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9號聲 請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會有發生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之可能,如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因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估價賠償,而得以回復原來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在此,稱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於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2號、103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近3 年承攬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8億7,886 萬1,328 元,幾佔聲請人營收比例之85% ,足證聲請人之「主要業務」係承接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案件,故本件聲請人遭相對人以104 年4 月23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40019623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不僅嚴重損及聲請人在工程顧問服務工作之聲譽,且因聲請人長達3 年無法再參與公共工程之困境,亦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並嚴重影響聲請人臺灣公司500 餘名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尤以相對人於104 年11月5 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之員工迄今已有高達48人陸續離職他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34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停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及學者陳慈陽教授、李惠宗教授見解,此已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並衡諸聲請人之營運情形及停權後可能所生之影響,本件已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因相對人已於104 年11月5 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對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影響甚鉅,是本件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性。退萬步言,縱認「難以回復之損害」得僅以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斷標準,依聲請人102 年至104 年參與政府標案高達近60億元之金額規模,為了避免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不必要之爭訟,本件自仍屬「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且顯然已構成急迫情事。㈡系爭公函顯然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且本件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瑕疵,是衡諸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亦應認本件聲請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㈢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原處分確有違法之情事,且聲請人已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停字第4 號裁定意旨,本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㈣聲請人遭刊登採購公報後,未來將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接續參與各該後續擴充計畫之工作。若此,該等工程之招標機關勢須重新辦理公開招標,其辦理之時程至少因此延擱半年至一年以上,另因更換監造廠商,所可能發生之「介面問題」或風險亦將大幅提升,並將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與浪費。關於此種「延續型計畫」或後續擴充計畫情形,鈞院近期作成之105 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亦明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非但對公益無重大之影響,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㈤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停權制度」,其目的乃係杜絕不良廠商參與公共工程之機會,以避免該不良廠商鑪續危害其他招標機關。然聲請人所屬之集團係全球首屈一指之跨國性工程顧問公司,並已承攬國內外多項大型公共工程標案,貢獻良多、聲譽卓著,並獲致好評,絕非所謂「不良廠商」。㈥政府採購法之停權制度,施行以來已造成優良廠商或大企業因個別員工之業務上疏失行為而被停權之現象,此不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杜絕不良廠商」之立法精神,更可能令跨國性公司對臺灣投資環境產生疑慮,是此誠非全民所樂見。甚且,停權制度對廠商之影響,不僅於停權期間而已,依目前公共工程投標實務,廠商除於停權期間無法取得公共工程標案外,污名及標籤化之結果,停權屆滿後亦極可能仍難以取得標案,故是否應於行政訴訟確定前立即執行停權處分,自應力求慎重。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機制,性質上屬暫時性權利保護,於政府採購停權個案中,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應妥適考量各個層面之影響因素,避免人民權利提早於判決確定前即遭受侵害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 三、惟按: ㈠「……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 號、93年度裁字第499 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等裁判所確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公函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商譽等損害,且商譽屬人格權非財產權,本質上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一般,可藉由「金錢賠償」予以填補損害等語,核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相左,難謂有據,無法憑採。至於員工生活受影響部分,縱認系爭公函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損害,仍難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以其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長達3 年無法再參與公共工程,已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影響甚鉅,衡諸聲請人之營運情形及停權後可能所生之影響,本件已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性之情形,因而請求停止刊登公報云云。惟查經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於3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而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等,僅屬企業經營習慣,縱使聲請人前主要營運對象為政府機關,尚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期間即等同企業無法經營。可知系爭公函縱未予停止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公司陷入完全停頓無法營運,亦非必然發生營業收入之困難,自難謂有時間急迫之情事。聲請人上揭認為因系爭公函之執行必然致使公司聲譽受損無法營運,將發生無營業收入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主張,即難屬客觀可採。聲請人執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自屬不合。再者,縱有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公函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非有據。 ㈢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系爭公函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上開所稱系爭公函顯然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且本件相對人作成系爭公函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瑕疵,是衡諸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亦應認本件聲請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惟聲請人104 年10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並無聲請人在此所陳系爭公函顯然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且本件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瑕疵等情;又聲請人之前亦曾先後兩次對系爭公函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均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10月29日104 年度停字第81號、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停字第112 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亦有索引卡查詢單資料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