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葉雪珠 李菲玲 李琇絹 李孟芬 李汪錆 李亮箴 李長穎 李維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郭建宏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930號(案號:第10300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李後藤係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民國96年度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6年度分配股利予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854,083,113元。嗣該股利經被告 轉正歸課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Ltd.(下 稱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股利淨額,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因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100年6月2日財北國 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00203958號函,限期責令李後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70,816,622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因李後藤申請 更正註銷,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分別以100年10月25日財北 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00205878號函、100年11月28日財北 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00207374號函復,上開核定無違誤,並請其依限繳納並完成更正事宜,李後藤乃於100年12月19 日補報扣繳憑單並補繳稅款後不服,申請復查,嗣其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申明承受後,被告以103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260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同一事實之另案復盛公司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及法人股東之未分配盈餘等事件,被告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係按補徵稅款裁處0.5倍罰鍰,並非按 故意逃漏稅捐而裁處1倍罰鍰,則本件並無故意逃漏稅捐之 事實,當屬被告於原查已認定之事項,核課期間應為5年。 而本件96年度扣繳事件,復盛公司配發股利基準日為96年8 月11日,核課期間已於101年8月11日屆滿。被告於原查時並未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論處,嗣於復查審理中,發現其所 援引98年5月13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係於98年5 月15日生效而不得適用96年度案件,遂於復查審理期間改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論處,且遲至102年11月5日方完成「報 經財政部核准」之法定程序,自屬非法。 ㈡、復盛公司原為臺灣上市公司,其經營事業體可區分為壓縮機、高爾夫球頭及精密模具等3大類,96年間為突破營運瓶頸 ,乃結合臺灣營運總部資源及國外橡樹集團(Oaktree)之 世界級營運管理資源,故由橡樹集團收購復盛公司100%股權,復盛公司先在臺下市,再依事業體之營運特性分割為數家公司,並規劃未來分別上市,以協助復盛公司轉型為國際級企業。橡樹集團為進行本收購案,其所設立之案關各層級公司及由勇德公司執行收購之作為,係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臺之投資架構,屬依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之作為,自屬適法。有關本件收購之目的、資金來源及流向、收購架構下境內外各層級公司之設立、關係及其股東等事實層面,且均誠實向投審會申報而無隱匿之情事,其內容涵蓋橡樹集團之實際出資情形,並經包括財政部賦稅署在內之各財經主管機關於投審會96年7月19日第101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核准後方為實行,其股 權移轉之合法性及合理性業經各財經主管機關事前合議後認定無訛,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藉由股權移轉或虛 偽安排之要件。原告應得信賴其投資架構所涉及之租稅徵納事項,已取得稅捐稽徵機關認可,進行投資計劃之股權移轉事宜。又本收購案向投審會申報之投資計劃既均誠實揭露,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列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 竟無視上開事實,對本件仍以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租稅論處,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侵害原告對該核准函之信賴利益,當屬違法 ㈢、被告對本件課以扣繳違章之責任,肇因於誤認橡樹集團實際出資而公開收購復盛公司股權為藉由虛偽移轉股權規避稅負所致。惟本件收購案自96年度執行以來,為復盛公司引進眾多國際之合作關係與業務機會,並獲得豐碩之營業成果,而在橡樹集團實際投資迄今8年猶未離場,與一般境外基金投 資國內標的於短期內獲利離場有別下,足證本收購案之股權移轉等事實層面,均為引進世界級營運管理及未來上市計劃之配套措施,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實不得以虛偽移轉股權論處。且系爭部分股權原屬公開市場上之一般小股東所有,在橡樹集團確有實際出資公開收購其股權之下,當無虛偽移轉股權之事實,故此部分股權收購與李氏家族所移轉之股權,係屬二事,不容混淆。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為虛偽移轉股權之認定,亦僅屬行為人橡樹集團與一般股東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之爭議,與原告無涉,則該虛偽移轉股權於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對象,自應以該等一般股東為限 ,並不及於無關連之橡樹集團及李後藤。乃被告對一般股東移轉系爭股權並未核認為虛偽移轉股權,卻以李後藤家族藉由股權移轉等與李後藤並無關連之事由,針對橡樹集團實際出資收購股權予以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論處,其認 事用法,顯為錯誤。再本件橡樹集團收購復盛公司100%股 權之同一事實,被告對於復盛公司發放予勇德公司股利之轉正歸屬對象,另案復盛公司之個人股東綜合所得稅及法人股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係核認為復盛公司原個人及法人股東所有,亦非核認為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所有亦與本件扣繳事件之認定迥異,顯有矛盾。 ㈣、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依外國投資人投資條例申經投審會核准其投資計畫,方實行本件收購案之股權移轉事宜,倘上開依法令之行為,在稅捐稽徵上,竟認定為藉由股權移轉規避稅負之違法行為,即與上開法律明文未合,而屬非法處分。96年度復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勇德公司,並非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是其配發股利及實際支付之對象,依法係以勇德公司為限,且由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復盛公司實際支付境內勇德公司之股利淨額,除依法申報股利憑單外,並非應扣繳所得之項目,原告被繼承人李後藤自無扣繳義務。