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麗琦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6日、同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勞工李○○102 年11月份工資扣除第1 次自行選擇購買制服裝備新臺幣(下同)570 元及任職未滿1 年且未滿3 個月制服裝備須扣繳1,760 元,合計2,33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且原告此次為第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335475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員工李○○102 年11月份工資扣除2,330 元,係依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書附件2 第2 條規定,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1.原告與其員工李○○簽訂之勞務契約書附件2 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制服費實係由原告經徵得員工李○○之書面明示同意後,始自其薪資中扣除,確非所謂預扣薪資之法律性質之所可比擬者。 2.再者,勞動基準法既已明文規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乃原告之各該員工既均已於勞動契約書中,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若違反任職須滿1 年之規定者,其領取之制服設備之費用應按約定之比例償還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得約定勞動契約之期限,制服費實屬工作用具費之一種,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6 款規定,復為勞動契約可約定事項,參諸民事法律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上開約定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當為法律之所許。 3.又原告與勞工約定工作期間原則上為1 年,若違反上開約定者,勞務契約書附件2 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既已清楚記載「償還費用之比例」及各該定式服裝及裝備之確實款項,勞工自上開記載可得知其將扣除之金額數目為何,符合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所稱之要件,雇主自可單方面決定定式服裝之金額,進而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是原告自其員工李○○工資扣除賠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4.若員工李○○履行勞務契約書附件2 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之規定,則可避免支付部分或全部之制服費用,原告亦無從進行扣抵,是上開扣抵金額是以員工不履行工作期間應滿1 年之約定為法定條件之諾成從契約,性質應屬違約金無訛。員工李○○審閱上開規定後仍於上簽名表示同意,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 (二)原告於員工李○○102 年11月份工資扣除制服裝備2,330 元,係因員工李○○違反工作期間不得低於1 年之約定,而以扣抵制服裝備之價額作為違約金之用,是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李○○對原告所負之違約債務與李○○之工資債權為抵銷,係基於李○○所負之賠償債務明確,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蓋依勞務契約書附件2 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已清楚記載「償還費用之比例」及各該定式服裝及裝備之確實款項,勞工自該記載可得知其將扣除之金額數目為何,況李○○對此並無爭議或存有其他糾葛,且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僅有2,330 元,並未扣留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而影響其生計。故就李○○102 年11月份全月工資,原告僅就上開款項予以抵銷,應無不法,而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又縱然員工李○○嗣後反悔而向主管機關進行申訴,然依原告扣款時之認知,員工李○○並未就此爭執,可知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26條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三)被告未審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情節輕微,逕依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裁處30萬元,顯違比例原則: 原告訂定之「嘉賀集團員工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離職及撤哨繳回、扣款辦法」備註欄及雙方勞務契約書附件2 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員工工作期間原則上以1 年為準,若違約者應按規定償還制服及裝備之費用,上開辦法之內容均經員工李○○簽名同意;縱認原告扣款難認適法,惟原告主觀上係為履行契約之規定,客觀上係員工李○○違約在前,亦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且其扣款僅有2,330 元,足見原告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顯見前諸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疏於審酌實際情況,即原告係初次遭查獲自工薪資扣除制服費用,率依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以原告係屬第2次違規各處以30萬元之裁罰,並未考量原告縱有違規行為,然受影響者僅有勞工李○○一人,且扣抵之工資金額僅有2,330 元,況嗣後已返予李○○,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而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相悖,復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 (四)原告係初次遭查獲自員工薪資扣除制服費用,卻處以罰鍰30萬元,然其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同一事由遭被告裁罰,相關罰鍰卻遠低於原告,原處分實已違反平等原則: 依據被告於網站上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載,另有其他保全公司如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又被告公布之事業單位名單記載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創意及科技協會、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榮美術印刷工廠有限公司、林三益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妘(即佐拉菲兒日韓精品店)、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大紳有限公司等,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行為;縱然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原告係初次遭查獲自員工薪資扣除制服費用,卻處以罰鍰30萬元,然其他事業單位因同一事由遭被告裁罰,相關罰鍰卻遠低於原告,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從事保全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5 月26日、同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原告所提供之勞工李○○匯款紀錄,原告核付李○○102 年11月薪資12,116元,另員工薪資說明載明自李○○102 年11月薪資中扣除其第1 次自行選擇購買制服裝備570 元及任職未滿1 年且未滿3 個月制服裝備須扣繳1,760 元,合計2,33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之經理黃○○簽認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 年7 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 (二)本件依原告之經理黃○○簽認103 年7 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檢附「員工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離職及撤哨繳回、扣款辦法」明細表(新式領帶420 元、帽子150 元、冬季夾克1,200 元、長袖襯衫280 元*2,合計2,330 元)及李○○員工薪資說明所載內容,該明細表確實記載已扣款共2,330 元。