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碧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宏謀(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韻石 賴秀麗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毓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杉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余振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宏謀為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馮世寬為參加人國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俊逸,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吳宏謀,因未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宏謀承受本件訴訟。 三、另查原告起訴時參加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馮世寬,經參加人國防部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154 、155 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