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9號聲 請 人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勳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 律師 陳冠宏 律師 林詠盛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會有發生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之可能,如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因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估價賠償,而得以回復原來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在此,稱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於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2號、103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104 年10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50152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顯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其所據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亦均有重大違憲情狀,凡此皆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已構成得停止執行之要件。㈡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高達新臺幣29,000,000元,若貿然執行顯將對聲請人之營業與財產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因短時間亦難以安排適當因應措施,而構成急迫情事。㈢原處分所指之董事馬以南女士早已經中化製藥公司改派,馬英九先生亦已非台北市市長,甚至其亦已卸任總統職務,原處分所定之事實情狀皆已不存在,亦無為維護公共利益而須立即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貿然執行,將對聲請人之營業與財產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因短時間內亦難以安排適當因應措施,而構成急迫情事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何以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對其營業與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何以本件之執行構成急迫情事,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本院自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況且,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業與財產受損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暨其依據之利益迴避衝突法有違憲之虞等云,核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者。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