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2號10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標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7830 號(案號:第10301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新臺幣(下同)198,820,397 元,經被告核定為0 元,補徵稅額19,88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4 倍之罰鍰計7,952,81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422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依所得稅法66條之9 之規定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列報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原告於實際申報未分配盈餘前已為上市公司,惟被告未究及此,徒以原告召開股東會時非為上市及上櫃公司為由,逕予以否准列報,其認事用法,顯有創設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撤銷:1.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參考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釋,係證券主管機關為健全股利政策,以維持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與穩定,特以命令營利事業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股利,以避免公司盈餘分派侵蝕資本並損及股東權益目的所規定。2.依財政部89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0890451514號函,營利事業如可供分配盈餘當年度有發生帳列股東權益減項之金額,業依前開證期會89年函釋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同額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避免該部分盈餘因特殊原因未予分配,增加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3.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規定,於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辦理各該所得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依同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其中屬前開證期會89年函釋所定,由主管機關特以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減除之要件及其時點,係以該未分配盈餘確由申報所屬「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且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是為前開財政部89年函釋適用之範疇。4.原告100 年5 月6 日向證交所辦理申請股票上市,經證交所上市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先後於同年6 月16日及6 月21日通過原告股票上市之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383 號裁判意旨,原告依據證交所99年11月10日臺證上字第0990033731號函,於100 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依相關上市公司所應遵循之法令規定辦理,以符合證交所審查規定,可證該股東會決議之當時,確已屬上市公司法令規範適用之範圍。又查原告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時,其所列報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既已於100 年度股東會通過決議在案,且於該系爭年度所得之次一會計年度結算日(100 年12月31日)前,確已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備查為上市公司,係前開證期會89年函釋適用之客體,依行為時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3條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度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之99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依前開證期會89年函釋規定,就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金額累積換算調整數,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列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係屬有據。5.依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 號函釋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第12項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案件」規定︰「申報之數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即虛列數),依違章論罰。」,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案件,係委任專業會計師所查核簽證,其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業經股東會決議在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亦已有減除所含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未有前開函釋所定「申報之數額」>「由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差額」虛列之情形,依該函釋備註二之規定,原告既無虛列特別盈餘公積減除金額,更無將其金額故意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減項之情事,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亦同時減除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為原核定及被告所不否認,自屬不予處罰之範圍,被告否准本件有前揭函釋不予處罰之適用,實已影響原告權益,顯有裁罰怠惰之情,應予撤銷。(二)被告因否准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特別盈餘公積,致核處本件有漏稅額19,882,040元,惟被告未查原告已盡充分揭露之情,且未就倍數參考表規定之意旨,逕予處以0.4 倍之罰鍰計7,952,816 元,似有未洽:1.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原告依證交法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既已在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報告書中充分揭露且具體陳明事實內容之程度,可使被告之查審人員一望即知,難謂非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又原告於次一年度已同額迴轉前開依證交法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減除金額,業依所得所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併同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亦經被告核定在案,足證原告並無蓄意規避相關稅負之行為。2.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之2 第1 項部分,固屬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定客觀之裁罰標準可資參考,復就不同情節,訂定有不同之處罰額度,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罰鍰之裁量,自應由被告查明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之意旨,針對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再為裁量。惟被告未查明以上述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之確實意旨,遽指上述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不分「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或「不分故意或過失」均為相同處罰主張其處以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無違誤云云,自難遽採。本件原告就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已具體陳明並充分揭露列報事實之內容,又於次一年度同額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減除金額,確實已繳納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均顯示原告之違章情節,非不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進行個案調整及認定,故本案被告未予以審酌,卻不分情節逕予核處相同倍數之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存在。(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未分配盈餘:1.法令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7 款;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第141 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3條第1 項;財政部89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0890451514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9年1 月3 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0116號函說明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1 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令。2.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同年6 月22日證交所以臺證上一字第1001803002號函覆,原告上市乙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尚待報請主管機關(金管會)鑒核。6 月24日原告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6 月30日證交所以臺證上一字第1000021034號函覆原告業奉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原告選定100 年10月5 日正式掛牌上市。3.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第141 條修正,始將證交所與發行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101 年5 月15日修正之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證交所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發行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本件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41 條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3條規定,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應向證交所提出申請,經證交所審定並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後生效,始列為上市公司,修法前後規定不同,原告主張顯有誤解。4.原告於召開股東會議時為興櫃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自行提前適用上市、上櫃公司之相關規定,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累積換算調整數)金額198,820,397 元,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於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198,820,397 元,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之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惟本案系爭點為其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部分(原告為興櫃公司),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5.本件源自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101 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10002887號書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文件供核,是以本案調查基準日為101 年11月16日(最先調查之日),早於被告原查通知提示資料(102 年5 月16日傳真通知)及原告102 年5 月申報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點,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加息免罰之適用。