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賢(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冠璘 輔助參加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2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LENY-SUWARNI(護照號碼:AS000000)、DEWI-YULYANTI (護照號碼:AP000000)、YAYAH-ALPIAH-ASHARI (護照號碼:AR000000)、MEGAWATI(護照號碼:AP000000)、KHOLIPH-BT-SETA-MUDOHIR (護照號碼:AP000000)及WIDIAWATI (護照號碼:AN000000)等6 名,至新北市○○區○○街○○○號5 樓從事手機外殼加工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1 年11月29日循線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2日北府勞外字第103198312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免罰: (一)訴外人林廷峯所派遣皆屬非法外籍勞工,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20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林廷峯當庭承認,介紹這些外勞到昱德公司時,吳俊賢原本不知道她們是逃逸外勞,是後來被抓了才知道。」(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二)原告與勝貿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勝貿公司)所簽署之「人力要派聲明書」第4 條第2 項明定:「甲方(即原告)所要求派遣人員,乙方(即勝貿公司)為中華民國法律認定之合法勞工,若乙方人員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行為,產生法律訴訟相關問題,概由乙方全權負責辦理。」(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已要求勝貿公司提供派遣人員為合法之勞工。惟林廷峯仍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原告處工作,至原告外觀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狀,絕非原告所得預見,故違反本法第44條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顯然欠缺違反之主觀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明文及其立法理由,應不予處罰。 (三)再就所謂人力派遣,係指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並於該契約中約定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由派遣單位給付派遣勞工工資之勞動型態,故人力派遣行執在於「僱用」與「使用」分離。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則係簽定要派契約,於要派契約中約定派遣員工之技能、工資及其他關於所需勞工之條件,派遣勞工給付之利益歸於要派單位,要派單位則將使用派遣勞工之對價付與派遣單位,再由派遣單位給付工資派遣勞工,故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並無有勞雇關係。觀諸本案法律關係,原告即係要派單位,要派契約則係人力要派聲明書,派遣單位則係林廷峯,派遣勞工即係非法外籍勞工,要派單位將派遣勞工之薪資給付與派遣單位,是派遣單位雇用派遣員工,而非要派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初犯,被告裁處45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 (一)法官審理案件固可引用主管機關就相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惟不受其拘束,仍可本於其職責範圍,依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認事用法,為必要正確之闡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書、第216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退萬步言,綜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免除行政罰責。惟參考同法第8 條但書及其立法理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 1號判決見解,原告欠缺主觀上犯意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非難程度甚低,與違反本法第44條可裁處15至75萬元之罰鍰裁量範圍相較,被告就原告初次違法即裁處45萬元,實違比例原則而屬不當。更何況,查臺北市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本院卷第52頁反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第一次處15至30萬元,本案原處分針對原告第一次違法即裁處45萬元,更益證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依本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另按本法第44條所稱「容留」,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函釋,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查本案6 名非法外籍勞工於警方調查筆錄之陳述(附件卷第50頁至110 頁),渠等皆坦承係於原告營址從事手機外殼加工之工作,工作期間分別為自101 年9 月至11月不等,渠等外勞皆表示有告知原告並無證件等情。雖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附件卷第46頁至49頁)表示否認聘僱渠等從事工作。惟稽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卷第44頁)所載「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前往昱德公司進行勘查後,確認告訴人A 女等人(即前揭6 名行蹤不明印尼籍勞工)經林廷峯、林金燦、林政達等人仲介工作之地點,確為昱德公司,此由被告吳俊賢於現場進行勘查時確認無誤。」原告對於有容許渠等外國人停留於所屬廠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並未否認,原告未查驗林廷峯所派遣之勞工身分或證件,顯對於廠區內工作之員工合法性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違法之過失。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述稱略以「原告於本案法律關係,原告即是要派單位,要派契約則是人力要派聲明書,派遣單位則是林君,派遣勞工即是非法外籍勞工,要派單位將派遣勞工之薪資給付予派遣單位,是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員工,而非要派單位僱用派遣員工…原告欠缺主觀上之犯意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可非難程度甚低,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可裁處15至75萬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初次即裁罰45萬元,亦非妥適等語」(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查本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或提供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案原告所犯為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情事,與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另原告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裁罰新臺幣45萬元,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附件卷第173 至174 頁),就原告違規行為之主觀要件(過失)、客觀要件(非營利性)加總違規人數6 人,爰裁量處以上開裁罰金額。 四、本案上開外勞於原告廠區工作一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查證無誤在案(訴願卷第92至102 頁反面)。