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8號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偉仲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下同) 151,622,785 元及投資抵減稅額13,002,515元,經被告查獲其虛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27,179,144元,致漏報同額未分配盈餘,乃予剔除,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78,801,929 元及投資抵減稅額15,720,429元,並按所漏稅額2,717,914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1,087,165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考量申請上市期間應符合上市公司相關法條規定,從而提列該項特別盈餘公積,原告雖於100 年間因上市申請時間差異,致無法將應提列之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惟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並非出於過失,應可依財政部96年10月2 日發布「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 下稱違章認定原則) 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得準用項次9 之備註2 而無須受處罰,原告係經充分考量後才於該年度股東常會提列該項特別盈餘公積,並於申報時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及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並未發布或公告適用此備註2 前提係以「依法提列」為前提之行政命令或函釋,有違依法行政及行政恣意原則,且如該提列已屬依法提列而為合法,自不須列為免罰之項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違章認定原則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準用第9 項次備註2 得予免罰者,係以該提列數屬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所產生虛列數(即申報之數額大於依其他法律由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為前提,惟查本案爭點為原查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自無前揭違章認定原則項次12準用第9 項次備註2 之適用;且原告明知其斯時為未上市公司,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法定義務,自不得列報項次12,是原告99年度致短報未分配盈餘27,179,144元,產生漏稅額2,717,914 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依法誠實申報,核有過失,自應論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 第67、38、3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有無符合違章認定原則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得準用項次9 之備註2 之規定而無須受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1 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 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7 款、第11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為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 營業細則第43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除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5 款或第7 款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分別經財政部87年3 月26日台財稅第871935610 號函及89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0890451514號函釋在案。該等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適用範圍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事實,核未牴觸該條規定意旨,稽徵機關自得援用為執行查核稅捐之依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始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股票上市申請案,經提報證交所第17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100 年7 月1 日經通知業奉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嗣於同年8 月25日方始公開發行成為股票上市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交所100 年6 月22日臺證上一字第1001803004號函、100 年7 月1 日臺證上一字第1000021237號函( 見原處分卷1 第23-27 頁) ,自堪認定。因我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 項各款規定後之餘額,計算其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自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明知其於100 年6 月9 日召開股東會議時,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原告仍屬未上市公司,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法定義務,自不得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稅後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卻仍於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累積換算調整數)金額27,179,144元,提列「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27,179,144元,並於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是原告99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自行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稅後盈餘已提列特別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致短報未分配盈餘27,179,144元,產生漏稅額2,717,914 元,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善盡注意義務依法誠實申報,核有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及裁處時即103 年4 月16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與受責難程度,及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罰鍰等情( 見原處分卷1 第31頁) ,按原告所漏稅額2,717,914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1,087,165 元,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漏報未分配盈餘並非出於過失,應可依違章認定原則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得準用項次9 之備註2 而無須受處罰,且被告並未發布或公告適用此備註2 前提係以「依法提列」為前提之行政命令或函釋,該罰鍰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經查,關於違章認定原則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9 及項次12,適用之備註2 說明略以:「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係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原則上除掌握確實證據(如:減除非當年度盈餘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而逕予減除)外,不予處罰」( 見本院卷第40-41 頁) ,是以,依前揭認定原則項次12準用第9 項次備註2 得予免罰者,係以該提列數屬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所產生虛列數(即申報之數額大於依其他法律由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為前提,惟原告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自無前揭違章認定原則項次12準用第9 項次備註2 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本案應免罰一節,尚難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可採。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2,717,914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1,087,165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