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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5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碧芳林秀圓高愈杰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鄭莉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勳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4 級毒品先驅原料,涉及逃避管制,經聲請人以105 年第10500662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該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14,958,666元,並於105 年9 月23日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4,958,66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958,66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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