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永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簡永松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060 號(案號:第10400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及配偶係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雍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民國93年度持有股數分別為1,186,000 股及1,191,000 股,經人檢舉於95年8 月25日取得原由聯雍公司持有之關係企業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股票各1,100,000 股,原告復於同年11月17日自聯雍公司取得喬美公司股票400,000 股,惟原告及配偶未將上開對價金額匯入聯雍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初查以原告及配偶自聯雍公司無償取得上開喬美公司股票計1,500,000 股及1,100,000 股,因聯雍公司決議解散,於清算後,僅剩餘所投資喬美公司股票得返還股東出資額,依據聯雍公司93年度股東會決議,以0.39比率可取得喬美公司股票462,540 股(1,186,000 股×0.39)、464,490 股(1,191,00 0 股×0.39),予以減除後,再按喬美公司2 次贈與日(即 95年8 月25日及同年11月17日)之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53元及2.51元,核定原告及配偶取自聯雍公司贈與之喬美公司股票其他所得分別為1,979,314 元及973,080 元,歸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款外,並視原告短漏報之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非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 倍罰鍰,對後者處0.5 倍罰鍰)分別為87,557元及263,8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作成103 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6115號重審復查決定: 「一、撤銷……102 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50366號復查決定。二、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972,330 元、罰鍰為87, 480 元及263,85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再次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3 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52855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103 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6115號重審復查決定。二、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401,595 元、罰鍰為37,364元及229,251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再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 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1745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103 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52855號重審復查決定。二、變更核定申請人及配偶其他所得為……1,835,047 元及401,595 元、罰鍰為37, 364 元及207,902 元。」(下稱104 年3 月31日重審復查決定)原告猶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4 年3 月31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104 年3月31 日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得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