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日連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連晉德(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分別以105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 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33,983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 費450,982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192,380元抵繳,相對人尚欠992,585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992,5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92,585元 ,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