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凃世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世杰 (董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滋容(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其要件有三: (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①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的事件已終結,即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定第573號裁定意旨)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須具備訟爭性,如系爭公法上法律關係已經確定,而無法再以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時,自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③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不及於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④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須為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亦即該法律關係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得在本案執行前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始足當之。⑤聲請人爭執的公法法律關係並不以由特定法律行為形成,或因事實行為所導致者為限,基於特定身分依法所享有之權利亦包含在內。 (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83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反之若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因此無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170號、169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審查有無『必要』,通常先直接判斷聲請人所依據的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9號、780號、37號裁定意旨即採 相同見解)。若有必要性則進一採取「利益衡量」方式檢驗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以前述「急迫之危險」的認定,以及採取利益衡量觀點判斷「重大之損害」是否存在為依據,如個案具有「急迫之危險」與「重大之損害」,即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必要與否之判斷關鍵仍在預測評估是否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意旨)。 (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83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人應履行法律規定「釋明」義務,即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向法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就事實上主張之釋明,得使用一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仍以依證據之性質得即時調查者為限。因此聲請人聲請若不符合前述要件或未能釋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提出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相對人迄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欲依停車場法第25條、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條、第6條第2項提出本案訴訟,而 在提起本案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詳參本院105年10月21日訊問及調查筆錄)。 (二)聲請人得標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簡稱北市體育局)轄管「台北田徑場、台北體育館、台北網球場等3處停車場委 託經營案(案號tms105031)」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業已成立委託經營關係,詎料,北市體育局拒絕交付「臺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臺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無法據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北市體育局違法撤銷聲請人得標在前,並拒絕提供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同意書,因系爭標案業已決標予聲請人,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成立委託經營關係,聲請人自得以「系爭標案決標紀錄」作為台北市政府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它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相對人不察,仍認為北市體育局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規定撤銷聲請人得標權,因此聲請人未具系爭停車場之合法使用權,要求聲請人補正該二停車場之合法使用證明,自有重大違誤,為避免本件公法上之爭議,因北市體育局拒絕提出使用同意書,而使相對人無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導致台北市政府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定期停止聲請人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聲請人停車場登記證」,造成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與急迫之危險,爰於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前,依法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聲請人系爭標案得標後,於105年4月12日函附申請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經相對人於105年4月15日發函以北市體育局業已撤銷聲請人得標權在案,因此拒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並隨文檢還原相關資料及申請書予聲請人,嗣後,臺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1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無停車場登記證裁處聲請人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聲請 人再於105年8月12日申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復於105年8月30日再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無停車場登記證裁處聲請人各9,000元。而相對人其後 仍於105年8月31日以北市體育局表示業已撤銷得標權,且相關訴訟仍於法院審理中,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未具合法使用權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前補正使用同意書再送相對人審查。另臺北市政府仍於105年9月19日再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無停車場登記證裁處聲請人各15,000元。然查,聲請人得標系爭標案已成立委託經營關係,北市體育局竟拒絕交付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據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北市體育局違法撤銷聲請人得標在前,並拒絕提供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同意書,因系爭標案業已決標予聲請人,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成立委託經營關係,臺北市政府迄今仍否認其違法撤標以及雙方委託經營關係仍繼續存在,自無可能提出停車場使用同意書,聲請人自得以「系爭標案決標紀錄」作為臺北市政府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它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補正該二停車場之合法使用證明,自有重大違誤。