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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李福禕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21610號(案號:第1040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復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準此,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為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以原告101 年度取有來自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及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及1,990,0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390,000元,補徵稅額3,757,700 元,並按補徵稅額處0.4 倍之罰鍰計1,503,080 元,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之繳納期間均為民國103 年8 月16日至103 年8 月25日止,被告已於103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3 年度財綜所字第F331510300049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於「收件人章」欄蓋有原告姓名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5至8 頁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原告對原處分申請復查之末日為103 年9 月24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9日就財政部對其所為限制出境之另一處分提出訴願時,始就原處分申請復查(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所附訴願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而為駁回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2頁所載原告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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