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9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應添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資惠 林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4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劉明珠變更為沈榮詳,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盈祺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於民國99年5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LAMBORGHINI MURCIELAGO COUPE(USED)車輛乙部(報單號碼:第CA/99/130/07615號),嗣因未通過耗能檢測,無法申領牌照,乃於103 年10月21日先行將車輛復運出口後(報單號碼:第AE/BC/03/352/E0006號),再於同年11月5 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同時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103年9月18日北監基一字第1030016131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原繳納之貨物稅計新臺幣(下同)2,806,110 元。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實未經使用為由,以103年12月27日北普業一字第1031039384號函否准其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進口後確未經使用,此由車輛里程數之差異可以佐證: ⒈系爭車輛於進口時,車輛里程數為542 公里,此有美國加州CARFAX汽車經銷商關於系爭車輛(車輛識別號碼:ZHWBU37S78 LA02919)出具之歷史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18 頁)。⒉嗣系爭車輛進口至我國後,原告為能符合我國車輛相關污染、噪音等相關耗能檢測,於99年5 月31日進口系爭車輛後,自100 年6 月起逐年交由珍聰有限公司(下稱珍聰公司)就系爭車輛相關污染、噪音等相關耗能檢測項目進行調校,以期順利請領牌照,此觀下列珍聰公司出具之檢測表即明: ⑴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珍聰公司進行調校,本次進行調校前車輛里程數為555 公里(本院卷第19-20 頁)。 ⑵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珍聰公司再次進行調校,該次進行調校前車輛里程數為673 公里(本院卷第21-22 頁)。 ⑶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珍聰公司第三次進行調校,該次進行調校前車輛里程數為791 公里(本院卷第23-24頁 )。 ⒊原告於進口系爭車輛後,雖一再委由珍聰公司進行調校,仍無法通過相關檢測標準,且甚至國內LAMBORGHINI 之代理商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款車輛亦無法通過相關耗能檢測,無法申領牌照,原告方於103 年10月21日復運出口,出口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913 公里(本院卷第25-26 頁)。 ⒋綜上可知,系爭車輛自進口至第一次委由珍聰公司進行耗能調校檢測,里程數僅增加13公里(計算式:555 -542 =13);第一次調校檢測至第二次調校檢測間,里程數則增加118 公里(計算式:673 -555 =118 );第二次調校檢測至第三次調校檢測間,里程數則增加118 公里(計算式:791 -673 =118 );第三次調校檢測至復運出國間,里程數則增加122 公里(計算式:913 -791 =122 )。 ⒌足見系爭車輛自進口後,除因調校測試所生各年度每次約118 公里之里程數增加外,其餘里程數差異共計僅約17公里,乃係一般運送過程中所生正常里程之增加,且系爭車輛並無申領牌照、臨時牌照或違規之記錄,此亦有基隆監理站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28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於進口後未經使用。 ㈡被告雖主張珍聰公司非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認定之檢驗單位,原告於該公司調校系爭車輛之目的縱然係為通過檢測,仍與財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821554632 號函所示退稅條件不符云云,惟查: ⒈被告亦自陳貨物稅之退還,係以系爭車輛未經使用為標準,此亦為財政部77年8 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12261481號函所明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貨物稅,應以系爭車輛是否未經使用為要件。 ⒉至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821554632 號函,觀諸該函釋之意旨:「貨物稅部分,本案進口車如僅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經使用者,其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而轉售他國時,可依本部77.08.18台財稅第770261481 號函規定取具經出口地海關加蓋查驗戳記之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本院卷第74頁),僅係針對「進口車如僅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經使用者」之具體個案事實為符合退稅條件之釋示,毫無任何進口車於申請檢驗前仍應向環保署所認定之機構進行車輛調校方得以申請退還貨物稅之限制。被告竟率以上開財政部函釋之內容,恣意將貨物稅退還之要件,限縮於「僅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經使用者」之情形,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㈢參諸證人簡美枝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實未經使用: ⒈證人簡美枝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於珍聰公司管理部門擔任副理服務10年之久,且管理部分就是負責車測及保養工作,並到庭具結為證,所述自足以憑信。 ⒉由證人簡美枝之下列證述內容,足見系爭車輛於國外進口後至出口前,皆係停放於珍聰公司,進行污染、油耗、噪音等調教,直至103 年10月間辦理退運,原告確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 ⑴「(問:知否原告有無使用系爭車輛?何以知悉?)答:一、該車總共到我們公司檢驗了3 次,分別為100 年6 月15日、101 年8 月23日、102 年6 月5 日,每次檢驗約需兩到三天。二、原告在99年6 月初從報關行領出來後,就把車拖到我們公司,先做調校(調校是上開檢驗以外的動作),該車調校一直調到100 年6 月,接著才做上開污染、噪音、油耗等檢驗,因第一次檢驗與官方要求的數據差很大,所以在101 年8 月才做第二次檢驗,這期間車也在我們公司,第二次檢驗以後,車也繼續留在我們公司,到102 年6 月5 日才做第三次檢驗,第三次檢驗後車子也一直停在我們公司,直到103 年10月原告才將車拖離我們公司,原告說報關行要辦理退運。三、該車在上開期間並沒有開出去使用。」(參本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卷第79頁)。 ⑵「(問:車子如何拖到你們公司?是原告委託拖車拖進來的,還是你們公司拖進來的?)答:是原告請拖車公司拖進來的,最後拖走也是原告請人拖走。」(參本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80頁)。 ⑶「(問:測試時需要道路駕駛嗎?)答:是模擬道路駕駛,懸空輪胎在轉。」(參本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80頁)。 ⑷「(問:該車最後離開珍聰公司時,有無里程記錄?有無99年及103 年之拖車單?)答:我們有103 年的拖車單(庭陳吉米車輛運輸公司拖車單及當時離開時的照片各一張),上面記載103 年10月20日運送,離開時里程數為910 公里,但我們沒有99年的拖車單。」(參本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卷第82頁)。 ⑸「(問:系爭車輛是何時進珍聰公司的廠?)答:該車進口後放行,放行後就拖到我們公司。應該是99年6 月。如果是6 月1 日放行,當天就會拖到我們廠裡面。」(參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88頁)。 ⑹「(問:6 月15日檢測單記載里程555 (鈞院卷第19頁)是根據什麼記載下來的?)答:是車上儀表板的里程數。」(參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88頁)。 ㈣被告雖爭執珍聰公司所出具之100 年6 月15日檢測單是記載里程,與99年6 月1 日被告查驗時拍攝之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所記錄里程數567 ,與證人簡美枝陳述100 年6 月15日里程數555 不符,然查: ⒈證人簡美枝已具體為如下之說明(參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88-89 頁): ⑴「(問:庭陳該車99年6 月1 日於被告機關查驗時,驗貨員會同原告委託的報關人員拍攝的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上面記錄里程數是567 ,與證人陳述6 月15日里程數555 不符,請問證人為何會這樣?)答:儀表板上面有記載340.5 是miles (英哩),換算成公里是544.8 ,與我們記錄的555 並沒有矛盾,其些微差距是因在我們公司停了1 年左右的時間,會有移動車子的情形。」