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世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湯瓊淑 吳怡慧 趙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7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其所屬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得原告欠繳已確定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15,292,75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2255281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於同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22552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匯款3,500 萬元至伊於土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係遠泰公司對伊之贈與,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惟伊對該帳戶並無管理或支配能力,存摺與印章均非由伊保管,對遠泰公司匯款入該帳戶之事毫不知情,被告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係伊之實際收入而予課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又中區國稅局向伊之戶籍地址送達補徵稅額繳款書時,該址所在之警衛室係由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債權人土地銀行負責監控,故該補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予伊,尚未確定,被告據以認定伊欠稅達15,292,755元,自屬違誤。又伊雖曾為陸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非實際負責人,無任何收入,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業務。另被告已對登記伊名下之臺中市太平區福利段331 、332 地號、頭汴段123-45、123-197 、130-1 、130-14、131-2 、131-11地號等土地8 筆及頭汴段733 建號建物1 筆(下稱前述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已超過欠稅額,足供滯欠稅金之擔保,原處分不僅無法提升伊之償還能力,尚且侵害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且伊素無欠稅情事,財產、家庭均在國內,斷不可能藉由出國逃避稅捐義務之履行,被告未慮及伊無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僅以欠稅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訂限制出境之門檻為由,逕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上述銀行帳戶確於100 年10月5 日由遠泰公司匯入資金3,500 萬元,用以繳納陸力公司之部分增資款,屬遠泰公司對原告之贈與,故原告之稅捐債務既已成立,自負有納稅義務,此與原告是否係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涉。又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9日將補稅處分送達原告戶籍地(亦為陸力公司營業地址),送達證書上蓋有陸力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原告之印章,故該補稅處分已合法送達。而原告欠繳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截至103 年12月1 日之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5,292,755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其所有遭禁止處分之上述不動產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房屋現值加2 成估算,合計5,964,261 元,惟其上業已設定擔保債權額為6,07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該等經禁止處分之原告財產價值與其欠繳應納稅捐金額顯不相當,原告復未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則被告函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已兼顧原告之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區國稅局103 年12月8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22524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被告103 年12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302255281 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第4 頁及中區國稅局卷第42、31、32、33、27至3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5 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6 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 項所定之標準者。……。」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滯欠已確定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13,297,051元,加計截至103 年10月3 日止之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5,292,755元;中區國稅局曾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前述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查封登記,前述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之價值為5,964,261 元,惟除臺中市太平區福利段331 、332 地號土地外,其餘位於同區頭汴坑段之6 筆土地及1 筆建物,業已設定以訴外人鎧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原告與訴外人陸巨君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確定期日為112 年11月1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頭汴坑段130-1 、130-14地號等2 筆土地,另設定以訴外人董淑萍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額為7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補稅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區國稅局103 年11月4 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030507264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7 日平地一字第1030008225號函、禁止處分財產與得報請限制出境金額不相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中區國稅局卷第44至48、50至65頁,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被告答辯卷第5 頁足憑。是被告核認原告欠稅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即個人在100 萬元以上),且原告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滯欠稅捐不相當,乃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合於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對上述以伊名義在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並無管理或支配能力,且伊並非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認遠泰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匯款3,500 萬元至該帳戶內,係對伊之贈與,據以對伊課徵綜合所得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又中區國稅局向伊戶籍地址送達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補稅處分書)時,該址所在之警衛室係由陸力公司債權人土地銀行負責監控,故補稅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伊,並未確定,被告不得對伊限制出境云云。