基上,原告確有扣除服裝費用2,330 元,致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李○○102 年11月份工資之情事,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洵堪認定。 (三)按勞動部89年10月16日台89勞資2 字第0043550 號函釋意旨,員工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據此,員工制服之費用既為雇主經營事業之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以該事由為自勞工李○○工資中逕予扣款之依據,故縱使勞工李○○有簽署同意暫扣款項之約定,該約定亦屬無效。本件為原告第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又原告扣除制服費用之規定係針對全體勞工,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並參酌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處30萬元,洵無違誤。 (四)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紳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裁處紀錄;另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創意及科技協會、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榮美術印刷工廠有限公司、林三益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妘(即佐拉菲兒日韓精品店)、新晰企業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皆係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各處以2 萬元之罰鍰;又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係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惟積欠勞工工資數額達7 萬多元,故處以8 萬元罰鍰;再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處以16萬元罰鍰。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明文「(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又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違規事件: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 次:2 萬至16萬元。第2 次:16萬至30萬元。第3 次以上:30萬元。」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從事保全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臺北巿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5 月26日、7 月7 日及8 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如下結果: (1)原告所提供之勞工李○○匯款紀錄,原告核付李○○102 年11月薪資12,116元(見原處分卷第36頁正面)。 (2)又依原告經理黃○○於103 年7 月17日在臺北巿勞動檢查處會談時陳稱:「李○○之裝備單上註明裝備領取未滿3 個月扣1,760 元,但亦註明任職滿1 年以上離職者,免扣除、免繳回(另到職之保全員皆須購買『在公司買或自行在外購買』)一些基本配備,李君在本公司一開始購買570 元『見裝備表』,且離職者不須歸還裝備(只需歸還胸背章)。」等語,此有臺北巿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4頁反面)。 (3)再據原告檢附李○○102 年11月1 日簽章之「員工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離職及撤哨繳回、扣款辦法」明細表所載,其中新式領帶420 元-1、帽子150 元-1、冬季夾克1,200 元-1及長袖襯衫280 元-2,合計2,330 元(見原處分卷第21頁正面)。 (4)另據李○○102 年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下方說明中之「約定扣項」:裝備領取單:第一次自行選擇購買制服裝備920 元(李○○僅選購570 元)及任職未滿1 年且未滿3 個月制服裝備需繳扣1,760 元,共2,330 元(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反面)。 (5)綜上可知,原告於勞工李○○102年11月份工資扣除第一 次自行選擇購買制服裝備570元及任職未滿1年且未滿3個 月制服裝備須扣繳1,760 元,合計2,330 元,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 告以101年10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138453000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又原告前 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102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235858300號裁處書,處原告16萬元罰 鍰在案(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3.又查:本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且原告此次為第3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自員工李○○102 年11月份工資扣除2,330 元,係依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書之附件2第2條規定,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因員工李○○違反工作期間不得低於1 年之約定,而以扣抵制服裝備之價額作為違約金之用,是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且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26條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固以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合先敘明。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勞動部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 號函釋示甚明,上開函文乃勞動部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規定做出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亦得為本件所適用。是依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締結契約之一方,基於自利及追求利潤極大化之目標,經常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有利於己但不利於他方之內容,諸如選擇性的適用或排除民法規定、或免除、限制營業行為所生的責任、或針對重要性條款加以約定,此等條款因約款擬定人單方利用其契約形成之自由權而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屬形成自由權的濫用。次者,契約自由並非目的,而是落實個人自主之應然要求手段。私法自治之終極目的,在維持法律觀念上平等、自由的法律主體能彼此維持其自主性。片面濫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當作契約當事人之遊戲規則,並作為彼此間權利義務安排之依據,若不加規範介入,將完全回歸弱肉強食之叢林法則(即一方當事人藉形式契約自由之名,行妨礙契約正義之實),不僅破壞約款相對人之自主性,對其權益亦將造成莫大的侵害。