因北市體育局拒絕提出使用同意書,而使相對人無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導致台北市政府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定期停止聲請人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聲請人停車場登記證」,造成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本件應符合提起暫時狀態處分「具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 (四)本件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且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1、系爭停車場前由北市體育局自行申請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但仍得由聲請人繼續經營,詎料,北市體育局為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遷出系爭停車場,將其停車場登記證繳回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致使系爭標案停車場無具備停車場登記證,造成聲請人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26條規定,將由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37條開立處分書處以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是北市體育局先以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違法撤銷聲請人得標權,再故意繳回停車場登記證,欲以臺北市政府施加行政法罰鍰之壓力迫使聲請人退出系爭停車場,然北市體育局之局長係依據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首長所 指派,無視聲請人已經合法得標系爭標案,竟指示北市體育局應排除聲請人之經營權,一方面由北市體育局提起返還停車場訴訟,另一方面再以聲請人無法取得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同意書,無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為由,裁罰聲請人,此種「球員兼裁判」之行為,顯然違反正當程序、行政自我拘束、不當聯結禁止、誠實信用原則等行政法基本原則,臺北市政府之處分並無客觀性及公信力可言,是本件爭議係可歸責於北市體育局違法撤銷決標、拒絕締約並且提供系爭停車場使用同意書,而使聲請人無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 2、經查,本件若未准予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臺北市政府業已裁罰聲請人之代表人三次罰鍰,分別為系爭二停車場各3,000元、9,000及15,000元,聲請人將陸續接受倍增之罰鍰,再者,依據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將定期停止聲請人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經營系爭停車場,聲請人自接受有勒令停止營業至系爭標案106 年12月31日契約期間屆至止,每月至少損失2,679,899元 權利金(概因聲請人之停車場收入必須大於權利金),初估至少為40,198,485元(15個月×2,679,899元)之重大損害 ,更有進者,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現正進行返還停車場之訴訟,依一般民事訴訟審理時間限制,需約44個月,若聲請人須至該訴訟三審定讞後,始由北市體育局提出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同意書,聲請人早已受臺北市政府處以倍數之罰鍰及勒令停業,顯屬緩不濟急,而符合暫時狀態處分急迫危險之要件,更何況現北市體育局亦繳回停車場登記證,若不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予聲請人,將無人經營系爭停車場,將嚴重影響市民停車之重大權益,亦屬對於公益有重大且急迫之危險,準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無訛。 (五)綜上,聲請人爰於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前,依法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1、相對人於聲請人於兩造間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核發予聲請人「台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台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2、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定暫時狀之處分與預備提起之本案訴訟聲明應為一致(詳105年10月21日訊問及調查筆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將來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仍係針對相對人之否准處分提起救濟,由於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已設有停止執行 之制度可供聲請人作為權利暫時保護之途徑,依該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即應排除聲請人本件假處分程序之適用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並無從向相對人聲請核發如請求聲明之「停車證」:本件所涉及之「台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與「台北田徑場地地下停車場」均係由北市體育局轄管,過去均係由北市體育局辦理公開招標,委外經營,再由合乎招標條件之得標廠商向相對人申請停車場營業登記證。105年3月16日因北市體育局發現聲請人違反投標須知而撤銷聲請人得標權,該局並於105年3月23日重新辦理招標,由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保留決標權,故聲請人既非建築物所有權人,復無從提出北市體育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則聲請人本即無從向相對人聲請核發如請求聲明之「停車證」,至於北市體育局與聲請人間決標後相互間之委託經營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本非相對人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時所需審究。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是否有效締約之私權糾紛,且聲請人業已向北市體育局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確認經營權關係存在之訴,而北市體育局亦已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停車場訴訟(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6號),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本件原屬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間之私權爭執,堪予認定。且查,相對人並於函文及裁處書中均清楚向聲請人陳明:「有關台北市政府體育局停車場公開招標決標案之權利與義務應予維持等語,核屬私權爭議之情事……」,並均有給予相對人限期提出合法使用證明補正之機會,詎料,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符合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件,自不得以聲請人片面認定其與北市體育局委託經營關係繼續存在,即要求相對人必須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就此私權爭執,更非得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強令相對人違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四)本件並不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無非是認為若相對人拒不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其將受有初估約40,198,485元之損害,並詳列計算式,顯見聲請人亦自承其所受損害實屬得以金錢為補償之損害,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果若將來其與北市體育局之爭訟終結,仍可互為請求,尚未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難謂為重大之損害。且查本件因聲請人積欠北市體育局高額權利金及違約金致不符合參加投標或決標之資格,業經北市體育局撤銷聲請人得標權,並經重新招標由廠商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保留決標權,則聲請人又謂「若不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予聲請人,將無人經營系爭標案之停車場,將嚴重影響台北市市民停車之重大權益,亦屬對於公益有重大且急迫之危險」云云,顯屬誤解,蓋無論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北市體育局親向或得標廠商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來持使用同意書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僅要其等符合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之規範,相對人均會依法核發,並不致影響台北市市民停車之權益。況,台北市政府提供相關場址停車場供市民停放,乃係給付行政之一環,縱或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間有紛爭未決,甚或因此暫時無法委外經營收費,亦不可能因此就停止開放供民眾停車,是聲請人之認知顯有誤解,並不存在「若不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予相對人」即會造成「市民無法停車而影響公共利益」之情形。 (五)聲請人之得標權既已遭北市體育局予以撤銷,則聲請人所持之「系爭標案決標紀錄」在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難認係合法證明文件,申言之,縱使聲請人單方面認為該決標紀錄仍屬有效,惟對相對人而言,相對人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仍須提出申請者確實依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提出「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今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既仍在爭訟當中尚未確定,該已遭撤銷得標權之「系爭標案決標紀錄」即非屬「合法證明文件」,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予聲請人,則相對人函知聲請人其文件不齊而無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實已不符「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希圖逕以向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方式,而非針對北市體育局撤銷其得標權之當否爭訟,顯係欲以本件假處分一次性地滿足其權利,若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將造成聲請人利用此程序取得大於本案權利之保全內容,亦即其將可跳過對於北市體育局撤銷其得標權當否之判斷、跳過其與北市體育局委託經營關係存否之認定、跳過相關訴願、行政訴訟或民事爭訟程序、排擠其他符合得標或投標資格廠商得標後之經營權利,其請求已逾越假處分手段之最大容許界限,此等請求內容難謂合法,且其請求核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所指「滿足性處分」,就「必要性」 之要件更須有較高之證明度。 (六)另查,依據相對人行政實務,過去涉及第三人依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而未符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所作成之駁回處分,均會於說明一表明係針對第三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辦理,再就實際個案狀況表明申請不合法隨文檢還原申請書予以駁回之理由,末就該駁回處分詳列教示記載之規定以形成對外發生具體規制效果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此觀諸相對人過去其他個案之駁回處分函文即明,是自相對人105 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400號函之函文內容觀之,顯係符合向來相對人之行政實務作法。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自無可能釋明其符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下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102年12月11日聲請人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台北市政府體 育局轄管台北田徑場及台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案號:tms103014)」(本院卷第27至30頁), 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嗣變更契約履約期間展延至10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105年1月12日北市體育局針對所轄場館委外經營之系爭標案(即「台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台北田徑場及台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案號:tms105031)」) ,由聲請人得標(本院卷第32頁)。 1、105年1月27日聲請人繳納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5,895,778 元(本院卷第11頁)。 2、105年2月4日北市○○○○○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標案起訖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101頁)。 3、105年2月26日北市○○○○○市○○○○00000000000號 函通知聲請人,原訂系爭標案契約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因故暫緩,將另函通知履約期間(本院卷第62頁)。 4、105年3月16日北市○○○○○市○○○○00000000000號 函撤銷聲請人系爭標案得標權,理由主要略以聲請人前案(即案號:tms103014)尚積欠北市體育局104年6月至105年3月高額權利金及違約金等法律糾紛尚未解決,依招標 需知第24條、第44條等規定,撤銷聲請人得標權(本院卷第102頁)。 5、嗣105年3月23日北市體育局就系爭標案重新辦理招標後由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保留決標權(本院卷第103頁)。 (三)105年3月25日聲請人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本院卷第232至266頁)。 1、105年4月6日相對人以北市停營字第10530580400號函請聲請人補正符合台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之文件、竣工圖(本院卷第218、219補正頁)。 2、105年4月12日聲請以群北北市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回覆相對人前函,並補正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文件(本院卷231頁)。 3、105年4月15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揭申請事件審查結果,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400號函覆;說明略以:聲請人 送審文件中之北市體育局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業經北市體育局撤銷,聲請人無法依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出系爭標案之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爰隨文檢還原相關資料一份及申請書影本,並特別敘明聲請人如對處分書不服,自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書寫訴願書,提出訴願(本院卷第104頁)。 4、聲請人對上開處分書未表示不服(宋提起訴願而確定)。(四)105年5月18日北市體育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重申系爭標案與聲請人間並無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縱使契約關係存在,亦因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足額權納金,北市體育局依約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1、105年8月11日因聲請人於台北體育館、台北田徑場地地下停車場未經核發停車場登記證違法營業,台北市政府乃依法各裁處聲請人3千元(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2、105年8月12日聲請人回覆前開對聲請人之裁罰案,並再次次向相對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本院卷第70至71頁)。 ⑴105年8月18日,相對人以系爭標案涉及本件聲請人就系標案業經遭北市體育局撤銷得標權,且系爭標案內之不動產聲請人是否已具備得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爰發函予北市體育局請其協助審查(本院卷第112頁)。 ⑵105年8月26日北市體育局函復相對人略以:聲請人與其間有法律糾紛而遭撤銷得標權,且聲請人與其之私權紛爭刻正由法院審理中,故認聲請人未具北市體育局停車場合法用權(本院卷第113頁)。 ⑶105年8月31日,相對人以北市停營字第10531598500號函 要求聲請人限期補正其對台北體育館、台北田徑場地地下停車場得「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作為審駁依據(本院卷第118、119頁)。 ⑷105年9月29日,相對人以北市停營字第10531667700號( 及0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此次聲請結果,說明略以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北市體育局系爭標案場館之使用證明文件等,爰隨文檢還原相關資料一份及申請書影本,並再特別敘明聲請人如對處分書不服,自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書寫訴願書,提出訴願(本院卷第124頁、125頁)。 (五)105年8月30日因聲請人於台北體育館、台北田徑場地地下停車場未經核發停車場登記證違法營業,台北市政府乃依法各裁處聲請人9千元(本院卷第114至117頁)。105年9 月19日因聲請人於台北體育館、台北田徑場地地下停車場未經核發停車場登記證違法營業,台北市政府乃依法各裁處聲請人1萬5千元(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六)105年10月3日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本院經開庭調查後,聲請人明確表示,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因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提出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相對人迄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欲依停車場法第25條、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條、第6條第2 項提出本案訴訟,而在提起本案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本件假處分之訴訟標的即為本案訴訟相同。