惟查: ⒈中區國稅局係將通知原告應自103 年10月21日至30日,繳納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13,297,051元之上開補稅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於103 年9 月29日,對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送達,並經原告本人在其上蓋章收受等情,有該補稅處分書、蓋有「陸世偉」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中區國稅局卷第44、42頁可稽。原告雖稱該補稅處分書送至伊戶籍地址時,該址警衛室係由陸力公司債權人即土地銀行派員監管,故補稅處分書係由土地銀行派駐人員收受,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3 7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至16頁)為證,另聲請詢問證人陳永鎮。惟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能證明陸力公司係由原告父親陸泰陽擔任實際負責人,及土地銀行為陸力公司之債權人,並無任何有關土地銀行曾於103 年9 月間派員進駐陸力公司警衛室,及代收寄至該處所有郵件之記載。另依證人陳永鎮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在原告父親陸泰陽擔任負責人之鼎力公司工作,後來鼎力公司倒閉,陸泰陽將鼎力公司與陸力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要伊幫該2 公司代領掛號信,伊會固定去宜欣郵局,代收所有給鼎力公司與陸力公司之信件後,將信件放入牛皮紙袋,陸泰陽會委託之前的法務過來拿。伊亦曾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鼎力公司守衛室收信,當時鼎力公司之債權人土地銀行曾派駐人力在鼎力公司之守衛室;伊並不清楚鼎力公司守衛室人員是否會幫忙鼎力公司及陸力公司收信,伊只是到那裡將給該2 公司之信件帶回去;土地銀行駐守在鼎力公司守衛室之人員,並無陸力公司之大小章,但守衛室裡有該公司之收發章。又伊未曾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收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知該證人雖曾受陸泰陽之託,至宜欣郵局及前由陸泰陽擔任負責人之鼎力公司守衛室,代收鼎力公司及陸力公司之信件,惟未曾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代收信件。原告雖另主張:陸泰陽為求管理方便,將寄送至陸力公司營業處所即原告戶籍地址之信件,包括上開補稅處分書,均委由郵局轉址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鼎力公司守衛室收信,惟鼎力公司債權人派駐在鼎力公司守衛室之人員收受後未轉交證人陳永鎮,故該補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予伊云云,然鼎力公司之守衛室僅有陸力公司之收發章一節,業據證人陳永鎮證述如上,而前述補稅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未蓋有陸力公司之收發章,則原告所稱該補稅處分書業經其父囑託郵務人員轉送鼎力公司守衛室收受,因該處守衛室人員未轉交證人陳永鎮,致伊未合法收受送達等語,仍難採信。 ⒉綜上,原告對其主張:上開補稅處分係由土地銀行派駐陸力公司警衛室或鼎力公司守衛室之人員收受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輕信。該補稅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有原告本人之印文,且原告自承該印章係屬真正(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補稅處分書所載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該補稅處分即已產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再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通常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且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欠稅金額已達法定應限制出境標準之上述補稅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本件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該補稅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遠泰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匯入以其名義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3,500 萬元,並非對其所為贈與,中區國稅局據以對其作成補稅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係爭執該補稅處分並非合法,其據以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依上說明,自非可採;又原告是否為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因其個人欠稅超過100 萬元為由,以原處分限制其個人出境之合法性,亦無任何影響,原告執以主張被告對其限制出境,於法有違,亦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既對伊名下之前述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已足供擔保欠稅之清償,原處分不僅無法提升伊之償還能力,尚且侵害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且伊之財產、家庭均在國內,斷不可能藉由出國逃避稅捐義務之履行,被告僅以伊欠稅金額達限制出境門檻為由,逕予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既規定欠稅一定數額以上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者,始得限制其出境,且若有同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限制,故在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之人身自由同時,已兼顧其權益;是以對於欠稅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滯欠已確定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高達15,292,755元,遠逾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應予限制個人出境之數額,惟其經被告囑託辦理禁止處分之上述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及房屋現值加2 成計算之價值,總計為5,964,261 元,尚不及原告所欠上述稅捐總額之1/2 ,且多數不動產業經設定擔保債權額達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不足以擔保稅捐債務之清償,則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係為確保前開高額租稅債權得以實現之有效手段,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全稅捐之公益相較,亦無何顯失均衡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已足擔保欠稅之清償,被告卻執意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以採憑。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無逾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怠惰,或有濫用或其他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違法瑕疵情事存在,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允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否則即逾越司法審查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積欠高額稅款,其名下財產復不足保全所欠稅款,其雖未有隱匿財產或有逃逸之跡象,惟被告審酌上情,及確保大額租稅債權之實現,暨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認有必要預防原告出境至國外,因而對原告作成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何逾越法定授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未斟酌其財產、家庭均在國內,斷不可能藉由出國逃避稅捐義務之履行等因素,遽以原處分限制其出境,指稱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