。 ⑵「(問:儀表板上的567 是什麼意思?)答:我詳細看該照片,儀表板下方所謂567 ,應該是56.7,如果是567 它應該往左偏一格,變成三位數。」。 ⒉何況: ⑴參諸被告庭陳之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其中數字340.5 前方有註明「miles 」,而下方數字567 (或56.7)之前方並未有註明單位,是否確為公里數,已非無疑。 ⑵此外,倘該數字567 (或56.7)係英哩換算為公里之里程數,更係與實際換算後之里程數544.8 公里明顯不同(1 英哩≒1.6 公里,計算式:340.5 英哩x1 .6=544.8 公里),更可證該數字567 (或56.7)並非系爭車輛英哩換算為公里後之里程數。 ㈤被告復主張依其查驗進出口車輛之經驗,目前自小客車所裝設之儀表板上均以液晶螢幕固定欄位顯示車輛最近一次行駛里程及總里程數,並據此指摘原告所舉第3 張檢測單(本院卷第23 -24頁)記錄之里程數應為747 英哩(依照出口總里程數913 英哩,扣除最近一次行駛里程165.9 英哩),與檢測單上所載里程為791 英哩不符云云。惟查: ⒈被告僅空言陳稱依其查驗經驗,而主張自小客車車輛儀表板上液晶螢幕均顯示車輛最近一次行駛里程及總里程數,毫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毫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業務範圍僅係包括進出口貨物、旅客行李、國際郵包與快遞貨物之通關業務,以及相關保稅與沖退稅業務,並非以代理、銷售自小客車為其業務之職掌範疇,至多僅於進出口貨物通關實進行貨物之查驗工作,何以具有判定自小客車儀表板上關於里程數記載所代表之各自意義之能力?又何以率而主張不同車商、廠牌、型號、年份之自小客車,儀表板上所載里程數,均為最近一次行駛里程以及總里程數?⒊更何況,一般自小客車儀表板上里程數之記載,依設計及功能性之不同,本有不同之意義,包括最近一次行駛里程數、車內現存油量估算尚得行駛之里程數、定期保養車輛里程數等等,不一而足,被告率而主張必然係指總里程數及最近一次行駛之里程數,而刻意忽略其他可能性,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㈥被告質疑系爭車輛既未更換零件,為何出口報單記載另有破損排氣管及油箱。惟查,證人簡美枝已清楚說明(參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89頁):⒈系爭車輛進口後,因油箱存有瑕疵,故國外廠商有另寄油箱進行更換(即所謂召回更換),故退運出口時將原有瑕疵之油箱一併辦理出口。 ⒉另排氣管部分,係因原車主喜歡特製之排氣管,故於進口前即已於國外更換新排氣管,原廠舊排氣管係隨同系爭車輛進口時另外裝箱進口,以便於驗車時可以再更換回來,該出口報單寄載所謂毀損之排氣管是指舊的排氣管。 ⒊上開零件皆係證人簡美枝裝箱交由託運公司連同系爭車輛一併出口。 ㈦至被告復質疑進口報單、國外供應商簽立之發票、委託報關行之委任書、申請退稅之申請書及說明書等所載原告之地址與珍聰公司登記及實際營運地址相同,然查: ⒈證人簡美枝對於上開情事,亦已清楚說明上開文件之所以寄載原告之聯繫地址為珍聰公司之地址,係為了方便聯繫,因為車測需相關文件,且進口報單上因記載珍聰公司之地址,故國外發票及後續之退稅申請書均以珍聰公司之地址為登載,包括電話號碼亦記載為公司電話,均係為聯繫上之方便(參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卷第87頁)。 ⒉再者,原告進口系爭車輛及後續退運、申請退稅,皆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聯繫地址或電話僅係作為通訊之用,更與本件爭點無涉。 ㈧被告另又以系爭車輛單價連同稅費達1 千萬元以上,卻未有相關委託珍聰公司之文件,顯然有違常理云云,然查: ⒈證人簡美枝到庭已證稱珍聰公司與原告間,僅有開立系爭車輛保管單,並無簽立其他合約,且亦無收取其他費用(參本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卷第79頁)。⒉原告與珍聰公司間既已簽立保管單為憑,自無被告所指無從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之情事,且珍聰公司對於車輛更有投保上千萬元之意外保險,更清楚說明依照檢驗業界常規,如未能通過相關檢測即未有向車主收取費用之情形(參本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卻刻意擷取部分文句、斷章取義,實不足採。 ⒊何況,委任契約依法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徒憑主觀臆測而為爭執,甚至臆測珍聰公司與原告間非僅係代為調校系爭車輛,而係代理原告向國外訂購並負責代辦進口報關及申請退稅等手續,卻毫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證人簡美枝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足採。 ㈨再查,原告起訴所稱於100 年6 月15日交付珍聰公司進行調校,乃係為陳明由珍聰公司於斯時進行相關調校作業,從未有系爭車輛進口後係由原告自行保管或交由珍聰公司以外之人保管之敘述,證人簡美枝更到庭明白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由報關行領出後,即託運至珍聰公司,業已具體說明系爭車輛進口後即由珍聰公司進行保管,直至103 年10月方再由拖車公司拖離珍聰公司以辦理退運,被告所指原告與證人簡美枝所述兩者不同云云,顯有誤會。