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9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卉馨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沈怡君 汪海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332260號(案號:1030490089)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女人一生美妍名店」,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範圍內,經臺北市商業處於 民國103年10月1日派員赴該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作瘦身美容業使用。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乃以103年12月16日府都築字第10339769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98年3月17日核發之「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100年1月17日遷址變更登記核准復函中,公司營業項目登載有「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JZ99110瘦身美容業」等,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被告即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被告核准函既已明列營業項目,何來「未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被告103年10月1日聯合稽查後,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3年10月28日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以103年1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7652000號函查覆;嗣原告提出訴願後,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30日再次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以104年1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9054500號函查覆,依2次查覆函內容,在在敘明「女人一生美妍名店」及「女人一生美妍樂活有限公司」,分別依當時法令規定申請、相關單位會同審查、辦妥商業及公司登記、符合商業法令之規定,該址之商號(公司)稅籍登記資料皆包括「其他美容美體服務」,且經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研議小組(下稱歸組研議小組)於90年11月20日第56次會議結論:瘦身美容業歸屬於「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有關「瘦身美容業」之業別屬性,都發局以104年7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0400970000號函釋覆:「說明三、依本府102 年9 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235772200 號函釋,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包廂者,歸屬『第27組:一般服務業』,營業樓地板面積大於150 平方公尺或有包廂者,歸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此釋覆函與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引述都市發展局101 年12月7 日函附101 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結論㈣:瘦身美容業歸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2 目項下不一致,並與歸組研議小組第56次歸組研商會議決議「瘦身美容業」歸屬「第26組:日常服務業」不一致。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中「第27組:一般服務業」與第「33組:健身服務業」,正面列舉之使用項目均未包括「瘦身美容業」。另依都發局官網登載,迄至96年9 月10日共召開114 次歸組會議,歷次歸組會議決議中,「第27組:一般服務業」與第「33組:健身服務業」亦均未列舉「瘦身美容業」,顯然該101 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與102 年9 月25日函釋,對瘦身美容業之歸組並不一致,且均違反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之「第3 種住宅區」允許使用項目未正面列舉(即不允許)「第33組:健身服務業」,確屬事實。惟如上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瘦身美容業」並未歸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是依據第56次歸組研議小組會議決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等,在在明確規定「瘦身美容業」「正面列舉」歸屬「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㈢美容」,得在第3 種住宅區內「附條件允許使用」。(三)原告自89年4 月6 日於系爭店址經營美容服務迄今已逾16年,均依規定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接受營業衛生稽查等,並無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而遭檢舉、投訴情事,並榮獲被告頒發「2011臺北生活沙龍品牌聯盟」60好店獎狀暨被告所屬衛生局頒發衛生優良自主管理OK認證,評鑑等級為優等,顯見從未有礙居住之安寧、公共安全及衛生等情事,並符合商業、都計、建管、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是系爭店址經營美容服務,並無違反前述規定。原處分之「事實」及法令依據,均有違誤不合。(四)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明定:「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同條例第97條之5 亦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顯然,該自治條例並未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係明文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組別、使用項目與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均須由被告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或備查。縱被告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亦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然都發局101 年11月23日研商會議紀錄暨102 年9 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235772200 號函釋,均係行政體系內部會議決議做成函釋,既未送臺北市議會審議或備查,又未發布命令規範,卻據以對人民行政處分,確與事實、相關法令違誤不合。換言之,自95年4 月6 日第100 次會議結論迄今,被告並未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修訂歸組,豈能以內部會議結論據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裁處?(五)依內政部100 年9 月1 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附表一及第2 項附表二,雖將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歸屬於D-1 類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亦即被告所稱之健身服務業),惟內政部100 年9 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明釋,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B-1 類組;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者,歸屬於G-3 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亦即「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不歸屬於D-1 類組(亦即健身服務業)。(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於「美容」並無具體、明確性規範、定義,並未如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定義、歸屬,亦未如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歸屬。