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郭明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郭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10406307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訴外人○○○○所開設「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嫌經營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102 年7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4770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自原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該遊戲場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主張「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其與○○○○之合夥財產,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與○○○○自73年8 月15日起,即以總資本預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雙方各出資50% 之股權,由○○○○出任「第一遊藝場」負責人,執行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68 條及第827 條第3 項等規定,「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即為伊與○○○○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處分令該遊戲場停業,致伊無法繼續經營該遊戲場,對伊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造成損害,故原處分對伊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造成損害,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詎訴願決定竟以伊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不予受理,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㈡經查,被告係以訴外人○○○○所開設「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之犯罪行為為由,以原處分命○○○○自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業,且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該電子遊戲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有原處分書附被告答辯卷第1 頁可稽,是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原告主張:「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係伊與○○○○以總資本預估100 萬元,其2 人各出資50% ,成立之合夥事業,其2 人並約定由○○○○出任負責人,執行合夥事務云云,即便屬實,原告既非負責執行該合夥事務之人,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自無原告所指造成其無法繼續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致侵害其營業自由及工作權之可言。又原告對其所稱上開合夥事業所為出資,成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在該合夥事業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分析(民法第668 條及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止營業,雖可能導致該合夥事業收入減少或負債增加,進而使原告於日後合夥清算時,得領回之出資減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此並非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原告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故難謂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稱:「所謂法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除根據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值得保護之事實上利益外,亦應包括經濟上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等語,係該法院針對甲公司因信賴經濟部核准乙公司增資登記,而取得乙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嗣因經濟部將先前核准乙公司增資之登記撤銷,導致甲公司持有之乙公司增資股份,無法在乙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實收資本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中加以顯現及登記,認為與公司法設立公司登記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旨趣背道而馳,且已對甲公司之股東權益造成損害之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原告並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損害者,並不相同,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就情節相異之案例所作裁判,主張其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並未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