又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並非復盛公司之法定股東,並無受領系爭股利之依據,縱被告本諸法律之明確授權,而改按經濟實質歸課為「蓋曼Holdings公司」所有,惟在復盛公司並無對其實際支付系爭股利款項之下,亦不構成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所定辦理扣繳之要件。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採經濟實質課稅之權限,係屬稅捐稽徵機關 之「專屬權」,僅能由被告機關發動而非由扣繳義務人得擅自主張,亦即系爭股利之法定享有人為勇德公司,李後藤並無以扣繳義務人身份自行改變其法律形式,亦無認定其經濟實質應歸屬於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之權限,遑論被告未能提出免除勇德公司股利憑單通報義務之法據。乃被告既認原告具有按其所認經濟實質改採經濟實質而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辦理扣繳之權利及義務,自應請其提出法律依據何 在,否則即有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義務之違法情節。 ㈤、復盛公司於96年度分配股利予勇德公司後即未再於同年度分配股利,而勇德公司收到股利則列為長期投資成本之減少,故實際上勇德公司並未再發放系爭股利予任何人,股利既留在原公司,何來扣繳義務?被告又如何能直指本件96年度涉有違反扣繳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扣繳義務人僅係稅法上為協助政府稽徵稅款之協力義務人,其協力義務當不能比納稅義務人承擔之責任為重。被告一方面指出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範疇」,另一方面又以「惟李 後藤家族等係刻意規劃,透過國內外成立導管公司,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使應獲配股利不具備課稅要件,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不當規避逃漏稅捐」之理由相繩,其論理顯然矛盾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薩摩亞商High Asia Holdings Ltd.(下稱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於96年1月3日成立,資本額為1美元,原股東Equity Trust(Samoa)Limited於96年5月17日移轉股份予李後藤(復盛公司行為時負責人),該公司於同日辦理增資,提高資 本額至10,000美元,分為10,000股,李後藤復於96年5月25 日將部分持股移轉予其家族27人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 法人(下統稱李後藤家族,詳如附表),是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100﹪股份均由李後藤家族持有。李後藤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為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貸得美金346,000,000元;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取得前述貸款 後,即全額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商First Euro Ltd(下稱 BVI Holdings公司),再由BVI Holdings公司轉投資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並取得其51.8﹪之股權。勇德公司於96年5月4日成立,實收資本額僅1,000,000元,係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該荷蘭商公司由英屬蓋曼 Holdings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Investments Ltd.(下稱英屬蓋曼Investments公司)各持有其50﹪份,而 英屬蓋曼Investments公司又係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實為英屬蓋曼 Holding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故李後藤家族透過前述 轉投資之架構,亦間接取得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及勇德公司51.8﹪股權。勇德公司為收購李後藤家族等持有之復盛公司股份,於96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2,400,000,000元,復於96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變更增資金額 為21,875,482,460元,同日以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之名義繳足全數股款,但實際係由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於同日匯入,其中匯款美金346,000,000元(折合新臺幣11,331,500,000元),即源自前述過渡性融資貸款。勇德公司以前述 增資股款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4,528,805,109元 ,收購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650,131,268股,總價款計24,379,922,957元,其中取得屬李後藤家族之股份321,637,759股,李後藤家族得款約12,025,231,722元,嗣於96年8月1日由原股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後藤家族成立之投資公司)為代表,將前述所得款項中之一部,以美金347,591,517.40元(折合新臺幣11,381,536,720元)匯款至薩摩亞商 Holdings公司之香港銀行帳戶,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並於96年8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提高資本額為美金347,601,517.40元,仍由李後藤家族持有全部股份,薩摩亞商Holdings 公司旋以增資所得之股款,用以清償前由李後藤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貸得之過渡性融資美金346,000,000元。嗣勇德公 司與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合併,以勇德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後再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依此,李後藤家族並無實質出售復盛公司之股權,而係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之前開導管公司,僅由直接持有轉變為間接持有該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租稅負擔,藉由出售股權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成規避稅負目的,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而本件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經由投資收購間接取得復盛公司股權,依實質認定其為復盛公司配發股利之實質受益者,因不涉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稅負情事,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㈡、復盛公司於96年度分配股利淨額1,690,341,296元予勇德公 