原告對於有容許渠等外國人停留於所屬廠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並未否認,原告未查驗林君所帶來工人之身分或證件,顯對於廠區內工作之員工合法性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且難謂無違法之過失。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容留非法外勞於營址從事工作。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顯有過失。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又該等外勞違法工作地點實為營利場所,被告以其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案原告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為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作業要點審酌後予以裁處,處以法定罰鍰額度內新臺幣45萬元之裁罰,其事實之認定、法定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10月22日北府勞外字第103198312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勞動部104 年2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2172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至35頁)、人力要派聲明書(本院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4 月3 日新北警樹外字第1033361985號函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2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人等之調查筆錄(附件卷第32至11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2號、102 年度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訴願卷第92至102 頁反面)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二)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三)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四)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原告確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有容留之未必故意: (一)原告與勝貿公司簽署「人力要派聲明書」,由勝貿公司提供派遣人員至原告處工作,勝貿公司遂派遣印尼籍外國人LENY-SUWARNI(護照號碼:AS000000)、DEWI-YULYANTI ( 護照號碼:AP000000)、YAYAH-ALPIAH-ASHARI (護照號碼:AR000000)、MEGAWATI(護照號碼:AP000000)、KHOLIPH-BT-SETA-MUDOHIR (護照號碼:AP000000)及 WIDIAWATI (護照號碼:AN000000)等6 名,至原告處所即新北市○○區○○街○○○號5 樓工作,原告可識別該勞工為外國人,但未查驗該6 人工人之身分或證件,未經申請而容留該外國人工作,被告因而依本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萬元,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勝貿公司所簽署之「人力要派聲明書」已要求勝貿公司提供派遣人員為合法之勞工,但林廷峯仍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原告處工作,故原告雖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外觀,但主觀上非可預見,且不應歸責於原告,並無故意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 (三)惟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該函釋係為處理本法第44條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自可引用。是只要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縱雙方並非僱傭關係,仍與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證人林廷峯於刑事偵查時固證稱「伊介紹這些外勞到昱德公司時,吳俊賢原本不知他們是逃逸外勞,是後來被抓了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不起訴處分書),但依外籍勞工LENY君於103 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你逃逸期間於何地工作?是由何人介紹?)我在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德公司)。林廷峯。(問:警方現提供你昱德公司之工廠外貌請你指認,是否為你工作之地點?)是。(問:你們6 名異口同聲向警方供稱,是林廷峯仲介派遣至昱德公司非法從事工作,案經昱德公司負責人到案說明並表示,完全不認識你們,也未曾僱用你們從事工作,你做何解釋?)昱德公司老闆他在說謊,我們確實都在昱德公司工作。(問:你是否能進一步提供在昱德公司工作的證據?)上班打卡片都在昱德公司,現在也應該被老闆藏起來了,但是我可以提供我們在公司工作照片及公司內部照片給警方偵辦。(問:昱德公司老闆是否知道你們是逃逸外勞?)有跟老闆說我們都沒有證件的,林廷峯也有跟老闆說過」等語,核與其餘5 名外籍勞工之所稱相符(見被告附件卷第50頁-110頁),可知勝貿公司所派遣印尼籍外國人確在原告處所從事工作,縱使原告並非僱傭該外國人,但仍屬容留外國人工作,且原告未經申請,本不得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自有查驗所留用工人身分(是否為外國人)之義務,而前揭外籍勞工已告知原告負責人吳俊賢渠等沒有證件,且依外籍勞工之外觀、口音,亦可輕易分辨該派遣工人為外國人,吳俊賢仍未查證該6 位外籍勞工之證件,原告(負責人)顯有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未必故意,原告主張「依人力要派聲明書之約定可免除其查證責任,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勝貿公司是否未依「人力要派聲明書」之約定,派遣合法勞工,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謂原告並無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未必故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據以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其容留外國人工作為不可歸責,且欠缺主觀上犯意,被告就原告初次違法即裁處45萬元,實違比例原則,且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本院卷第52頁反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第一次處15至30萬元)不相符合云云。 (二)惟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第一次處15至3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僅為違法次數處罰之參考,仍須再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見被告附件卷第173 至174 頁),考量其故意過失、是否營利,及容留之人數,而為裁罰,本件被告審酌非法容留之加總人數為6 人,裁罰基準A部分,原告屬未必故意,非營利性,應裁罰20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裁罰基準B部分,依「容留總人數減1 人×5 萬元」即6 人-1人×5 萬元=25 萬元,A+ B 最高可裁罰49萬元以下,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罰新臺幣45萬元,尚在裁量範圍內,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顯有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未必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僅係過失犯,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