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 參 加 人 袁月嬌 李克榮 董家鈺 駱朝棋 吳耀章 林椿証 黃文鴻 趙文福 鄭清根 王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袁月嬌等10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103 年7 月21日通知以「同意值班」作為核發102 年度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唯一標準,致參與拒絕值班活動而不同意值班之勞工即參加人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等10人未能領取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後七日內,給付各參加人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因不同意值班所減少核發與102 年度獎勵金等額之10,000元。三、原告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以參加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幹部、會員是否同意值班為唯一標準,而為不利之待遇,或為其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參加人工會拒絕值班之活動;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等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袁月嬌等10人及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