司,惟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係勇德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實際係由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出資設立,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及勇德公司均為導管公司,實際出資投資復盛公司為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該公司始為復盛公司96年度發放股利之實質受益者,已如前述,嗣復盛公司於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 分配該公司95年度盈餘,並經該公司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 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該公司行為時負責人為李後藤,復惟前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主席,顯係李後藤對於該公司欲藉由股權移轉規避稅負乙事早已知情,且李後藤係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卻未依法向股利之實質受益者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查獲,被告乃減除勇德公司轉分配李後藤家族33人股利淨額836,258, 183元之餘額,轉正歸課為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股利淨額854,083,113元(股利淨額1,690,341,296-李後藤家族33人股利淨額836,258,183元),並 以復盛公司96年度行為時負責人李後藤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違誤。 ㈢、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 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本件復盛公司於96年9月7日發放股利予勇德公司,惟實質受益者為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於同年月16日前扣繳稅款並開立扣繳憑單,該96年度扣繳稅款核課期間應自96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屆滿,本件限繳日期為 100年12月20日,並於100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尚無逾越核 課期間之情事。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為海外公司,復盛公司應於給付營利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按給付額扣取扣繳稅款,此乃所得稅法賦予公司負責人之公法上扣繳義務。又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之1前段規定,是復盛公司96年度行為時負責人李後藤於給付實質受益者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系爭股利淨額854,083,113 元時,應按扣繳稅率25﹪扣取稅款213,520,778元(股利淨額854,083,113元×25%),並開具扣繳憑單,向國庫繳納稅款 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被告原依適用扣繳稅率20﹪,限期責令復盛公司96年度負責人李後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70,816,622元(股利淨額854,083,113元×20%),雖有未妥,然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核定應予維持。 ㈣、勇德公司96年度取得復盛公司之股利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財務會計認列損益之方法與稅務會計不同等原因;96年度收到復盛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列為長期投資成本之減少,不計入未分配盈餘分配,96年度股票股利僅註記股數增加,亦不須列入未分配盈餘分配。依此,透過此一連串規劃,勇德公司96年度取得復盛公司給付股利,未因此負擔任何稅負。97年度勇德公司與復盛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新復盛公司,於97年分配現金股利139,000,000元,形式外觀上由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受配, 並適用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駐臺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中荷租稅協定)上限稅率10%之適用,使扣繳率由20%降為10%,整體以觀 ,乃達系爭股利應負擔稅捐減少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為時復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7頁)、勇德公司股款收入及轉存彙總表(第90頁)、勇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第93頁)、所得人為勇德公司之股利憑單(第100頁)、復盛公司96年6月13日股東常會紀錄(第101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第144-14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 第1000203958號函暨檢附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00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00205878號函、 100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00207374號函、 扣繳憑單、扣繳憑單申報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303-305、308-32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260號復查決定書(第524-535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財政部104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930號訴願決定書(第50-61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復盛公司於96年度給付勇德公司之股利,經扣除李後藤家族以股權移轉方式規避綜合所得稅經轉正部分,以其餘部分實際上股利受益者為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而認行為時復盛公司負責人李後藤應就該實質受益者即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之部分股利,履行扣繳義務,是限期責令李後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70,816,622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第92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 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又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之1前段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25﹪。」核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就該公司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負扣繳義務,係因對國外營利事業徵收稅捐,現實上係有困難,是制度上設計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股利時依法扣繳,以確保稅捐之徵收。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釋在 案。