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明(董事)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局或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查獲上訴人所有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0 時1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157.3 公里至170.7 公里處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 項第3 項「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應行駛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依同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第1 項第3 款行為之汽車」規定,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30676974 、Z30676975 、Z30676976 號等3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4 年11月6 日填製第53-Z306769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兩張舉發通知單已另對駕駛人裁罰),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至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歸責於當時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林昶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31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本件上訴人於聘雇駕駛人林昶辰後,對於林昶辰違規行駛之行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上訴人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亦已竭力要求司機遵守交通規則,已盡管理義務,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原告(按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駕駛人林昶辰個人行為,而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伊對駕駛人已盡相當之監督及管理責任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曳引車交由其受僱人林昶辰駕駛致有上述違規行為,足見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曳引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