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董事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詹政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右轉松壽路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9日檢附上開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正本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所請,並於104年4月15日函知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前辦理結案。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並檢附檢舉紀錄光碟1份。被上訴人乃以上 訴人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6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I0963465號、第22-AI0963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唯一依據,逕認伊有違規行為,自應更為謹慎調查該畫面之真實性。然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經過公正單位校正、測試,恐有失精確,亦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部分內容之可能。從而,揆諸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等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 證證明由該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畫面之真實性,方符行政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二)本件之舉發,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2日函文,係員警依民眾於104年2月24日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而為舉發,檢舉伊於104年2月19日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員警目睹違章,攔停駕駛人並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伊所涉行為,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 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一般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逕行舉發伊。至同條項第7款規定,係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類 科學儀器原則上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主管機關方可事後逕行舉發、裁罰,除有但書所列情況,不可採用非固定式儀器為之。本件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非固定式,且未在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1號、103年度交字第86號判 決,原則上不得用於舉發。況伊所涉行為,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 情形,故本件之舉發,與逕行舉發之要件,可謂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仍以逕行舉發裁罰伊,難謂適法。(三)退萬步言,縱本件確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況,而須採法無明文之職權舉發,被上訴人早於104年2月24日即已接獲民眾提供之畫面,卻遲至同年4月15日始寄發通知單予伊,致伊未能於事發當 時即獲知所涉之違章情節,以趁記憶猶新時,保全相關證據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意見,俾供查證對伊權利不能認毫無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逕行舉發,已導致伊於受舉發時,無法陳述意見,又因相當時日之間隔,使伊難以回憶當時之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之保全或答辯之準備,與行政正當程序原則顯不相符,自屬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檢舉紀錄光碟,民眾於104年2月24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市○路0號後方)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復於臺北市松智路與松壽路口違規右轉彎,嗣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影像,查證違規屬實,爰據以舉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交通違規,並無違誤。另本件係民眾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非依同條例第7條之2舉發,恐係上訴人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原審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上訴人租用之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智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右轉松壽路時,直接自中間車道右轉,而非自外側車車道右轉松壽路,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 上訴人罰鍰900元及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並無違誤。(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真實性,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審勘驗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畫面起迄時間為2015/02/19、16:42:17起至同日16:42:39止,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上訴人所指遭竄改或隱匿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有不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採證光碟有遭竄改或隱匿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採證光碟有遭竄改或隱匿,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三)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5號、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判決見解,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 違規之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系爭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規事實,係因民眾檢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足取。(四)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通知單應記載違規行 為、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另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罰鍰之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交處理細則第40條亦規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故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職權舉發雖為事後舉發,然上訴人並非無法知悉違規行為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上訴人是否於舉發當時有陳述意見機會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陳述意見程序應於特定行政調查時點進行,道交處罰條例亦同為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交通違規之陳述意見本非必須於舉發當場所為,始得認屬適法,況於交通違規處罰機關與舉發機關常有非屬同一機關之情形,對於舉發員警之陳述意見,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顯無從代替處罰機關依法應踐行之陳述意見程序。況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裁罰(即104年6月22日)前已就本件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並未剝奪其陳述意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後依職權舉發,剝奪其於受舉發時之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原則,並非可採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對於行車記錄器畫面真實性之證明僅負「協力義務」,不得就此認定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為釐清事實、究明責任,視情況有依賴當事人提供協助之必要,自得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若裁處前當事人未適時履行協力義務之要求,至多僅屬在證據評價上受有不利益之問題,非謂上訴人應就行政罰之證據真偽調查,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行車記錄器畫面之真實性認定並未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且被上訴人具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下,被上訴人應提出公正第三方單位校正、測試之鑑定結果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即逕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判決之論理,違反行政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有適用法令之違誤。至原審自行勘驗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認定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已經檢驗、校正、確認之科學儀器,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於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將不予舉發,則 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自查證到舉發程序亦應受相當期間之拘束,始符法條文意解釋。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具有職權舉發權限一事為闡述,惟就應即舉發之相當期間未加以審認,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審以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為其他舉發型態之法條依據,與該條僅為證據調查方法之闡述,係屬二事,原審具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 被上訴人早於104年2月24日即已接獲民眾提供之畫面,卻遲至同年4月15日才寄發通知單予上訴人,相隔近50日, 致上訴人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獲知所涉及之違章情節,以趁其記憶猶新時,保全相關證據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意見俾供查證,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原審僅憑上訴人104年5月28日天遠法字第1040528函等事後補行程序,認定並 未剝奪上訴人「受舉發時」之陳述意見機會,曲解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即舉發」,嚴重損害上訴人依正 當行政程序提出申辯之權利,顯有不當。蓋事後舉發後才通知上訴人為意見陳述,此時被上訴人已具有相當心證,則事後給予陳述機會僅徒具形式,上訴人憲法上陳述意見權已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原審未予以導正,自屬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 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 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 陳述之機會。」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95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租用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右轉松壽路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4年2月24日提供以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影像光碟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業據原審依勘驗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如上述。上訴人對於原審就民眾於104年2月24日提供光碟之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惟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真實性,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云云,原審因而以其勘驗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自始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遭竄改或隱匿之情事等由,而謂上訴人主張該採證光碟有遭竄改或隱匿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採證光碟有遭竄改或隱匿,說明不採其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核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經驗、論及證據法則,亦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情事。原判決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認其應就行車記錄器畫面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而係於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章之事實後,以原告否認該光碟之內容,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不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㈢、再按上述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關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俾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此期限規定核與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辦理期間無關。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自查證到舉發程序亦應受相當期間之拘束,始符法條文意解釋,原審未就舉發之相當期間加以審認,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比附援引顯然失據,洵無可採。至舉發期間係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 發。」此觀該條86年1月22日修正理由:「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甚明。準此,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舉發違規行為,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3個月內為之。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違規,經舉發機關 於104年4月15日通知系爭違章情節,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顯然未逾3個月內舉發期間之規定。是原審雖未論及於此 ,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㈣、另原判決係以:觀諸道交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道交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等詞,說明憑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規定逕認該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後;再依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以該規定第2款、第3款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佐證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上訴意旨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係證據調查方法之闡述,原判決以之為其他舉發型態之法條依據,係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然誤解該條文意旨,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立即寄發通知,致上訴人陳述意見權利受影響,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原審未予以導正,自屬適用法規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五、㈥敘明:「就職權舉發雖為雖為事後舉發,然原告並非無法知悉違規行為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陳述意見程序應於特定行政調查時點進行,處罰條例亦同為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交通違規之陳述意見本非必須於舉發當場所為,始得認屬適法,……況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裁罰(即104年6月22日)前已就本件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並未剝奪其陳述意見機會,……」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情事。且關於查獲上訴 人違章通知其陳述意見,亦與上訴人援引之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