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豫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家豪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以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民國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該公司尚積欠74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003800號函請於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司迄未給付,符 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16日 函報被告審查結果,於103年6月4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6489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4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下稱移民署 )禁止該公司監察人即原告出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6498號函(下稱原處分1)知原告;又臺北市政府以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 司尚積欠1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003801號函請於 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16日函報被告審 查結果,以被告103年6月4日函請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 許勝發及監察人即原告出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關3 字第1030126498-1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原告;又臺北市 政府以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 司尚積欠1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003802號函請於 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16日函報被告審 查結果,以被告103年6月4日函請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 許勝發、董事許顯榮、原告及監察人許娟娟出國,並於103 年6月10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6498-2號函(下稱原處分3 ,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4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657號、104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576、104012957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提報機關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