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惠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廖惠慶 梁珊華 王勝弘 施瓊華 陳榮輝 陳乙廷 陳諭德 黃知行 蔣炳宣 蔣周義卿 袁嘉福 陳寬民 劉秀盈 王芝安 孫紀榕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育丞律師 洪嘉呈律師 黃英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代 理 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參 加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澤 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邱南嫣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起造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向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申請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1層,共32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經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核 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華威公 司會同設計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並將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經相對人於103年1月20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一)。嗣參加人於103年5月5日 再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其於104年6月 25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二)。聲請人為系爭建案附近之居民,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分別遭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3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同日第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二)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王芝 安之訴,並以原處分一、二違反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 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 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為由,撤銷訴願決定一、二關於聲請人除王芝安以外部分及原處分一、二。聲請人因認原處分一、二既經上開判決確認其違法,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建案現已興建至9層樓( 31.5公尺),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超過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限高之24公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面對參加人高額之國家賠償訴訟,及該建物無法拆除以致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遂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爰聲明:相對人原處分一、二於本案行政爭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作成105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經相對人及參加人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是聲請人於尚未移審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前,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由本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聲請人王芝安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其訴,王芝安逾期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王芝安既無本案訴訟存在,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查,其餘聲請人主張24公尺限高所據之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僅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計畫所擬之草案,並非有效之法規,至於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案雖有30公尺之高度限制,然該案目前僅初步完成公開展覽程序(105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尚未核定發布實施。又原處分一、二為相對人對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之核定,縱經撤銷確定,僅是變更設計部分歸於失效,仍回復至系爭建照之原核定狀態。由於系爭建照本體並不在本案訴訟範圍,依系爭建照所載(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該址原經核定得興建地上14層建物(樓層與變更後相同),高度為48.2公尺,突出物有3 層,共9 公尺,總計高度達57.2公尺,故聲請人單純以建物已興建至9 層樓31.5公尺,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主張其超過限高24公尺,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況參加人所興建之建築物,並非無法拆除,尚難認為原處分一、二若未停止執行,即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相對人日後是否將面對參加人高額之國家賠償請求,則屬相對人與參加人間之問題,與聲請人私益無涉,亦非屬聲請人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