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常務理事) 原 告 董家鈺 袁月嬌 李克榮 駱朝棋 吳耀章 林証 李瑞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第三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自中華民國(下同)96年起每年是以「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年終獎金」,先前年度均無「貢獻度獎金」,此乃新海公司首次發放該名目之獎金。由於新海公司有員工配股分紅制度,原告工會幹部多兼具股東身分,原告工會先於103 年6 月19日新海公司股東會審查「102 年度盈餘分配,提請承認案」中就「配發員工─現金紅利」議案,由原告袁月嬌發言異議,說明計算方式與往年不同,分配給員工有短少部分,應予更正。(二)嗣後,原告工會就配發員工現金紅利短少一事,向新海公司提出以加發中元節獎金方式因應,經新海公司代表表示中元節過趕,希望中秋節發放,原告工會幹部即提出所有員工於中秋獎金加發0.5 個月的獎金來處理,新海公司應允會提交董事會商議,即未再與原告協商加發獎金事宜。(三)新海公司通知核發今年中秋獎金時,逕以103 年8 月29日新瓦管字第1030520019號通知,將年度獎金變成0.7 個月,即增加0.2 個月,其餘工會要求0.3 個月部分,僅以加發「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名目辦理,而貢獻度獎金之核發標準「全部」委由「各單位評核」決定,依各單位評核結果,原告工會幹部共12人領取。(四)原告以新海公司未回應公會之訴求,片面決定以加發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處理,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而新海公司通知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發放,委由各單位主管(部門經理)自行評核,則渠等均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卻針對擔任原告工會幹部職務、積極參與原告工會組織活動者,給予較低評比獎金,以差別待遇方式支配介入,影響工會組織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進而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惟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3 年勞裁字第42號裁決決定書駁回原告裁決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第三人新海公司係系爭裁決決定書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該裁決決定書,並請求命被告依照原告申請作成認定新海公司103 年8 月29日以新瓦管字第1030520019號通知於103 年9 月1 日加發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暨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新海公司收受裁決決定書後7 日內,給付原告董家鈺、袁月嬌、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証、李瑞興因不利益之待遇少核給之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各新臺幣伍仟元之裁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新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