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7號聲 請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振鴻(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1146、1146之1、1148、1148之1、1148之2、1148之3、1148之4、1149、1165、1165之2、1165之3、1165之4、1165之5、1166等14筆地號土地上之第1、2層增建及新建之鋼骨造、鐵 皮鋼架造、磚造等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建造之時,聲請人均係依法申領建造執照,且於興建完成後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向地政機關辦妥保存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築物。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接獲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以原核定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文號業經撤銷為由,而撤銷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聲請人業已就被撤銷系爭執照部分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刻正審議當中。相對人未查上情,以104年8月26日桃建拆字第1040026324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相對人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前揭拆除日期,將另行通知等語,命聲請人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不服,業經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以105年4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4031755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然原處分若予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且非屬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依法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相對人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前揭拆除日期,將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相對人係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自行拆除。然上開原處分之執行,經核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執行將發生之「難於回復損害」,僅泛稱將造成影響重大、費用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並未釋明究係如何重大之不利益、費用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且依聲請人所陳,其所受損害既屬財產上之不利益,該損害性質上即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因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非本件聲請應審酌之事項 ,此部分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因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