又原告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晚於本案最先調查之日(101 年11月16日),非屬調查前已合併於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繳納稅款之情事,亦無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10月3 日臺稅所得字第10304024850 號函釋之適用。原處分之核定尚無不合。(二)罰鍰:1.法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 號函頒「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及財政部104 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 號令;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後裁罰倍數參考表。2.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 項各款規定後之餘額,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規定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稅後盈餘已提列特別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98,820,397 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惟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9,882,040元處0.4 倍罰鍰7,952,816 元並無違誤。(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⒈按「(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第7 款)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之適用,法條既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是本款所稱「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或「限制分配」,自均以有法律規定為前提。 ⒉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二第一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四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後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查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198,820,397 元,經被告核定為0 元,補徵稅額19,88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4 倍之罰鍰計7,952,81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7頁)、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5頁至第3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列報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已於100 年度股東會通過決議在案,且於該系爭所得次一會計年度結算日(100 年12月31日)前,已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備查為上市公司,其依證期會89年89台財證㈠字第100116號函釋,就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金額累積換算調整數,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列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應屬有據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財政部89年3 月9 日函釋亦謂:「主旨︰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說明︰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9年1 月3 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0116號公告說明二(編者註: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規定,自105 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上市、上櫃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分,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然此函釋係因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有必要時得對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命為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而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又確已對上市、上櫃公司發布應提列同當年度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之故。惟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及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9年1 月3 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0116號公告,核係基於健全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結構,保障社會大眾之投資安全而為。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將此種情形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則係因此時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因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歸屬性質上屬「限制股息及紅利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參照)或「限制分配」,而事實上無法為盈餘分配之故,尚非因帳列股東權益之減項金額,其本質上已當然均非屬得分配之盈餘。故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及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 月3 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0116號公告範圍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無從援以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⒉次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41 條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3條規定,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應向證交所提出申請,經證交所審定並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始列為上市公司。 ⒊經查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同年6 月22日證交所以臺證上一字第1001803002號函覆,原告上市乙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尚待報請主管機關(金管會)鑒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而原告係經證交所100 年6 月30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000021034號函覆原告業奉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原告選定100 年10月5 日正式掛牌上市(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時,其為興櫃公司,非屬上市公司、上櫃公司,其盈餘分配並無前揭證券交易法之限制,與財政部89年3 月9 日函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之而謂系爭之「累積換算調整數」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之要件,而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⒋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規定「……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惟本件原告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已如前述,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⒌從而,原處分認原告99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198,820,397 元,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與前揭規定不合,而維持原查核定0 元,補徵稅額19,882,040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申報99年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報告中,充分揭露,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且由原告於次一年度已將其因限制原因消滅之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迴轉,且併同100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稅款繳納在案,足證原告並無蓄意規避相關稅負,且依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 號函釋第12項,應不予處罰,被告未斟酌上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按: 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基於稅捐大量行政之特質,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應視其在報繳之時點,對於有爭議,且與社會一般人正常認知有差異,並涉及稅捐規避之事實內容,是否已具體陳明,使審核申報書面之稅務人員,一望即知或即可產生高度之懷疑其中有稅捐異常安排情形。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當年度」依同法條第2 項各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經查原告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規定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稅後盈餘已提列特別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已如前述,且其檢附之查核簽證報告中,雖記載「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12)198,820,397 元:係民國九十九年度盈餘,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截至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發生數198,820,397 元,經核至民國一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帳載記錄及股東會議記錄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卷一第219 頁),並未具體陳明原告100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上市公司,不足以使稅務人員知悉或高度懷疑其有稅捐異常安排之情形,難認已充分揭露,原告對此部分有誠實申報義務之違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原告援引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函釋主張其並非虛列特別盈餘公積減除金額,應不予處罰云云,尚非可採。又,原處分並非認定原告故意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次一年度已將其因限制原因消滅之特別盈餘公積198,820,397 元迴轉,且併同100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稅款繳納在案,足證其並無蓄意規避相關稅負云云,對於本件罰鍰認定尚無影響。 ⒉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固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而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原告所違反之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部分,業已就故意或過失及漏稅額在5 萬元以上或以下,是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為不同之裁量考量。原處分斟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而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9,882,040元處0.4 倍罰鍰7,952,816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