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2號聲 請 人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 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 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聯勤採購處」)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訂編號GO00210P218PE「蹄塊總成等2項」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伊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及9月25日交貨,聯勤採 購處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及11月28日驗收合格在案。伊嗣於104年8月18日接獲非招標機關即相對人104年8月14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6750號函略以:伊承攬GO00210P218PE「蹄塊 總成等2項」案涉有舞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在案,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及12 款之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先後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惟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11條第7款、第10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等情 事,且有不具備法定程式及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原則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倘允許原處分執行,伊現有之236項 軍品試製合格證書,將不得適用評鑑延長效期制度而失效,待3年停權期滿後,再次取得每一種軍品試製合格證,均需 耗時1至2年,所需經費、時間、人力資源,實難計量,若獲勝訴,因效期經過而失效之軍品試製合格證亦無法回復,縱以金錢賠償,亦難以估算;又伊前於102年3月4日與陸軍兵 工整備發展中心等機關簽訂試製合約,自費試製「汽缸蓋塞環三合一包件」等10案,目前進行至試製階段,另於104年8月31日接獲相對人要求辦理「履帶總成」等11項軍品部分重新試製,伊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停權,目前試製中10項試製契約,或行將試製11個項目,依契約規定均須解除契約,伊日後如勝訴,已解除契約之試製案恐將無從回復,不僅造成伊投入資源之損失,更對國軍籌建軍品自製政策造成損害;此外,伊近3年取得軍品購案之採購總額約4億元,占伊年度收入98%,如伊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停權3年,預期損失近4 億元,伊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伊仍得參與國軍戰甲車軍品採購,協助提供戰車所需之零附件,提升戰車之妥善率,不僅對公益無危害,更對國軍戰力將有正面之助益。伊雖已提起行政訴訟,惟因伊申訴既遭駁回,相對人即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勢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之原處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另依卷附聲請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公 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鋁鑄造業、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屬鍛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可知聲請人可資營運項目眾多,雖遭受停權處分,惟於停權期間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軍品試製合格證失效及試製合約遭解除等財產權損害,暨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等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將即時喪失投標廠商資格,並導致其試製合約將遭解除,軍品試製合格證到期者亦因不得適用評鑑延長效期制度而失效,凡此將使其喪失大部分之營業收入來源,其所僱用之員工將頓失工作,數家庭亦將陷入經濟不安定之困境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況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公 司營運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㈢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甚高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㈣至聲請人雖稱其為生產軍品之專業廠商,迄今透過政府採購程序,為軍方製造各類特殊用途之軍品,國內擁有此技術者,除伊之外,僅剩少數幾家廠商,若其無法參與政府採購,將會造成部分軍品採購陷入困境等語,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機關採購如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仍 得許受停權處分執行之廠商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