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11月5 日申請退還貨物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退運汽車之進口貨物稅新臺幣2,806,11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進口完稅後復已報運出口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第CA/99/130/07615號(本院卷第95頁)、出口報單第AE/B C/03/352/E0006號(本院卷第102頁)及其相關報關文件等 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就該已繳納貨物稅之車輛是否確實未經使用部分,原告提供之基隆監理站函(本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無申領牌照紀錄;原告並主張係因未能符合交通部所定車輛安全審驗之各項測試標準,且其進出口里程數之差距,係於保養廠調校、測試所產生等詞,然未檢具任何檢測報告文件或費用單據證明供參,被告基於進口車輛是否申領牌照與是否業經消費使用係屬二事,僅憑基隆監理站函查無申領牌照紀錄,並無法認定案貨自進口後確實未經使用,爰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退運出口前未經消費使用,惟迄今未能提出合理證明: ⒈原告稱系爭車輛進出口里程數達數百英里之差距,係因自100 年6 月起逐年交由珍聰公司就污染、噪音等相關耗能檢測項目進行調校所致,並主張其與珍聰公司間簽立保管單為憑乙節,查原告從未提出與珍聰公司之委任書、合約書、委託調校之付費單證或其他任何書面佐證確有委託調校情事,縱其稱有保管單為憑,迄今亦未見提出,被告無法據以憑核珍聰公司是否確有代為調校系爭車輛之情事存在。 ⒉次查原告證人簡美枝於庭上表示珍聰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沒有簽合約,只有開保管單給原告」、「該車檢驗沒通過,因此也沒有向原告收檢驗費及保管費等任何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珍聰公司係第一次幫原告調校車輛嗎?(證人)是的。」等語(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78-80 頁、第86-89 頁);惟據本案進口報單(本院卷第95-96 頁),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逾796 萬元,再加上已納進口稅費約481 萬元,國內市價計達1,200 萬元以上,而業界對此種高價跑車,於調校時為避免爭議,均以書面詳載受託時之車體外觀、車身號碼、配備、公里數等,並記明委託辦理事項及費用支付等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以確認責任歸屬。系爭高價車輛如依原告及其證人所言,係首次委託珍聰公司調校且保管逾4 年之久,則雙方在未曾合作之情形下,竟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僅以口頭約定,亦未支付任何調校、保管費用,顯與常理不符。 ⒊原告提供之3 張檢測表(本院卷第19-24 頁)無法逕行推論系爭車輛之進出口里程數差距係因調校作業所致: ⑴上開檢測表雖蓋有珍聰公司之公司章,惟無人署名,證人稱檢測表並非其所記錄、「是由師傅記載」、「師傅名字不記得了」,就連是否均為同一師傅所記載,證人「不記得也不確定」,證人亦表示其內容未經他人複核是否正確(本院卷第88頁),檢測表既無法查證是何人所紀錄,內容亦未經複核,又原告及證人無法提出珍聰公司之工作日誌、工作排程計劃或其他任何書面或電腦紀錄佐證,尚難採據。 ⑵況查,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1 日進口通關時,被告查驗之總里程數為567 英哩,此有當時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陪同被告驗貨員查驗系爭車輛所拍攝儀表板照片並有驗貨員加蓋當日職章可證其真實性(原處分卷2 第7-10頁);惟依據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詞,前開檢測表第1 張開立時間為100 年6 月15日,晚於進口通關放行1 年後所紀錄系爭車輛之總里程數竟縮減為555 英哩(本院卷第19頁),證人亦稱「可能是技師誤載」(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 180 頁),如其逕依儀表板顯示所記載之總里程數仍有錯誤之情形,則檢測表其餘內容,實令人懷疑真偽。 ⑶末查原告依其所舉第3 張檢測單(本院卷第23頁)紀錄之系爭車輛總里程數「791 」,推論「第3 次調校檢測至復運出國間,里程數則增加122 公里(計算式:913-791=122 )」,惟查出口後儀表板照片中,系爭車輛儀表板內液晶螢幕上排顯示數字為「165.9 」,表示其最近一次行駛里程應為165.9 英哩,亦即若以系爭車輛出口時之總里程數913 英哩反推(計算式:913-165.9=747.1 ),則第3 張檢測單上所紀錄之總里程數應為747 英哩(未顯示小數點以下里程),惟其記載為「791 」,與出口後儀表板照片所示里程顯不相符。