本件行為後之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亦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揆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係參照上揭解釋意旨將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規範。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並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不因稅捐稽徵法增列前揭第12條之1,始 有「實質課稅原則」及其相應規定之適用。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據,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與要求;且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及實質課稅之公平,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其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予以課稅。 ㈢、又所謂脫法之租稅規避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合於稅捐法律規範文義,但不合於稅捐法律規範目的之行為,利用私法形成自由而展開一連串民商法上之行為(包括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利用事實中的事件或狀等一連串之數個行為的組合),規避稅捐法上本應形成的稅捐負擔,以獲稅捐利益。而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此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在租稅法方面之效果,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本於實質課稅原 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先此敘明。 ㈣、查行為時復盛公司負責人李後藤,於96年5月17日取得於96 年1月3日成立、資本額為1美元之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全 部股份,並於同日辦理增資,提高資本額至10,000美元,分為10,000股,李後藤復於96年5月25日將部分持股移轉予其 家族27人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李後藤家族因 而持有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100﹪股份後,與金融機構協 商為該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貸得美金346,000,000元,將 該貸款全額轉投資BVI Holdings公司,BVI Holdings公司再轉投資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並取得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51.8%之股權。又勇德公司係於96年5月4日成立,實收資本額1,000,000元,係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該荷蘭商公司由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及英屬蓋曼Investments公司各持有其50﹪股份,而英屬蓋曼群島商 Investments公司又係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勇德公司為收購李後藤家族等持有之復盛公司股份,於96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2,400,000,000元,復於96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變更增資金額為21,875,482,460元,經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於同日繳足全 數股款,惟款項係由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於同日匯入,其中匯款美金346,000,000元(折合新臺幣11,331,500,000 元),且源自上述過渡性融資貸款。勇德公司因以上述增資股款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4,528,805,109元,收購 復盛公司股份650,131,268股,總價款計24,379,922,957元 其中取得屬李後藤家族之股份321,637,759股,李後藤家族 且將出售股份部分所得,匯予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於96年8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仍由李後藤家族持有其全數股份, 該公司再以該增資所得之股款清償上述過渡性融資貸款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92頁104年6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有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證書(第132頁) 、股東名冊(第215-231頁)、公司章程(第130頁)、勇德公司96年7月26日函(第22-25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7月25日查核勇德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2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第123、4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第47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一般繳款書年 檔(第162-147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㈤、次查,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 ment, LLC,下稱橡樹集團)係成立於1995年,公司總部位 於美國加州洛杉磯,96年間該公司管有OCM Principal Opportunities FundⅣ, L.P.及OCM Asia Principal Opportunities Fund, L.P.(合稱橡樹基金)等有限責任合夥(L.P.係Limited Partnership之縮寫)組織型態之基金 。基於「結合復盛公司台灣營運總部之資源及橡樹資本集團世界級的營運與管理方式」、「橡樹公司可謂復盛公司理想的投資夥伴」、「橡樹公司擬與復盛公司管理階層及員工攜手協力將復盛公司轉型成為擁有強力產業品牌的國際企業」等因素(見本院卷第35、40頁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96年6月15日增資及轉投資申請書─下稱荷商96年6月15日申請書),行為時復盛公司負責人李後藤及橡樹集團等欲取得復盛公司100%之經營控制權,利用復盛公司之資源繼續營運獲利,乃按照其等之財務規劃,設立勇德公司收購復盛公司100%之股權後,勇德公司即與復盛公司合併,李後藤及橡樹集團等人即可100%完全控制復盛公司之資源及人力,亦即「勇德公司欲達成之主要目標,係結合復盛公司現有管理階層之合作及橡樹集團之管理能力……勇德公司亟需復盛公司現有管理階層及員工之密切合作與協助,故不論勇德公司或復盛公司,皆無於公開收購或合併完成後異動復盛公司經理人或資遣員工之計畫」(見本院卷第42-44頁上開申請書)。