僅於該條例第8 條、歸組研議小組第56次歸組會議決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等,對「美容」作原則性、一般性廣義規範。因此,反向說明之:美容(瘦身美容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既歸屬於第26組日常服務業得附條件允許為第3 種住宅區使用項目,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等現行法令規定,亦即未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七)依被告現行公布之法令規定,在第3 種住宅區內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包括「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㈢美容」(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瘦身美容業」),被告核准原告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瘦身美容業」並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均為「合法使用」,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致「合法使用」變成「違規處分」,不僅嚴重損害原告應有權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八)依歸組研議小組第1 至114 次會議決議事項總說明所載,歸組小組係對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使用進行組別認定或調整,俾使其對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得於本市適當區位合法設置,適時解決民眾營業登記困難,立意尚佳,畢竟循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已修訂為自治條例)送臺北市議會審議之時程難以預期,惟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訂定後仍應送臺北市議會備查,以維法制。另行政院核定自98年4 月13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公司或商業已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原告無從知悉該歸組小組96年9 月10日第114 次歸組會議之後是否持續運作?官網上僅登載第1 至114 次會議決議事項,未知其效力如何?被告以101 年12月7 日、102 年9 月25日內部會商決議變更歸組研議小組第56次歸組會議決議,將之改歸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變成非「正面列舉」之使用項目,「皆為禁止的項目」,並據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科處裁罰性行政處分,如此所謂「歸組研議小組會議決議」與「內部會商決議」,「明文規定可以作的事」變成「皆為禁止的項目」,合法變成違規,都是被告同一政府機關之認定,讓業者何所適從?讓人民如何信賴?既然被告所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檢視「正面表列」所含之「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皆無瘦身美容業,為何經濟部於88年5 月26日以經(88)商字第88210623號公告增列「JZ99110 瘦身美容業」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5.0 版」(當時係屬新興行業,其定義迄今未修正或變更),嗣經被告於歸組研議小組第56次歸組會議作成決議:「瘦身美容業歸屬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㈢美容」,而被告卻改辯稱瘦身美容業依其定義無法直接歸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所述之「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㈢美容」為何昨是而今非等語。並聲明求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被告返還6 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一)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等對「住宅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依據上開自治條例,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具體管制規定,對本市之土地使用作明確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即不符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二)建築法所 稱D-1類組,係屬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編定9類24組,與依都市計畫法第85 條所授權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編定類56組(「第33組:健身服務業」為其中一組),為不同法源,自難援引建築法相關規定。內政部100年9月26日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係屬對建築法所作函釋,故無法適用於都市計畫法。依都發局101年12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8058700號函釋,是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商 業處103年10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認屬「瘦身美容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3組 :健身服務業」並無違誤。(三)行政院核定自98年4月13 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公司或商業已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營業主體登記僅須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檢具應備書件,經核符合登記法令及程式,即准予登記,不再置入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法令等管理事項審查。又公司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舉凡文件收送、債務清償、訴訟管轄等均以此主事務所為準據,至實際營業場所非公司法規定之應申請登記事項,惟業者仍應選擇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法令規定之地點營業,前開事項皆於核准公司登記之函文中教示宣導並以同函副知管理機關,倘有違該等法令規定,逕由各權管機關依職權處理。查原告89年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瘦身美容業」,經濟部早於88年8月26日經(88)商字第88210623號公告增列「JZ99110瘦身美容業」,倘如原告所述自始皆做瘦身美容業,為何原告於89年營利事業登記時,卻未一併申請「JZ99110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原告100年1月11日檢具應備書件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經書面形 式審查,符合法令要件及程式,臺北市商業處爰以100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286610號函核准所請,並於該函說 明三中載明上述事項,是以,本案登記核准函既已告知原告之經營業務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等法令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核准有公司可使其營業場所不受都市計畫法有關使用限制約束之信賴保護基礎存在。(四)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使用組別及項目需送議會審議,惟 「新興行業」及「定義爭議行業」歸屬何組,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同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確保住宅區居住環境 品質與寧靜,規定「第3種住宅區」採嚴格之「正面表列」 ,檢視「正面表列」所含之「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皆無瘦身美容業。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JZ99110瘦身美容業」依其中英文定義 屬「身體塑形」,而非「臉部美容」,故無法直接歸屬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所述之「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㈢美容」 ,屬「定義爭議行業」,故都發局101年11月23日、102年9 月25日就「瘦身美容業」之歸組作成函釋,並未逾越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之授權。