據此,本案除第1 張檢測單(本院卷第19頁)所紀錄系爭車輛之總里程數「555 」與進口時儀表板照片顯示之總里程數567 英里不符外;第3 張檢測單(本院卷第23頁)紀錄之系爭車輛總里程數「791 」亦與出口後儀表板照片顯示之最近一次行駛里程165.9 英哩反推結果不符。 ⑷原告所舉檢測表既無法查證是何人所紀錄,內容亦未經複核,原告無法提出珍聰公司之工作日誌、工作排程計劃或其他任何書面或電腦紀錄佐證其真實性,第1 張及第3 張檢測表所記載之里程數並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是以原告所舉檢測表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難以採信。 ⒋證人多項證詞與相關證物不符,前後矛盾不一,顯然未為真實陳述: ⑴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詰問證人為何第1 張檢測表紀錄系爭車輛之總里程數為「555 」與進口儀表板照片顯示總里程數「567 」不符時?證人稱「儀表板上面有記載340.5 是miles (英哩),換算成公里是544.8 ,與我們記錄的555 並沒有矛盾」、「儀表板下方所謂567 ,應該是56.7,如果是567 它應該往左偏一格,變成三位數。」等語,待被告指出證人既稱檢測單之里程數是由師傅逕依儀表板顯示所記載之總里程數,自應以英哩為計量單位直接填列,並無換算成公里數記載之必要,證人稱檢測單上之里程數係換算成公里記載乙節,顯有違常情常理。再者,如依原告及證人所稱系爭車輛儀表板內液晶螢幕係以上排數字顯示總里程數來判斷出口儀表板照片,系爭車輛出口後之總里程數為165.9 英哩,竟較原告主張進口時之總里程數340.5 英哩短少甚多,顯不合理,亦與原告所舉美國加州THE AUTO GALLERY顧客收執聯所載系爭車輛出口時之總里程數913 英哩不符。證人復於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車輛儀表板內液晶螢幕係以下排數字顯示總里程數,並稱前次證詞係因其不會開車、不知車輛有以英哩計算總里程數以致誤判。 ⑵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貨物稅時,為證明系爭車輛出口時之總里程數,證人曾代原告於103 年12月日向被告以電子郵件檢送出口後儀表板照片為證,並於電子郵件中說明「現在車子里程913mile 」(本院卷第164 頁),主張系爭車輛出口時之總里程數為913 英哩,可見當時證人知道車輛之里程數有以英哩為計量單位,亦明白如何依儀表板內液晶螢幕顯示之數據判讀系爭車輛之總里程數。待訴訟程序中,被告提出檢測表紀錄之總里程數較進口儀表板照片中顯示之總里程數短少不符時,證人竟稱儀表板內液晶螢幕係以上排欄位顯示總里程數,及下排欄位具顯示小數點以下數字之功能等語,與其先前主張不同,顯係為掩飾檢測表記錄之里程數有誤,而為不實證詞。再者,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提出進口儀表板照片時,證人於庭上未經他人提示立即表示340.5 英哩「換算成公里是544.8 」,可見證人熟知車輛公里英哩里程數之換算公式,證人辯稱因不會開車、不知車輛有以英哩計算總里程數以致證詞前後不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 ⑶證人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證稱珍聰公司並未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惟待被告提示出口報單記載系爭車輛與破損之排氣管及油箱併同出口時,證人始稱「因為油箱有瑕疵,所以國外廠商有另寄油箱給我們更換」、「進口前就在國外換了新的排氣管,舊的也是隨同車子進口時另外裝箱進口,以便在驗車時可以再更換回來」等語,坦承確有更換零件之情事。 ⑷以證人所稱任職於汽車調校保養行業十年之經歷,對車輛基本里程數之判讀,竟能為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陳述,對多項證詞與事實不符,甚至以「不會開車」、「對英哩公里沒特別注意」等語辯解,則證人就本案所為之證詞,似僅是按原告指示轉述,證人對系爭事實並不清楚亦缺乏判斷能力,其證詞不能據以判斷系爭車輛未經消費使用即復運出口。 ⒌原告與證人就系爭車輛第一次交付珍聰公司之時間及交付次數,二者陳述不同: ⑴原告稱系爭車輛第一次交付時間係100 年6 月15日(本院卷第7 頁);惟證人稱「原告在99年6 月初從報關行領出來後,就把該車拖到我們公司」、「應該是99年6 月。如果是6 月1 日放行,當天就會拖到我們廠裡面。」(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是以二者所稱首次交車調校時間不同。 ⑵原告稱系爭車輛自100 年6 月起逐年分3 次交付珍聰公司(本院卷第7 頁);惟證人稱「原告在99年6 月初從報關行領出來後,就把該車拖到我們公司,……直到103 年10月原告才將車拖離我們公司」。證人稱系爭車輛進口後至復運出口前一直停放在珍聰公司廠房,與原告所述3 次交付乙情顯然不符。 ⑶原告及證人迄未提出進口時委請拖運公司拖運至珍聰公司之委託書、拖運簽收單、匯款單、珍聰公司之保管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佐證系爭車輛拖運至珍聰公司之時間,被告無從判斷原告與證人所述何者為真;如原告所稱「於100 年6 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珍聰有限公司進行調校」為真,則系爭車輛進口後於交付珍聰公司前長達一年多,究係存放於何處?是否有使用消費之情形原告均未舉證說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符合「未經使用」之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按貨物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㈡次按「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逕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關,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且未經使用者,同意貴司署意見照本部台財稅第770153476 號函規定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經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已納貨物稅之進口車輛請求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稅者,縱確已出口,但仍須符合「未經使用」之條件,始足允之。 ㈢本件原告委由盈祺公司於99年5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LAMBORGHINI MURCIELAGO COUPE(USED)車輛乙部,嗣又於103年10月21日先行將車輛復運出口後,再於同年11月5 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同時檢附基隆監理站103年9月18日北監基一字第1030016131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原繳納之貨物稅計2,806,110元,有進口報單第CA/99/130/07615號、出口報單第AE/BC/03/352/E0006號及其相關報關文件(原處分卷2第1 -23頁)、基隆監理站103年9月18日北監基一字第1030016131號函(本院卷第27頁)、原告103年11月5日申請書、說明書(本院卷第124、12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口至我國後,原告為能符合我國車輛相關污染、噪音等相關耗能檢測,於99年5 月31日進口系爭車輛後,自100年6月起逐年交由珍聰公司就系爭車輛相關污染、噪音等相關耗能檢測項目進行調校,共計調校3次,第1次為100年6月15日,當時調校前里程數為555公里,第2次為101年8月23日,當時調校前里程數為673公里,第3次為102 年6月5日,當時調校前里程數為791公里,該車經第3次調校,仍無法通過相關檢測標準,無法申領牌照,此際車輛仍置於珍聰公司,原告方於103 年10月21日復運出口,出口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913 公里,系爭車輛自進口後,除因調校測試所生各年度每次約118 公里之里程數增加外,其餘里程數差異共計僅約17公里,乃係一般運送過程中所生正常里程之增加,且系爭車輛並無申領牌照、臨時牌照或違規之記錄,足見系爭車輛確於進口後未經使用云云。並提出基隆監理站函(本院卷第27頁)、珍聰公司調校記錄單3紙(本院卷第19至24頁)、託運單,及證人簡美枝為證。 ㈤本院基於以下諸理由,認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未經使用: 1.原告提供之基隆監理站函(本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無申領牌照紀錄,無法憑此認定系爭車輛自進口後確實未經使用。 2.系爭車輛進口時之總里程數為567 英哩,出口後之總里程數為913英哩,前後差距達371英里: ⑴系爭車輛於99年6月1日進口通關時,被告查驗之總里程數為567 英哩,此有當時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陪同被告驗貨員查驗系爭車輛所拍攝車身號碼、車體外觀及儀表板等照片可稽(下稱進口時儀表板照片,原處分卷2 第7-10頁)可稽,該照片並蓋有驗貨員當日職章,堪認為真實。又該儀表板照片里程數顯示「miles 」字樣,可見其里程數之計量單位為英哩,上排欄位顯示數字「340.5」 ,螢幕下排欄位顯示數字為「567 」,依常理推論最近一次行駛里程數恆小於或等於總里程數,因此系爭車輛最近一次行駛里程為340.5 英哩,進口時之總里程數應為567 英哩。再者,依原告所舉美國加州CARFAX汽車經銷商出具之報告,該車於進口前,於美國經銷商最後記錄之之總里程數記載542英哩(本院卷第11-18頁),足見系爭車輛於99年6月1日進口通關時之總里程數為567 英哩,堪以認定(進口前在美國境內總里程數為542英哩,進口後於我國境內通關時之總里程數為567英哩,差額25 英哩為進口過程運送所耗用) 。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車輛於進口時里程數為542公里,與事實不符。 ⑵本案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時,為證明其出口時之里程數,曾向被告檢送系爭車輛出口後於國外所拍攝之儀表板照片(下簡出口後儀表板照片,本院卷第163 頁),照片右下角可見其拍攝日期為西元2014年11月26日,並有原告證人簡美枝(珍聰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64 頁),證實確係由證人代原告向被告所提出。如依前述方式判斷,此出口後儀表板照片中,上排欄位顯示數字「165.9」,表示其最近一次行駛里程應為165.9英哩;螢幕下排欄位顯示數字「913 」,表示系爭車輛出口時之總里程數應為913英哩,此並與原告所舉美國加州THE AUTO GALLERY 顧客收執聯所載系爭車輛出口時之總里程數913 英哩相符(本院卷第25-26 頁)。據此,系爭車輛出口後之總里程數應為913英哩。 3.原告所述與證人證詞不符,證人多項所述亦與相關證物不符,且前後不一,均不可採: ⑴證人簡美枝證稱:「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9-24頁3張調校記錄單),此三份文件是否為珍聰公司出具? 證人 是的。 法官問 其上記載之里程數為進廠之里程數嗎?各次檢驗結束之里程 數為多少?有無留存資料供參? 證人 其上記載之里程數是進廠之里程數沒錯,各次檢驗結束之里程數我們沒有記載,現在沒有結束的里程資料。 法官問 通常檢驗的里程大概有多少?這部車當時做的檢驗是什麼?證人 該車當時做的是污染、油耗、噪音檢驗,通常做這三項檢驗耗費的里程約110左右。 法官問 珍聰公司是否為環保署指定之檢驗公司? 證人 不是。 法官問 知否原告有無使用系爭車輛?何以知悉? 證人 一、該車總共到我們公司檢驗了三次,分別為100年6月15日、101年8月23日、102年6月5日,每次檢驗約需兩到三 天。 二、原告在99年6月初從報關行領出來後,就把該車拖到我 們公司,先做調校(調校是上開檢驗以外的動作),該車調校一直調到100年6月,接著才做上開污染、噪音、油耗等檢驗,因第一次檢驗與官方要求的數據差很大,所以在101年8月才做第二次檢驗,這期間車也在我們公司,第二次檢驗以後,車也繼續留在我們公司,到102 年6月5日才做第三次檢驗,第三次檢驗後車子也一直停在我們公司,直到103年10月原告才將車拖離我們公司 ,原告說報關行要辦理退運。 三、該車在上開期間並沒有開出去使用。」等語。 ⑵然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系爭車輛進口至我國後,原告為能符合我國車輛相關污染、噪音等相關耗能檢測,於99年5 月31日進口系爭車輛後,自100 年6 月起逐年交由珍聰公司就系爭車輛相關污染、噪音等相關耗能檢測項目進行調校,以期順利請領牌照,此觀下列珍聰公司出具之檢測表即明:①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珍聰公司進行調校,本次進行調校前車輛里程數為555公里。 ②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珍聰公司再次進行調校,該次進行調校前車輛里程數為673公里。 ③原告於102年6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珍聰公司第三次進行調 校,該次進行調校前車輛里程數為791公里。」等語。 ⑶查依簡美枝證詞,系爭車輛自99年6月進口報關領出後,迄103年10月退運出口期間,均在珍聰公司調校及保管中。然原告於起訴狀卻稱係「自100年6月起逐年(即分3 次交付)交由珍聰公司進行調校」,二者已不相符。 ⑷另簡美枝再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 據原告稱進口時里程為542,何以你們初次檢驗里程為555?證人 542是國外的里程,運送過程中可能也有花一些。 被告訴訟代理人 6月15日檢測單記載里程555,是根據什麼記載下來的? 證人 是車上儀表板的里程數。 被告訴訟代理人 里程數有沒有人複核確認過? 證人 我們就是看儀表板上的紀錄而已。 被告訴訟代理人 庭陳該車99年6月1日於被告機關查驗時,驗貨員會同原告委託的報關行人員拍攝的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上面記錄里程數是567,與證人陳述6月15日里程數為555不符,請問證人 為何會這樣? 證人 儀表板上面有記載340.5是miles(英哩),換算成公里是544.8,與我們記錄的555並沒有矛盾,其些微差距是因在我們公司停了一年左右的時間,會有移動車子的情形。 法官 儀表板上的567是什麼意思? 證人 我詳細看該照片,儀表板下方所謂567,應該是56.7,如果 是567它應該往左偏一格,變成三位數。」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及88-89頁)。 ⑸然待被告提出證人曾經於103年12月4 日email予被告,其上記載:現在車子里程913miles ,其儀表板的照片亦顯示913,103年12月23日證人復email予被告,其所附影像檔亦載914miles等電子郵件及影像照片資料後(參本院卷第151-155頁),本院再傳訊簡美枝,其旋改稱:「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9-23頁)珍聰公司檢驗報告上所載里程數 555、673、791,單位是公里?或英里?