥等廢棄物,經採樣送驗後檢測毒性溶出試驗總銅最高達 66.4mg/l,超過毒 性溶出試驗標準(總銅: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足徵原告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並未符合前開設施標準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未有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及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此有環保署103年7月3日、4日之稽查督察紀錄、採樣計畫書、現場照片及103年7月4日毒性溶出試驗(TCLP )結果彙整表暨相關檢測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頁、第34至59頁)。被告因此懷疑原告涉嫌在該廠焚化爐對焚化過程中所產生之飛灰,未依規定進行固化作業,與底渣混合後堆置在滲眉埤附近,隨雨水流入埤塘中,遂於同年7月10 日再至原告廠址執行聯合稽查及調查工作,針對廠址內物料、廢棄物、灰渣(飛灰、底灰)等進行調查採樣,廠外則針對周邊地區之埤塘、溝渠、排水路、農地等進行調查採樣,又為補強上游灌溉渠道及水路之底泥污染狀況,續於同年9 月19日執行補充調查採樣,調查結果略以:「比對採樣位置與檢測數據,歸納相關特性如下:原告公司廠址內雨水溝底泥(Site01~03)及雨水溝出口(底泥02)具有較高濃度之 汞、鎘、鉻、銅、鎳、鉛、鋅,於埤塘底泥中則可見相同重金屬偏高濃度。然灌溉渠道之銅、鋅濃度更高,對下游埤塘底泥重金屬濃度之影響貢獻狀況相對不易釐清,上游溝渠及原告皆對下游有影響。再經比對灌溉溝渠(底泥03)及道路排水(底泥04)之鎘、鉛濃度相對較低,凸顯鎘、鉛此2項 重金屬係為原告污染下游之情形。原告公司內水溝底泥之重金屬濃度相對偏高,又廠內雨水溝與雨水溝底泥之戴奧辛毒性當量皆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戴奧辛為焚化爐飛灰、底灰之成分之一,檢視現場環境狀況,顯示該廠之飛灰及底灰於收集過程中有掉落至廠區鋪面,因受雨水或用水之沖洗而使含有重金屬或戴奧辛之飛灰及底灰流至雨水溝中,再由雨水溝順流至廠址外,因而污染或影響下游承受水體,如溝渠、埤塘及農地等。綜合比對採樣點位置及戴奧辛濃度、戴奧辛組成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有污染下游環境之情形。原告污染行為明確,因而判定屬污染行為人。」等語,此可觀諸被告所出具104年1月原告公司及鄰近溝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即明(本院卷三第272至313頁),足證原告前開未依相關規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因長期貯存及處理不當,已嚴重污染滲眉埤之環境。且由前開調查成果報告可知,造成滲眉埤環境污染之因素固不能排除尚包括上游溝渠之其他污染源,惟從採樣點位置及重金屬、戴奧辛之檢測濃度交叉比對,已可證原告同為污染源之一。 3.再者,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會同桃園地檢署前往原告廠址 稽查後,發現原告所涉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涉犯行為時廢清法第46條第2、4、6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 責,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後,遞經桃園地院108年1月16日104 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有罪,法院經調查後認定略以:原告於91年間起至103年7月遭查獲前,其○○所屬員工曾順源(103年升任副總經理)、徐松江(93年升任工務部副理 )為節省飛灰及底渣委外處理費用及解決收受未經許可且難以燃燒之廢液等廢棄物問題,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及許可文件內容,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底渣掩埋處理,飛灰固化處理,而長期指示不知情員工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及陳鳳文,將焚化過程產生之部分飛灰、底渣或質地較為濃稠難以燃燒之廢液、廢陶瓷、工業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攪拌,部分露天任意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不知情陳李金英所有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750地號土地其自行設置之底渣堆置區;部分露天堆置貯 存在未經許可,不知情逸陽建設有限公司、坤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748地號土地及不知情陳李金英所有749地號土地,長期堆置而堆積成山。103年7月4日經環保署派員於上 址開挖採樣檢測發覺上述二土堆及附近表土所含重金屬銅、鋅、鉛、鉻,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致污染環境。又在內興段745地號土地廠區內,未依規定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處理廢棄物。致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就屬事業廢棄物飛灰未全部集中收集,而讓部分飛灰散落廠內地面,使滴漏至廠區地面之廢液及堆置廠區地面之飛灰經員工以水清洗地面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溝滲流至原告廠址所在之內興段745地號土 地及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並指示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摻有廢液之積水及焚化過程產生之部分飛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及其他方式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致原告公司所在之內興段745地號土地、 滲眉埤底泥及邊坡受重金屬鎘、鉻、銅、鎳、鋅及戴奧辛污染等情明確(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第3至5頁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由此益徵原告前開未依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是其主張:環保署於103年7月4日在現場開挖的 土堆於焚化廠建廠前就已存在,且依據當時現場照片,即可看出挖出的土壤夾雜諸多雜物,顯然可見土地於建廠當時即遭他人污染,而與原告無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4.