(參本院105年10月21日訊問及調查筆錄)。 五、本院審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05年4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依停車場法第25條、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條、第6條第2項),而相對人迄未為准駁之行政 處分,爰於起訴前聲請本件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如其聲明所示之停車場登記證(聲請人堅持主張105年4月12日,本有誤解),嗣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05年4月15日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400號函(以下稱原處分)附理由檢還 聲請人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事實詳如理由四(三)),而聲請人對上開原處分未表示不服,且經確定,因此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即原處分已經確定,同時無法再以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參照首開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聲明所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對其聲請(即聲請人主張之105年4月12日申請),相對人迄未提出准駁之處分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於主張明確敘明針對聲請人本件主張申請事件審查結果覆函;並於說明欄內詳述聲請人送審文件中之北市體育局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業經北市體育局撤銷,聲請人無法依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出系爭標案之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故爰隨文檢還原相關資料一份及申請書影本;又特別於說明四記載,聲請人對處分書不服,自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書寫訴願書,提出訴願(本院卷第104頁)之救濟程序,因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 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迄未對其前揭聲請回覆,顯對前揭事實有嚴重誤解。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 1、經查,相對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二次申請(第二次申請案係105年8月18日),均因第三人北市體育局,撤銷聲請人對於系爭標案之得標權,致聲請人無法取得第三人北市體育局管有之「台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台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證明,而二次遭駁回申請(除原處分外,另詳相對人105年9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667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因此聲請人因未申請取得「台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台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停車場登記證,自無法於上開停車場經營停車場營業。而聲請人於前案(即102年12月11日聲請人與台北市政 府簽訂「台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台北田徑場及台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案號:tms103014,履約 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嗣變更契約履約期間展延至105年3月31日)屆滿後,且未取得系爭標案中「台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台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停車場登記證,自無法於105年4月1日起於上開停車場經營 停車場業務;又相對人既未核發上揭停車場之停車證,除無所謂『廢止聲請人停車場登記證』外,同時亦因聲請人逕行營業本即屬未經許可營業之違法,對違法行為命聲請人『定期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亦為依法行政當然手段。從而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將「導致台北市政府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定期停止聲請人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聲請人停車場登記證』,造成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與急迫之危險」云云,自顯未盡最低限度之釋明之責,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又主張『前案』(即103年1月1日至展延後105年3 月31日)同意由聲請人繼續經營,然第三人北市體育局為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遷出系爭停車場,將其停車場登記證繳回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即相對人),致使系爭標案停車場無具備停車場登記證,造成聲請人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26條規定,將由台北市政府府依同法第37條開立處分書處以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第三人北市體育局一方面由北市體育局提起返還停車場訴訟,另一方面再以聲請人無法取得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同意書,無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為由,另裁罰聲請人,此種「球員兼裁判」之行為,顯然違反正當程序、行政自我拘束、不當聯結禁止、誠實信用原則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違法,且臺北市政府業已裁罰聲請人之代表人三次罰鍰,又依據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將定期停止聲請人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經營系爭停車場,聲請人自接受有勒令停止營業至系爭標案106年12月31日契約期間屆至止 ,每月至少損失2,679,899元權利金總額40,198,485元(15個月×2,679,899元)之重大損害,而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 間民事訴訟以預估44個月期間,聲請人早已受臺北市政府處以倍數之罰鍰及勒令停業,顯屬緩不濟急,而符合暫時狀態處分急迫危險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原處分及105年9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667700號處分,均是以 聲請人未提出第三人北市體育局系爭標案中「台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台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之合法使用同意書(因遭北市體育局撤銷聲請人系爭標案之得標權),故否准核發聲請人本件訟爭之停車場登記證,歷述如前;而本件聲請人所指之重大損害(包括權利金及罰鍰)均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能以金錢賠償回復,核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院審查聲請人與北市體育局之前案(即案號:tms103014)因尚積欠北市體育局104年6月至105年3月高額 權利金及違約金,致北市體育局依系爭標案招標公告等規定撤銷聲請人之得標權,且因北市體育局明確表示,聲請人對於訟爭台北體育館、台北田徑場地地下停車場不具合法使用權等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相對人依停車場法、台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等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似未違法,本件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低;且聲請人前揭主張「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似不存在,且縱存在,亦未大於相對人依法行政所代表之公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合「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檢附之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