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 清 算 人 施能策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6720 號(案號:第10302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 1、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至99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暉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41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981,93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49,097 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9,097 元,並對原告裁處罰鍰4,622,7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復查逾期被駁回,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主張略以: ⑴、本件營業行為發生在98年4 月至99年2 月,稅務管區即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潘佩君,曾以99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1390號函(以下簡稱99年11月8 日函)要求原告提供帳冊憑證供查,查帳過程歷經數月,最後結論是「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在沒有新事證出現前,同一案件另作不同處分無效,而這樣的口頭行政處分,是最重的,因為就是停止營業處分,原告當時無異議,也沒未要求作成書面,原告未行使的權力,不因為不懂法律而被作廢。事隔4 年,不同稅務人員卻以不同行政處分開出稅單。 ⑵、原告91年創業,一直在光華商場買賣電腦零組件,98年因雷曼兄弟倒閉經濟蕭條,原告受波及,營業額大降,故以原告公司、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悠福星際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立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家的庫存,出售給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附買回條件,車盟公司先賣給盛暉公司、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再賣回原告的不同名義關係企業。這樣的過程,符合一般商業行為,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買不到發票後,原告停業並委託會計師辦理清算解散。 ⑶、會計師在辦理清算解散過程疏忽,以個人出國為由較晚申請復查。復查程序形式上是稅捐行政救濟一環,實質上是稽徵程序延長,被告以復查逾期駁回,訴願也被駁回,原告不服,因為犯錯的是會計師。請求訊問證人潘佩君及會計師邱盈菁。 ⑷、聲明求為判決: 1 請求判決99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1 390 號函,查帳員潘佩君查帳完結所做的口頭行政處分有效。 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主張略以: ⑴、本件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103 年6 月10日(星期二),已於103 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復查申請末日為103 年7 月10日(星期四),原告遲至103 年7 月16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 ⑵、盛暉公司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取自捷盟公司(原名車盟公司)等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計153,919,423 元,占其總進項金額154,117,968 元比例高達99.87%,盛暉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甚明,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而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提示之該期間進項憑證及付款證明等,經比對後,發現金流部分皆為同一日期存入後立即支出,盛暉公司同期間取具捷盟公司進貨發票品項,取得與開立皆為同一期日或相隔數日已不合常情,原告亦為捷盟公司之上游營業人。另經彙整原告支付盛暉公司之相關銀行轉帳及支票付款憑證,付款金額及發票金額無法逐筆勾稽,且其中1 筆華南銀行匯款(匯款日期99年4 月23日)匯款代理人為黃宗煒即捷盟公司負責人,另1 筆第一銀行匯款(匯款日期100 年2 月18日)匯款代理人施能策即立德公司負責人,而立德公司亦為原告下游廠商,其等互有異常交易情形,縱有提示付款紀錄,亦難謂交易為真實,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9,097 元,並無不合。而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明知與盛暉公司無交易事實,猶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有違章故意,自應受罰。裁罰前,被告已發函輔導,原告未繳納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5 倍罰鍰,亦無違誤。 ⑶、又稅捐債務是在法定稅捐構成要件實現時成立,稅捐機關無自行選擇何時應課或不課之自由。本件依營業稅法規定明確清楚,被告機關人員無自行選擇課稅與否職權。 ⑷、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的判斷: 1、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但並不是對一切起訴的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實體判決的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的可能,這就是實體判決要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不能補正時,行政法院原則上得以程序判決或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即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⑴、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3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 ⑵、本件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3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0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本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3 年6 月11日起30日,復查申請期間末日為103 年7 月10日星期四。原告遲至103 年7 月16日申請復查,有原處分卷第11頁所附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收文章上日期戳記為憑,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而駁回,並無不合。3、關於原告訴請確認潘佩君所作口頭行政處分有效部分: ⑴、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作成實體的規制。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⑵、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見,行政訴訟法上所謂的確認訴訟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難認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⑶、原告雖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潘佩君,曾以99年11月8 日函請原告提供帳冊憑證等資料,查帳完並作成口頭行政處分等語。然由原告所稱潘佩君表示之「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等語,縱為真實,核其內容僅在表達潘佩君個人之主觀意見,核係規勸原告的單純事實行為,並沒有法之拘束力或強制力,對原告不具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又訴請確認有效,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非合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爭執,已無審究必要,而原告聲請訊問潘佩君及邱盈菁,均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