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冠均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冠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麗真(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以,倘就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及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逕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代辦水利局中港大排侯車亭新建工程(修正後)」、「交通部102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一般型(第1 波)補助款新建候車亭工程(第2 次修正後)」、「交通部101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競爭型計畫候車亭新建部分(交通部補助)(第2 次修正後)」及「102 年度候車亭新建工程(第2 次修正後)」等4 案工程,分別遭被告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2,152元、201,004 元、117,800 元及204,939 元,合計595,895 元。 (二)依據監造單位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 年1 月5 日(104 )厚字第104003號函,被告亂扣原告工程款項為事實,依據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標準作業流程,被告需發函明確告知原告工區施工位置,再交由原告依確認函製作計畫書施工前相片、施工位置圖、交維計畫及被告分案確認函等一併呈報要申請之地方機關單位,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及同年3 月10日才發函核准,在上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中,已明確指出被告違法濫扣原告工程款事實,故應立即歸還濫扣款項。 (三)因被告違法行使公務權並瀆職怠惰職務,未依行政相關規定及契約規定辦理相關業務,導致原告財務發生周轉問題而產生跳票,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參與公共工程案件投標,逼迫原告需停業3 年。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因原告跳票遭銀行等相關機構抽回資金,並查扣原告銀行帳戶,導致原告需低價賤賣工程機具來處置,故原告以其剛成立時之資本額3,00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償還原告595,895 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95,895 元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95,895 元,依上開主張係指遭被告扣抵懲罰性之違約金,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21條第4 項皆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6頁、第88頁、第110 頁),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即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 元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此種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係以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須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提起之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