又「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於87年「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項目代碼表」實施後即歸屬「第26組:日常服務業」。嗣因經濟部商業司於95年11月24日「修正」該行業定義,被告歸組會議當時已行之有年,故配合經濟部商業司變更或新增行業皆會開會做確認,故95年12月15日第109次歸組會議係屬行業修正定義確 認,並無異動其歸組,仍為「第26組:日常服務業」,故無法將該行業與瘦身美容業相提並論。另原告僅願意承認被告第56次歸組會議,而積極否定101年11月23日歸組會議及102年9月25日函,實屬邏輯混亂,倘歸組會議失去適法性,第 56次歸組會議亦無適法性,「JZ99110瘦身美容業」非屬「 第三種住宅區」正面表列下項目,仍無法在「第三種住宅區」內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依送達證書所載(見訴願卷第156頁) ,係送達至訴願代理人戴岳志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並改送「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4 年3 月2 日寄存永春郵局。惟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訴願書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訴願代理人戴岳志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見訴願卷第81頁)。是訴願決定書改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並寄存永春郵局,難認已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主張因未收到訴願決定書,經洽詢訴願機關後,於104 年5 月13日始前往永春郵局簽收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同年7 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起訴期間一節,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 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 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三)次按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市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第10條之1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四)又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十四、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者。……。」第3條規 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五)第3 種住宅區……。」第4條規定:「前 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3種住宅區:為維 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5 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三十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 ,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規定:「 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寄宿住宅。(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五)第五組:教育設施。(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150方 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十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十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十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依上說明,第26組「日常服務業」固在第3種住宅區所正面表列附 條件允許使用之範圍;惟第33組「健身服務業」,則均非第3種住宅區所正面表列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列 。 (五)查原告於系爭建物開設「女人一生美妍名店」,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範圍內;經被告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103年10月1日派員赴該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作瘦身美容業使用,依系爭場所臺北市商業處103年10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營業中……有1位消費者正在 身體保養……現場設1接待大廳,設3間包廂各設1張美容 床,僱3位美容師,提供臉部保養、纖體雕塑等服務。消 費方式:臉部保養1200-3000元,3D纖體雕塑1500- 2500 元……」,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店長簽名在案等情,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圖(見原處分卷第5頁)、商業 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至4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復依被告所屬都發局101年12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8058700號函附101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7頁)略以:「……會議結論㈠依本府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研議小組95年4月6日第100次會議結論 ,……,故經與會單位討論,有關……『JZ99110瘦身美 容業』均歸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第2目項下。……㈣有關『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㈡美容』及『第33組:健身服務業』……屬頸部以上者,認定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屬頸部以下者,已屬全身性認定為『瘦身美容業』。故『美容美髮服務業』歸於『第26組:日常服務業』;『瘦 身美容業』歸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2目項下。……。」又被告102年9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2357722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再就「JZ99110瘦身美容業」之歸組,函釋略以:「1、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包廂者,歸屬於『第27組:一般服務業(其他)』。2、營業樓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或有包廂者,歸屬於『第 33組:健身服務業」第2目項下。」準此,原告營業內容既包括纖體雕塑服務,屬全身性之瘦身美容業,且設有包廂,是原告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之系爭場所違規經營上 開瘦身美容業,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應堪 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因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瘦身美容業,故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一節。依臺北市商業處104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62615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8頁)說明略以:⑴按 行政院核定自98年4月13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公司或商業已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營業主體登記僅須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檢具應備書件,經核符合登記法令及程式,即准予登記,不再置入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法令等管理事項審查。