而橡 樹集團為取得復盛公司之股權,並以其掌管之橡樹基金透過Valiant APO, Ltd及Valiant POF, Ltd等兩公司投入資金至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掌控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48.2% 之股權;而李後藤家族透過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亦投入資金於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掌控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51.8%之股權,形成橡樹集團與李後藤家族共同控制英屬蓋 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100%股權(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畫資金流程圖及原處分卷第261頁公開收購基本事 項說明),再輾轉成立勇德公司收購復盛公司100%股權,復可參橡樹資本(香港)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投資經理人柯林(William F. Kerins,其亦係96年4月間籌設勇德公司之人且於96年間曾擔任勇德公司之董事長─見原處分卷第261-260、267-266、263頁電匯申請書、存摺影本等)於96年7月19日代表勇德公司所簽署之融資合約(見原處分卷第338- 388頁)附件「購買股權計畫(Acquisition Plan)」(見 原處分卷第332-333頁)所載:「由貸款人勇德公司採取公 開收購及現金合併方式取得復盛公司流通在外100%股權( The acquisition of 100% of the issued and outstandi -ng share capital of……復盛股份有限公司……by the Borrower by way of public tender offer followed by cash merger)」,該購買股權計畫所指之「橡樹發起人( Oaktree Sponsors)」即橡樹基金,另「李家發起人(Lee Family Sponsors)」乃李後藤家族所控制之薩摩亞商 Holdings公司及BVI Holdings等公司,購買復盛公司股權之款項則係以「橡樹發起人經由Valiant APO Ltd及Valiant POF Ltd等兩公司投資至HoldcoⅠ,在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 ,橡樹發起人投資〈股權〉之總額最高達美金324,000,000 元(The Oaktree Sponsors will, via Valiant APO Ltd. and Valiant POF Ltd., invest〈in form of equity〉up to an aggregate amount of US$324,000,000 into HoldcoⅠprior to the closing of the Tender Offer…….)」 之方式進行,所稱「HoldcoⅠ」即係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等內容暨原告101年1月4日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91、487、486頁)記載:「2007.07.24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USD3 21,953,662.89(為OCM FUND及OCM ASIA FUND之出資額)……予勇德公司」等情益明。是橡樹集團並非以境外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復盛公司股權之方式為之,而係透過英屬蓋曼 Holdings公司,以迂迴方式間接取得復盛公司之經營權益(並在前開控股架構下,橡樹集團及李後藤家族係分別以48.2%及51.8%之股權比例分享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之利潤),亦堪認定。 ㈥、又李後藤家族與橡樹集團合組上開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之控股及利潤分享平台後,雙方即由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設立英屬蓋曼Investments公司,並以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 及英屬蓋曼Investments公司分別持股50%之方式共同設立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再由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對我國境內之勇德公司持股100%,前已述及。又橡樹集團使橡樹基金成為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之「橡樹發起人」並由橡樹基金出資美金321,953,662.89元等節,已如上述。而勇德公司公開收購復盛公司股權之期間於96年7月25日屆滿,英屬蓋 曼Holdings公司於96年7月24日匯款美金321,953,662.89元 (折合新台幣10,543,982,460元─即上述橡樹基金出資)至勇德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載明:「匯款人(註:係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所匯款項係以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之名投資勇德公司之股權(This fund is remitted on behalf of 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 and represents the equity investment in Valiant)」;同日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 另匯款美金346,000,000元(折合新台幣11,331,500,000元 )至勇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處分卷第466-465頁),匯入匯款通知書備註欄表明:「匯款 人所匯款項係為投資勇德公司之股權,此筆匯款係以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之名進行投資(The fund represents the equity investment in Valiant International Co., Ltd.……The fund is remitted on behalf of 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而此部分資金源自李 後藤家族所控制之薩摩亞商Holdings公司於96年6月11日匯 款美金346,000,000元予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乃「李家 發起人(Lee Family Sponsors)」出資部分,勇德公司隨 即以上開橡樹發起人(即橡樹基金)所投入折合新台幣10, 543,982,460元之資金,連同「李家發起人」所安排之匯款 折合新台幣11,331,500,000元,於96年7月24日辦理增資21,875,482,460元(10,543,982,460+11,331,500,000=21,875,482,460),發行新股2,187,548,246股(每股面額10),其中48.2%,即1,054,398,246股之權益(1,054,398,246股 ÷2,187,548,246股=48.2%)係由橡樹基金出資取得,其餘 51.8%,即1,133,150,000股之權益(1,133,150,000股÷2,1 87,548,246股=51.8%)係由李後藤家族以前揭過渡性融資 方式取得,嗣勇德公司於96年7月25日公開收購復盛公司股 票之期間屆滿,共收購650,131,268股,經該公司於97年7月26日以上開10,543,982,460元及11,331,500,000元兩筆款項支付予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受委任經辦收購股票事宜之券商),以供支付所購入之復盛公司股票之股款等情,有上述原告復查申請書、存款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進水單、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勇德公司股東繳納增資明細表、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開收購說明、帳戶明細、對帳單、支票、勇德公司96年7月26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86、472-469、466-464、89、85-84、77、72、69、67-66頁)。換言之,橡樹集團及李後藤家族藉共同投資之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出資收購復盛公司股票,而其等以勇德公司名義所享有之權益(包含所取得復盛公司之股權及該公司發放之股利等),係按雙方約定由「橡樹發起人」及「李家發起人」以48.2%及51.8%之比例分享。