理由為何?其上數 據是從何處而來? 證人 是英里,我回去有問技師說車子上如果是英哩計程的車子,他們就會記載英哩的數字,該數字應該是由儀表板上抄錄下來的。 法官問 如果555是英里,何以證人於104年10月29日證稱:「儀表板340.5英哩,換算成公里是544.8,與我們記錄555並沒有矛 盾」?(提示本院卷第89頁) 證人 我當時只是按一般的國內車的認識來說明。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52-155頁)這份電子郵件及照片是你103年12月4日寄給被告的?上面記載總里程數為913miles,該照 片是何時照的? 證人 電子郵件是我發的沒有錯,該照片是車主提供,請我轉發給被告機關,依鈞院卷第153頁照片顯示,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 法官問 103年12月23日證人又電郵給被告,照片儀表板顯示里程數 為914miles(本院卷第155頁),該照片是何時照的?當時 車子退運出口否? 證人 這個電子郵件也是我發的,照片也是車主提供給我轉發給被告,我不曉得拍照日期。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52頁)儀表板上里程數165.9、913,分別 代表何意義? 證人 我上次回去有問過公司的技師,他們說913是總里程數, 165.9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這部分。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01頁)儀表板上里程數340.5、567,分別 代表何意義? 證人 這部分我也有問技師,他們說567是總里程數,340.5我不知道。 法官問 上次開庭妳說567實際上是56.7,哪一個才是正確的? 證人 應該是567才對的,我上次是誤解。我要更正上次的說法。 法官問 依本院卷第101頁,99年6月1日進口查驗時,里程為567miles,何以珍聰公司100年6月15日檢驗時里程為555?到底那一個才是總里程數? 證人 有可能技師抄錄誤載。 法官問 為何99年6月1日總里程數為567miles,而100年6月15日反而減少為555miles? 證人 可能是技師誤載,我們也不知道他怎麼抄錄的。」等語(參 本院卷第179-181頁)。 ⑹查關於里程數之單位,證人為合理化100年6月15日檢驗時里程為555之 數據,先證稱係「公里」,待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影像照片資料後,發見自相矛盾,乃改稱係「英哩」,然此又造成100年6月15日檢測單為555miles,反較99年6月1日總里程數為567miles為少之矛盾現象。證人雖再以「我本身不會開車,對英哩公里沒有特別注意,只是國內一般習慣上是講公里。」解釋,然依上開證人電子郵件,已明確記載里程數為913miles,證人應已知悉儀表板記載里程數為「英哩」,其以不會開車為由說明,要不足採。 ⑺再查珍聰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道○段○○○巷○○○○○號1 樓,惟本案進口報單、國外供應商所簽發票、報關業者委任書及退稅申請書(本院卷第12 2-124頁)所載原告聯絡址,均與珍聰公司登記址相同;甚至退稅申請書及說明書(本院卷第125 頁)所載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 及0000000000),經證人證實均為珍聰公司所有。如依證人所言珍聰公司僅負責辦理調校作業,且是首次與原告合作,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31日報關進口,實無法解釋為何國外供應商於99年5 月1 日(系爭車輛進口前)所開立之發票,其買方聯絡欄位記載為珍聰公司之營業地址?為何交付調校前之報關程序亦以珍聰公司之地址聯絡?甚至系爭車輛調校失敗退運出口後,原告退稅申請書及說明書仍以珍聰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以為聯繫?另由證人與被告承辦人間為本案之多次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64 、165 頁)內容,足見原告與珍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業務上關係十分密切,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薄弱,參以其證言復有前後不一情形,已難予採據。 ⑻系爭3紙珍聰公司調校記錄單雖分別記載里程數555、673、 719,證人亦提出103年10月20日託運單記載里程數910 ,然其第1紙之里程數555既已屬錯誤,其餘部分亦無法證實確屬正確。參以系爭車輛99年6 月1 日進口查驗時,里程為567mile ,擬出口託運離開珍聰公司時,縱為910mile 屬實,則其差額亦有343mile 之巨,是否確均為珍聰公司調校所必要?原告尚未充分證明。是其主張系爭車輛未經使用乙節,即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5日申請退還貨物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退運汽車之進口貨物稅2,806,11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