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人等組織就 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原告公司所屬職員曾順源、徐松江(因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為前開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處理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等行為之動機,無非係為節省飛灰及底渣委外處理費用及解決收受未經許可且難以燃燒之廢液等廢棄物問題,其等所為均屬執行其職務或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為之行為,並致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實際行為之職員曾順源、徐松江等人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其對曾順源等人之故意行為,已善盡監督防止義務或非其所能防止,就原處分前開所載違規行為自具備主觀可歸責性。 ㈤原告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部分: 1.按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路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處理等情形,環保署依職權訂定發布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沒有逾越母法的限度,於本案自得予以援用。依行為時該行政規則關於三、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規定:「2.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於收受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5.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發現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應 自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24小時內,請求該事業、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準此,廢棄物處理業者對於指定公告事業上網申報之廢棄物與其所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有發現不符之情形,應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且對於其收受廢棄物處理之情形,亦應按月主動連線申報其處理完成之日期。 2.依桃園地檢署於103年7月3日至原告廠區所查扣之資料顯示 ,原告於101年12月起迄103年7月1日期間,收受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液總量達6,620,880公斤,卻僅申報3,844,650公斤,未申報或申報數量短少比例達42%,收受聯單申報量短少且偽造磅單紀錄共613筆,磅單收受而未申報紀錄 共60筆,有卷附原告公司之進場點收單影本及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至227頁),足見其未申報或短報之期間 持續甚長,數量及次數落差均甚多,顯非一時疏漏所致,亦非原告所謂拆磅單的理由係因「併車進廠」云云所得合理交代。又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有主動上網確認事業所申報之廢棄物與其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是否相符之責任,如發現不一致並有糾錯、補正(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請求該事業或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後再次確認聯單接受)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尚非得藉詞係因事業申報不實或要求專職人員少報所致即可主張免責。承前所述,原告雖另陳稱 103年3月2日至5日、5月29日至6月10日間焚化爐故障停爐,然經被告查對原告「廢液處理報告表」所載,原告之事業聯單資料卻仍有申報於該期間處理廢棄物完成之紀錄,且涉及之事業機構、申報廢棄物重量均為數非寡,此有該期間原告處理完成之列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14至331頁);又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4日至原告廠址稽查時發現,原告廠區內貯存有世全塗料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5日進場之廢液共12 桶、錸德科技公司新竹十一廠103年3月5日進場之廢液共20 桶、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103年3月4日、13日 進場之廢液各22桶、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103 年3月12日進場之廢液共10桶,及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廠103年5月14日進場之廢液均尚未處理,卻仍上網申報處理完成,並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且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清點現場廢液數量約1,591公噸尚未處理,然對照 原告公司提供之收受廢液尚未處理資料,卻僅剩256.32公噸,且該資料顯示103年6月27日前,收受之廢液皆已申報處理完等情,則有環保署103年7月3日、4日稽查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處理受申報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第332至336頁);另據被告統計原告101年1月至103年5月期間原告網路申報廢棄物收受總量為 90,575公噸,與原告「進場日報表」及「廢液處理報告表」中所載此期間之處理量為109,000公噸,兩者重量差距甚多 ,此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於此期間收受事業廢棄物申報情形統計表及收受量處理情形統計表各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 四第297頁、卷五第419頁),並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五第293頁筆錄),且就此等原告不實申報及開立 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證明文件之行為,亦據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原告明知專責人員應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並於廢棄物確實處理完畢後,始得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事業單位,且未實際處理廢棄物,不得出具虛偽證明,竟仍與原告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共同為前揭不實申報及開立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情屬實在案(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第6至8頁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參照),益徵原告確有收受廢棄物申報文件虛偽不實之情形無訛。