而勇德公司於復盛公司分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前際,取得復盛公司上開股權享有復盛公司96年度分派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權益,依行為時復盛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所載,勇德公司因形式上直接持有復盛公司650,131,268股,而獲配現金股利1,625,328,170元(每股2.5元×650,131,268股=1,625,328,170元)及股票股利6,5 01,312.6股(650,131,268股÷1,000股×10股=6,501,312. 6股),該等股票股利按每股股票面額10元計算,即為65,013,126元,合計股利淨額為1,690,341,296元(現金股利1,625,328,170元+股票股利65,013,126元=股利淨額1,690,341,296元;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股利憑單)。因勇德公司係設 立於我國之公司組織,勇德公司享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優惠,則行為時復盛公司之實際控股成員即橡樹集團及李後藤家族共同投資之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以境外營利事業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間接」持有復盛公司股權,並透過共同投資之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分別享有復盛公司48.2%及51.8%之權益等方式,而規避復盛公司96年度所分派之上開股利之所得稅負,乃堪認定。 ㈦、另查,復盛公司因95年度稅後淨利高達19億餘元,有鉅額盈餘尚待分配,旋於96年規劃配發現金股利每股2.5元及股票 股利每股0.01股(每1,000股無償配發10股)等事宜,且於 96年5月9日前定案,此從勇德公司於96年5月9日開始公開收購復盛公司股票作業以前,其對外公開之收購資訊(見原處分卷第255、257頁),即表明復盛公司96年擬發放每股現金股利2.5元及股票股利0.01股等事項甚明。嗣復盛公司於96 年6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上開現金股利每股2.5元及股票股利每股0.01股之配發方式,該公司董事會並於96年7月20 日召開會議,決議96年8月18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及增資基 準日,預定於96年9月7日發放現金股利,自96年8月14日至 同年月18日止,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等情,有復盛公司96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同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在 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1、104-102頁);至股票股利部分則係於96年9月20日配發予復盛公司之股東,亦在荷蘭商 Cooperatieve公司96年10月18日申請投資事業勇德公司核備與復盛公司進行現金合併之申請書中載明(見原處分卷第54頁)。而李後藤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復盛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5年4月28日至98年4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茲因上述國外投資者為取得復盛公司之股權,於96年4月間籌設勇德公司(見原處分卷第82-81頁勇德公司籌備處存款存摺),經勇德公司於登記設立後之96年7 月間取得復盛公司股票650,131,268股,成為當時復盛公司 股東名冊所記載之「直接」投資股東,而境外營利事業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則因持有勇德公司之股份而成為復盛公司之「間接」投資股東(見原處分卷第55頁上述荷商96年10月18日申請書)。李後藤因出售個人原持有復盛公司股權,固於96年7月20日辭任復盛公司董事長職位,惟當日該公司 全體董事亦無異議同意敦請李後藤擔任復盛公司之「最高」顧問(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復盛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李 後藤續自96年9月26日起,以勇德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再度 成為復盛公司之董事長(見原處分卷第11-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嗣97年1月1日起,復盛公司與勇德公司合併,原復盛公司(統一編號為11701107)消滅(見原處分卷第54頁上述荷商96年10月18日申請書),勇德公司(統一編號為28674272)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取得復盛公司所有資源及權益,惟勇德公司為沿用「復盛」公司名稱,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但統一編號係勇德公司之「28674272」),繼續以「復盛」之名及舊復盛公司原有之業務、工廠、設備、人員……等各項資源營運,未曾中斷(見原處分卷第74、54-53頁及本院卷第26、44頁勇德公司對被收購之復盛公司 之經營計畫、上述荷商96年10月18日申請書、96年5月29日 、96年6月15日申請書),公司之經營及所有權益分別由「 橡樹發起人」及「李家發起人」按48.2%及51.8%之比例予以掌控,而合併後之新復盛公司股東名冊所記載之「直接」投資股東則成為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見原處分卷第8-5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上情可見,李後藤自95年間即擔任復盛公司之董事長,即便於96年7月間辭任,亦任該公司 最高顧問,其後並以勇德公司之法人代表,持續參與復盛公司之經營,李後藤對該公司於96年間擬發放上開鉅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早已知悉,與橡樹公司集團亦係其掌控復盛公司時所規畫,藉雙方共同投資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為控股平台,其中李後藤家族且持股逾半,具有控制權,而由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輾轉透過勇德公司於96年7月間向李後藤 家族及市場收購復盛公司股票,核李後藤就復盛公司96年間配發股利並安排勇德公司充作系爭股利之所得主體等事項,始終居於主導及決策之地位,對於復盛公司96年間給付勇德公司股利之實際受益人乃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知之甚明。則橡樹集團及李後藤家族共同投資之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係利用勇德公司充當系爭股利之形式所得人及其免稅身分,而規避「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之納稅義務,扣繳義務人之李後藤亦以勇德公司係形式上納稅義務人為由,規避該年度復盛公司上開股利實係分配予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之扣繳義務,而未履行其扣繳義務,乃堪認定。縱使96年間曾由他人短暫接任復盛公司董事長職位,該他人亦僅係機械性執行業經李後藤等人議定之股利決策,始終擁有實際掌控權者仍為李後藤,則被告認定李後藤始為本件規避稅負行為之負責人,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基於租稅公平,依實質課稅原則,認應轉正歸課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股利淨額854,083,113元(股 利淨額1,690,341,296-原告家族33人股利淨額836,258,183元),復盛公司96年度負責人李後藤明知該股利係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2項、第 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之1前段規定 ,應按扣繳稅款而未扣取,而限期責令李後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自無不合。