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7號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運豐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憬尉(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芳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413910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滯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823,973 元(包括本稅2,451,305 元及滯納金、滯納利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103 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33418947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以103 年12月19日北監車字第1033042572號函復同意配合辦理。嗣被告以103 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33419235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禁止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6 月設立迄今均按期申報營業稅,從未違章欠稅,如營業稅申報不符,被告應即時輔導通知並限期導正,並通知糾正限期申請放棄免稅核准備查;被告拖延2 年才查核,致原告滯欠2,451,305 元營業稅,顯不顧納稅人之權益;且依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 號令,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請求撤銷滯欠之營業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滯欠101 年營業稅2,823,973 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限繳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因逾限繳期日仍未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告確定,即無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 號令之適用。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被告為防租稅債權不能實現,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函請臺北區監理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無不合;原告未繳清欠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是被告依前揭規定禁止財產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滯欠101 年營業稅2,823,973 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請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禁止移轉登記處分,有無違誤?爰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獲得滿足,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限制移轉、設定之禁止處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為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 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核屬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無違母法及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援用。是以,縱然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復查決定之處分遭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並未消滅,原禁止處分登記自不應塗銷,亦即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禁止處分發動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此與納稅義務人是否進行行政救濟無涉,亦不以稅捐已確定為必要,爰予敘明。 ㈡被告以原告欠繳101 年度營業稅2,823,973 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限繳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逾限繳日期未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關於原告之欠稅查詢情形表( 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 、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原處分卷第8 頁) 、被告三重稽徵所103 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30368602號函及被告101-103 年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 本院卷第17頁) 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為保全租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請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不得為移轉登記之禁止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以本件應適用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 號令,主張原處分違誤云云,查財政部104 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 號令,內容如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始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且未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規避稅負者,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已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 年內不得變更。」被告辯稱原告滯欠稅額已經確定,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原告亦未證明本件得適用上開函釋且適用結果得為如何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委不足採。再原告滯欠稅額已如上述,被告是否輔導原告均無法推翻該事實,則被告為保全租稅債權而禁止系爭車輛處分,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