經查,本件勞動契約是為原告單方所擬定預備用於與多數勞工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原告透過此定型化契約將公司經營所必須之制服費用勞務成本轉嫁於勞工,一方面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責任,另方面即加重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勞工之責任,而勞工在簽訂契約之時,並無事先對原告所擬條款為反對或磋商之餘地,唯有接受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始可從事此份工作,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實係立於顯失公平之地位,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制服費用由勞工負擔之約定無效,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勞工間之無效約定,執為免責依據。 3.至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附件2 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既已清楚記載「償還費用之比例」及各該定式服裝及裝備之確實款項,勞工自上開記載可得知其將扣除之金額數目為何,符合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所稱之要件;又原告主張李○○對原告所負之違約債務與李○○之工資債權為抵銷部分。惟本院觀諸勞動契約附件2 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僅抽象約定「償還費用之比例」及各該定式服裝及裝備之確實款項,勞工無從自上開記載,得知其將扣除之正確金額數目為何?自難謂符合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所稱「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自非雇主單方面決定服裝及裝備之金額,進而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即原告主張李○○對原告所負之違約債務與李○○之工資債權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實應循司法途徑加以解決方是,否則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4.承上,原告於勞工李○○102 年11月份工資扣除第一次自行選擇購買制服裝備570 元及任職未滿1 年且未滿3 個月制服裝備須扣繳1,760 元,合計2,330 元,核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規定。又原告之上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稱其無故意過失,核無足採。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情節輕微,逕依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裁處30萬元,顯違比例原則,復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之上開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2.經查: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 告以101年10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138453000號裁處書及102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235858300號裁處書,分別處原告2萬元及16萬元罰鍰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審酌原告 本次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且不思改善一再違法同一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10項規定,從重處原告罰鍰30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係被告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初次遭查獲自員工薪資扣除制服費用,卻處以罰鍰30萬元,然其他事業單位因同一事由遭被告裁罰,相關罰鍰卻遠低於原告,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經查: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紳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裁處紀錄,此有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處分書維護作業附於本院卷可參(見不可閱覽部分第1 頁至第4 頁);又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創意及科技協會、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榮美術印刷工廠有限公司、林三益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妘(即佐拉菲兒日韓精品店)、新晰企業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皆係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各處以2 萬元之罰鍰,此有被告104 年5 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32263200 號裁處書、104 年6 月3 日府勞動字第10432159100 號裁處書、104 年6 月3 日府勞動字第10432133200 號裁處書、104 年6 月5 日府勞動字第10432300000 號裁處書、104 年6 月8 日府勞動字第10435183500 號裁處書、104 年6 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432166400 號裁處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不可閱覽部分第5 頁至第11頁);另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係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惟積欠勞工工資數額達7 萬多元,故處以8 萬元罰鍰;另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處以16萬元罰鍰,此有被告104 年5 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32189100 號裁處書、102 年4 月3 日府勞動字第10231038500 號裁處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不可閱覽部分第12頁至第13頁)。 2.次查:原告本次係第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行為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且不思改善一再違法同一規定,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從重處原告罰鍰30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業如前述,顯與上開事業之違規情形不同,故被告分別作出不同之裁處,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以資證明原告所雇員工離職時簽署「嘉賀集團員工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離職及撤哨繳回、扣款辦法」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王○○、郭○○、王○○,江○○、簡○○、黃○○、張○○、李○、廖○○、李○○、王○○,以資證明僅有勞工李○○因違反「禁止短期應徵,工作期間應滿一年」之約定而遭扣抵薪之事實。惟查: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於勞工李○○102年11月份工資扣除第一次自行 選擇購買制服裝備570元及任職未滿1年且未滿3個月制服裝 備須扣繳1,760 元,合計2,330 元,核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規定,業如前述〔其詳細理由,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五)〕,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