⑵次按公司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舉凡文件收送、債務清償、訴訟管轄...等均以此主事務所為準據 ,至實際營業場所非公司法規定之應申請登記事項,惟業者仍應選擇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法令規定之地點營業,前開事項皆於核准公司登記之函文中教示宣導並以同函副知管理機關,倘有違該等法令規定,逕由各權管機關依職權處理。⑶卷查「女人一生美妍樂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7343508)於100年1月11日檢具應備書件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經書面形式審查,符合法令要件及程式,爰以100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286610號函核准所請,並於該函說明三中載明「按公司登記 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公司文件收送之主事務所。而公司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等語。是以,原告於100年間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核准函既已告知原告 之經營業務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等法令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核准有可使其營業場所不受都市計畫法有關使用限制約束之信賴保護基礎存在。再者,原告89年4月6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臺北市商業處103年10月1日稽查營業態樣「瘦身美容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4頁)。而經濟部早於88年8月26日經(88)商字第88210623號公告 增列「JZ99110瘦身美容業」(見本院卷第165頁)。倘原告自始皆做瘦身美容業,何以原告於89年營利事業登記時,卻未一併申請「JZ99110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是依上說明,原告自無信賴保護之基礎,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被告100年1月17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函中(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固登載有「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JZ99110瘦身美容業」等,惟該函說明三既已載明「按公司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公司文件收送之主事務所。而公司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等語,足見被告依相關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核准原告遷址變更登記,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 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告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函既已明列營業項目,何來「未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瘦身美容業」歸屬「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㈢美容」,得在第3種住宅區內附條件允許使用云云,洵非可採。 (七)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 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故各組別之使用項目需送議會審議。被告89年3月13日發布之「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26組為:「日常服務業(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八)圖書 出租。(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第三十三組為:「健身服務業(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六)營業性 浴室(含三溫暖)。」上開歸組之使用項目,並無「瘦身美容業」之明文,而就此等新興行業及定義上有爭議之行業,究竟應歸屬何組,當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101年11月23日會議係將「JZ99110瘦身美容業」歸組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下第2目,同次會議結論並討論認有關美容、護膚等相關行業,倘屬頸部以上者,認定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歸類於第26組日常服務業;頸部以下者,屬全身性,認定為「瘦身美容業」,歸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2目項下,業如前 述。就該次會議結論而言,被告並未創設新的歸組組別及使用項目,自無須送臺北市議會審議,是原告質疑上開歸組會議之適法性一節,尚非可採。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JZ99110瘦身美容業;營業 項目英文名稱:Body Shaping Services;營業項目說明: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依其中英文定義屬「身體塑形」,而非「臉部美容」,故「瘦身美容業」雖字面上有「美容」兩字,但依其定義為「身體塑形」,無法直接歸屬「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㈢美容」。就此而論,既然原告所經營之「瘦身美容業」,因有頸部以下之美容,而不能歸組在第26組之日常服務業,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已不得在第3種 住宅區經營。因此,被告基於對新興行業及定義爭議行業,依其實際經營項目及內容型態作歸組類別之認定,變更歸組研議小組第56次歸組會議決議,而將「JZ99110瘦身 美容業」改歸屬「第33 組:健身服務業」,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嗣被告102年9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235772200號函,則進一步再就「JZ99110瘦身美容業」之歸組,以營業樓地板面積及有無包廂等區分,分別歸屬於「第27組:一般服務業(其他)」及「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2目項 下,於法亦無不合。況倘原告質疑歷次歸組會議皆無適法性,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在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正 面表列項目,並無「瘦身美容業」,原告亦無法在「第3 種住宅區」設立經營該業。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八)至原告主張因非屬建築法所稱D-1類組,故非屬都市計畫 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稱「第33組:健身服務業」一節:查原告所指D-1類組係屬依建築法第73 條第4項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編定9類24組(見原處分第18頁以下),與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授權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編定類56組(「第33組:健身服務業」為其中一組),為不同法律規定,自難逕援引建築法相關規定作為都市計畫法之解釋依據。是內政部100年9月26日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係屬對建築法所作函釋,尚無法逕適用於都市計畫法。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等對「住宅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依據上開自治條例,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具體管制規定,對臺北市之土地使用作明確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即不符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因無發生任何 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等違規情事,故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