至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之1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扣繳稅率25%(即股 利淨額854,083,113元×25%=13,520,778元)卻誤適用20﹪ (即854,083,113元×20%=170,816,622元)之扣繳稅率計 算扣繳稅款,限期責令李後藤補繳,雖有未洽,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仍應維持。又被告係由經濟實質觀察復盛公司96年度股利實係發放於英屬蓋曼 Holdings公司,為李後藤規劃明知,而規避扣繳義務,此因扣繳義務人李後藤安排勇德公司成為復盛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境內法人股東(形式所得人),以享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優惠,致境外實質所得人英屬蓋曼 Holdings公司雖享有系爭股利之經濟利益,卻無須納稅而獲致租稅利益,本係李後藤等人利用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而規避稅負之手段,雖無法在第一時點(即收入產生時點)就源扣繳,然李後藤之扣繳責任仍無得免除,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負擔補繳及補申報之違章責任;而被 告責令李後藤補申報並補繳系爭應扣未扣之稅款,且已剔除李後藤家族於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所占51.8%經轉正為該 家族成員個人所得部分。原告主張96年度復盛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勇德公司,並非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是其配發股利及實際支付之對象,依法係以勇德公司為限,實質課稅之權限,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專屬權」,僅能由被告機關發動,原告並無扣繳義務人之身份;復盛公司於96年度分配股利予勇德公司後即未再於同年度分配股利,而勇德公司收到股利則列為長期投資成本之減少,故實際上勇德公司並未再發放系爭股利予任何人,股利既留在原公司,何來扣繳義務?被告又如何能直指本件96年度涉有違反扣繳義務;而被告一方面指出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範疇 」又敘及李後藤家族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逃漏稅捐乙事,係有論理矛盾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並無可取。 ㈧、另雖原告主張由橡樹集團收購復盛公司股權,協助復盛公司轉型,收購案所設立之各層級公司及其股權移轉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且其所設立之案關各層級公司及由勇德公司執行收購之作為,係依據投審會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台之投資架構,有關本件收購之目的、資金來源及流向、收購架構下境內外各層級公司之設立、關係及其股東等事實層面,且均誠實向投審會申報而無隱匿之情事,其內容涵蓋橡樹集團之實際出資情形,並經包括財政部賦稅署在內之各財經主管機關於投審會96年7月19日第101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 議核准後方為實行,其股權移轉之合法性及合理性業經各財經主管機關事前合議後認定無訛,原告應得信賴其投資架構所涉及之租稅徵納事項,已取得稅捐稽徵機關認可;被告逾核課期間,遲至102年11月5日始「報經財政部核准」,針對橡樹集團實際出資收購股權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仍以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論處,認事用法有誤,且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並侵害原告對該核准函之信賴利益云云。惟查: ⒈承前所述,復盛公司與勇德公司合併後,新復盛公司沿襲舊復盛公司之營運,而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境外」設立之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見原處分卷第5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並非國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換言之,橡樹集團透過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收購復盛公司股權以協助復盛公司轉型,「不必然」須利用國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復盛公司之股權。而96年間橡樹集團投資之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收購復盛公司股權,利用國內勇德公司直接持有復盛公司之股權;惟勇德公司於96年間並無實質重大營運,該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薪資支出0元),營業收入0元(見原處分卷第521頁勇德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幾無任何營業活動,用以收購復盛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亦係借貸而得(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畫流程說明),該公司於96年間獲配鉅額股利,享有免稅利益後,復旋與舊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沿襲舊復盛公司之營運,足見「勇德公司」僅短暫存在以供利用,即橡樹集團透過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收購復盛公司股權之同時,亦利用國內勇德公司之免稅身分進行稅捐規避之行為,俾橡樹集團投資之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得以迂迴間接控股方式而享有系爭股利之經濟利益。足見原告稱由勇德公司執行收購等作為僅純為合理商業目的乙節,難以憑採。 ⒉至系爭收購案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投資勇德公司增資案並用以公開收購復盛公司之申請案,係本其職掌就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是否應予准許為審查,並未就有無租稅規避等事項為審查或解釋;縱財政部賦稅署於投審會作成該投資案核准處分前,曾派員參與該投資案相關會議之討論,亦不得謂投審會嗣後作成前揭核准投資申請案,就租稅課徵事項成為有權作出處分或解釋之機關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見本院卷第45-47頁〉說明四、其他注意事項(三)及 (四)提及「本案於公開收購階段,復盛公司股權之出賣人若發生處分利益,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出賣人若為本國營利事業及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國內事業勇德公司稅後盈餘分配予貴公司時,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乃投審會促請申請人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公司或勇德公司注意應依規定繳納稅捐或扣繳稅款,屬法令規定之提醒注意,無涉是否有租稅規避之認定),核無信賴基礎可言。原告尚不得以該投資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且財政部賦稅署曾參與相關會議,已充分揭露相關資料及交易流程等情,執為本件無租稅規避或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論據。 ⒊復按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等境外所得人,享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現行所得稅法於第88條、第92條採取就源扣繳之規定,其法制設計之考量係基於該等人「與中華民國境內事務關連性甚弱,即使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產生,該等所得通常以收入之面貌呈現,且來源明確而易辨識,但對應成本費用之查核往往涉及境外。因此可由收入之來源入手,要求該收入之支付者在支付之始,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收入之固定比例(即法定稅率),預為扣繳」。是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應扣繳所得時,應依法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納稅款,即扣繳義務係發生於給付應扣繳所得時。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如前所述,本件係經李後藤等人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被控制公司,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使系爭股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並免除李後藤所應負擔之扣繳義務,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上揭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至被告於另案就復盛公司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 違章事件所為罰鍰之裁處倍數(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 鍰。……;原告誤以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認屬故意情形時,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則與本件核課期間之認定無關。 因復盛公司於96年9月7日發放股利予勇德公司,惟實質受益者為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扣繳義務人即李後藤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16日前扣繳稅款並 開立扣繳憑單,該96年度扣繳稅款核課期間應自96年9月17 日至103年9月16日屆滿,本件限繳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 見原處分卷第326頁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100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00207374號函),並於100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第324頁),尚不生原告所稱之逾越 核課期間情事。 ⒋再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 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乃鑑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所制定。即本條所欲防杜者,屬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是其規範之情形,原則上會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即為本條規定之調整時,因多會含所得主體之調整。然本件被告係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經濟上實質認定復盛公司給付股利所得之實質受益者為國外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依上揭所得稅法及實質課稅原則作為本件課稅依據,即以李後藤代表合併前復盛公司給付勇德公司之上開股利,係屬李後藤規畫之租稅規避行為,目的在使其家族投資之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規避稅負,其亦因此免負扣繳義務,而依整體行為之實質,認復盛公司給付上開股利對象為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李後藤藉該規避行為,而脫免應負之扣繳義務,並無涉不同身分之納稅義務人致應為所得主體之調整情事,僅係李後藤應否負扣繳義務之問題,尚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 至復查決定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為加強論述李 後藤家族刻意規劃,透過國內外成立導管公司,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並藉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使應獲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負,藉由出售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成規避稅負目的,被告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李後藤家族等 人營利所得,惟尚不影響本件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復盛公司給付股利所得之實質受益者為國外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 Holdings公司,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復盛公司即應按給付額扣取扣繳稅款之核定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補充答辯狀)。是原告主張其股權移轉 具合法性,被告就橡樹集團實際出資收購股權部分,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且逾核課期間始報經財政部核准, 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顯有誤解,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情,核無足採。被告據查得資料,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李後藤刻意規劃,利用勇德公司充當96年度復盛公司所配鉅額股利之所得主體,使實際享有系爭股利48.2%利益之境外營利事業英屬蓋曼群島商Holdings公司, 得以規避該股利所得之納稅義務,並使李後藤自身得以規避該股利所得之扣繳義務,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責令 扣繳義務人李後藤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170,816,622元及 補報扣繳憑單,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投審會函調系爭收購案審查過程之相關說明書件及會議紀錄;向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之租稅事項是否為該部之意見、該部有無認定構成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要件之事實、被告補正「財政部核准」程序是否涵蓋橡樹集團實際收購復成公司股權48.2%部分、財政 部是否認定Oaktree集團實際收購資金部分亦構成「藉由股 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要件之該當?向財政部調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有關得採「經濟實質認定」之規定,是否係屬稅捐稽徵機關「專屬權」,扣繳義務人是否無採經濟實質認定並辦理扣繳之權利及義務,及向被告調查其原查之內部簽核文件等,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無必要,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未予調查及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