原告就前開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確有疏失(本院卷五第 238頁筆錄),惟仍主張:專責人員疏於注意,仍依日常之 方式進行申報妥善處理文件產生誤差所致,絕非故意為不實之申報云云,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原告就前開行為既已承認有疏失,即具備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而尚無從依此主張解免其責。 ㈥原告其他經被告認定違反廢清法第53條規定情節重大部分:1.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第53條規定情節重大之理由主要係源自於103年7月10日至原告廠址執行聯合稽查及調查工作,針對廠址內物料、廢棄物、灰渣(飛灰、底灰)等進行調查採樣,廠外則針對周邊地區之埤塘、溝渠、排水路、農地等進行調查採樣,採樣檢測之結果證實原告長期未依廢清法之規定貯存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廠內、廠外貯存區及毗鄰之大園滲眉埤生態環境危害,由採樣位置及測值高低之分布,判定原告有污染影響下游埤塘底泥之情形,毗鄰之滲眉埤底泥並測得重金屬鉛最高濃度為465mg/kg(指標上限值161mg/kg)、鎘最高濃度為3.42mg/kg(指標上限值2.49mg/kg)及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0.031I-TEQng /g(原處分誤載為0.037I-TEQng /g),已嚴重污染埤塘生態環境,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所出具之底泥樣品檢驗報告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3年4月8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37至342頁、卷二第271頁),原告陳稱:滲 眉埤底泥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僅達法定的監控標準,被告所謂「汙染嚴重」並無客觀事證可憑云云,顯係無視戴奧辛對環境所帶來之危害及原告行為所造成滲眉埤生態環境之破壞除戴奧辛污染外,尚包括前述多項嚴重之重金屬污染。 2.此外,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會同桃園地檢署前往原告廠址 進行稽查,並於翌日在內興段748、749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開挖後發現以太空包包裝之藍色工業污泥等廢棄物,經採樣送驗後檢測毒性溶出試驗總銅最高達66.4mg/l,超過毒性溶出試驗標準(總銅: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為進一步評估原告非法掩埋此類工業污泥之範圍、位置與深度,經於103年8月7日、8日委託霖昌工程有限公司以地電阻影像法進行探測,現勘施測環境可見檢測區地形起伏稍大,共有二區域需要檢測,第一區現場有不明廢棄物堆置的小山丘,周圍有不明的太空包廢土,第二區有新堆置廢土堆,有疑似廢棄爐石渣散落地表,共規劃4條測線,橫 跨各區不同方向綜合評估廢棄物掩埋特性,在E-1、E-2、 E-4均有異常低電阻分布,深度約2~3公尺,可能為污泥、 爐石渣機會偏高,經檢測電阻率異常區域深度不超過地下3 公尺,並依此推估原告掩埋、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等情,可觀諸卷附霖昌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即明(本院卷三第253至271頁),此等檢測結果核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及許可文件內容,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底渣掩埋處理,飛灰固化處理,而長期指示不知情員工將焚化過程產生之部分飛灰、底渣或質地較為濃稠難以燃燒之廢液、廢陶瓷、工業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攪拌,部分露天任意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之桃園市蘆竹區內興段748、749、750地號之土 地等情相符。又況,另參酌原告前揭使用場址(含內興段 745、748、749、750地號)依據環保署辦理「102-103年度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103年度)」-桃園市蘆竹區原告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報告,查證結果顯示原告廠內土壤檢出鎘、鉻、銅、鎳、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原告公司製程資料顯示,該場址從事廢棄物處理業,主要以焚化方式處理事業產出之有機廢液、廢溶劑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底渣及飛灰等廢棄物,故認場址遭受前揭重金屬污染,與原告運作製程具關連性。因而建議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場址使用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旋另以104年6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10149051號函就內興段745 、748、749、750等4筆地號土地,命原告採取廠址應變必要措施等情(案經內興段749、7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金英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迭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61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綜上,足見原告空言主張:建廠前即有遭人堆置、丟棄廢棄物之情形,甚至被告主張該地號上之「土堆」,早在原告建廠前即已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3.被告因此綜合前開各情,以原告長期未依廢清法之規定貯存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毗鄰之滲眉埤底泥測得重金屬及戴奧辛污染超標,已造成廠內、廠外貯存區及毗鄰之大園滲眉埤生態環境嚴重危害,依廢清法第60條第5款規定認定原告 違法情節重大,於法並無不合。 ㈦環保署檢測報告之合法性: 1.按行為時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102年1月23日公告)第6條 (二)採樣規劃規定:「2.採樣位置之規劃:執行直接棄置之事業單位產生或不明來源場址之廢棄物採樣作業前,應先調查廢棄物特性及污染情況,並規劃適當採樣方式選定採樣位置後加以執行。一般原則如下:(1)當確知廢棄物特性及 污染情況時,得依據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Judgmental sampling)方式選定採樣位置。…(3)在無法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不明時,應先以「簡單」隨機採樣方式,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採樣、應變叢集採樣等方式規劃採樣位置。」參諸卷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本院卷四第68頁)所載,可知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配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往 原告廠址稽查時係採取前述主觀式採樣法進行採樣,原告雖援引前開規定主張:依據執行採樣計畫之環保署公務員陳柏志、張乃仁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本件係「配合檢察官查察案件」,在進入宇鴻公司採證前,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的特性及汙染的情形並不清楚,則本件稽查使用「主觀式採樣法」之採樣方式,已有違法云云,惟查,環保署於103年7月3 日配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往原告廠區稽查前,已曾於同年4月10日前往現場稽查,觀諸該次採樣計畫書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院卷三第241、243、244頁),可見該次稽查已發現 原告西側圍籬區域設置之灰渣存放區、不明土堆並堆置有眾多太空包,且為採樣送驗,參以證人張乃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時證稱略以:4月10日時其實是搜索前還有一些事 情的釐清,所以當時的稽查,針對什麼污染、採樣位置,在進去之前,會有做一些事前規劃,標的是一定知道,4月10 日主要的標的是做煙道戴奧辛檢測,及煙道集塵灰、底渣還有廠內之廢棄物,並與檢察官一同討論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57頁),由此可見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配合檢察官前往原告廠址進行稽查前,早已對原告廠區污染之情形進行稽查採證,依據其等於同年4月10日稽查採驗之調查所得,對於 原告廠址內廢棄物特性及污染情況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無礙其等依據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方式選定採樣位置,原告片面擷取證人於刑事案件之部分證詞,即逕謂環保署檢驗報告所採之採樣方式違法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另陳稱:依據該採樣計畫書第十欄「採樣樣品數」所定之標準,現場有10座20公噸桶槽廢液,粗估廢棄物總量即為200公噸(公秉),依法最少採樣樣品數量應為30份。然依據被證11顯 示,環保署僅採樣廢液「3份」,採樣程序不合法云云,就 此對照103年7月4日環保署稽查督察紀錄載稱:廢棄物堆置 場內鐵皮屋發現10座20噸貯槽,槽體連通,槽內液體有強烈刺鼻味,應為液體廢棄物等語以觀(本院卷三第18頁),並未見此等貯槽內承裝廢液體積數量之記載,原告所謂粗估廢棄物總量為200公噸究係如何計算已乏依據,又況該10座貯 槽槽體相連,與分別以不同容器承裝之情形有異,當無法一概而論適用同一標準,故採樣人員執行採樣時對此等原則性之指引規定(行為時「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1條規定參 照),自得本諸其專業及現場環境狀況,就採樣數量為適當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2.末以,原告又主張:環保署對於原告廠內廢液樣品PH值之檢測報告所採檢測方法為NIEA R208.04C,即所謂「電極法」(被證14),依該法規第2條明訂該檢測方法之適用範圍係「固體(含飛灰、底渣或灰渣及固化物等)、底泥或非水性液體等廢棄物樣品之PH值測定」,顯然不得用來作為本案「廢液」之檢測標準。因此,環保署所做的督察紀錄暨檢測報告均屬於違法採樣所得之檢測結果,自無可信之基礎云云,就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環保署,據其以109年12月3日環署授檢字第1090005320號函覆內容略以:依「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NIEA R101.02C)」七、步驟(三)3.(1) :「廢液或固體廢棄物pH值:依據『廢棄物之pH值測定方法( NIEAR208)』檢測之。」已敘明,本案樣品屬「廠外廢棄物堆置區桶裝廢液」,可適用上開檢測方法檢測之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3頁) 。從而,環保署103年4月10日至原告廠區稽查時,在原告標示為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貯存區中所查獲之廢液, 以電極法進行酸鹼值檢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按相關規定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未於收到事業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防止雨水滲入設施及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致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因長期貯存及處理不當,造成廠內及廠外貯存區暨毗鄰之大園區滲眉埤底泥多項重金屬及戴奧辛超過法規標準值,嚴重污染埤塘生態環境,復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事業廢棄物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未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據實 申報廢棄物收受及處理之情形,因認原告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及第36條第1項,且經認符合同法第60條第3款至第5款規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其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