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金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07號再 審原 告 周金榮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辦理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認其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本人與其配偶陳貴玲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1,747,980元,再審被告乃予核定基本所得額32,168,825元,基本稅額5,233,765元,補徵稅 額5,218,127元,並按所漏稅額5,173,757元處1倍罰鍰計 5,173,757元。 (二)再審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超過4,117,757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原 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對上開判決不利再審被告部分(即罰鍰1,05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6號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 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3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一)有關直得公司是否誤植再審原告股份,及再審原告與配偶陳貴玲於92年間購入之直得公司股份未明等節,前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76號判決發回續查之理由,原法院自應就此再為調查,惟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原告家族取得直得公司股權之歷程,及再審原告與配偶陳貴玲於92年間是否確實以每股18元購入直得公司股票66萬股等事實,復不採認訴外人周金鍛、周讚標之子周慶源出具之持股成本聲明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二)再者,再審原告夫妻財產混同且合併申報所得稅,再審原告配偶陳貴玲匯入款項即代表再審原告夫妻共同以每股18元認購增資股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認,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再審原告並非明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且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申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其上基本所得額顯示為0元,原確定判決未能 證明再審原告有該當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即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應於認股人提出認股書及繳足股款時確定。依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發行新股而製作並交付記名股票,因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及股數等均應記載於股東名簿,如有轉讓亦應以背書為之,故於股份有限公司新發行之記名股票,如認股人之認股資料及嗣後股東名簿記載均相符,除有該記名股票已依法轉讓或原載資料確屬錯誤之例外情形外,關於核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即應 以上開證據為之。再審原告89年9月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 認股取得直得公司股票240萬股,93年6月3日轉讓190萬股,93年12月22日以每股11元向第三人陳劍明購入26萬股。另再審原告配偶93年6月3日及93年12月22日分別向再審原告及第三人陳劍明以每股10元、11元各購入20萬股及50萬股,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之直得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持有直得公司交易明細表、再審原告股東分戶帳卡及過戶明細表等可稽,嗣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99年間出售直得公司股票計146萬股,其中110萬股每股成交價格為31.5元,另36萬股每股成交價格35元,成交總價4,725萬元,亦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 公司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可稽,是以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99年出售直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748,250元,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就其所得狀況應知之最詳,而應據實列報其出售直得公司股票之收入、成本、費用,以憑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其僅申報個人綜合所得額,而未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基本稅額,核有過失,自應論罰,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罰責任。再者,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上開說明均已明載於查得所得清單,再審原告雖向再審被告竹東稽徵所臨櫃查調99年度所得資料,惟其辦理99年所得稅申報係以人工申報方式為之,本件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提供查得之所得資料範圍,即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除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部分: 1.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即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出售直得公司股票146萬股中之66萬股,其持 股成本為每股18元之92年度增資股,並不可採,而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於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相反諭示情形,是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致影響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理由,即有未合。 2.次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合致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無非係以原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直得公司相關證人釐清事實、復未採納周金鍛、周讚標之子周慶源出具之聲明書為論據,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家族先後合資2400萬元、2790萬元,分別於89年及92年取得直得公司股權240萬股、155萬股,及其中再審原告及配偶陳貴玲92年係認購66萬股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依第一金證券公司102年7月9日第一金證 股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查核報告書、 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證據,認定並無再審原告與其配偶陳貴玲認購直得公司92年12月增資股之認股繳款資料,且原法院亦以再審原告配偶陳貴玲主張於92年12月12日635萬元之匯款金額,大於其所稱認購直得公司 20萬股所需之360萬元股款金額,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直得 公司股權登記錯誤不足採認之理由,並以再審原告與其家族成員內部間就直得公司持股之安排,不影響原處分依直得公司登記股權所為之認定,而論明周金鍛、周讚標之子周慶源出具之聲明書,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是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論斷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執詞爭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3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並不該當行政罰主客觀要件,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直得公司股務代理機構第一金證券公司所提供之直得公司92年12月增資案於92年12月26日經會計師查核後之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分戶帳卡、過戶明細表等,認定再審原告與其配偶陳貴玲於直得公司92年12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並無以每18元認購取92年增資股之事實,查原法院據以認定之上開證據,或係直得公司股務代理機構第一金證券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專門職業之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書,審酌該等公司及專門職業人員執行業務,均需遵行相關法規,並受主管機關嚴密監督,是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徵之再審原告所提股權登記錯誤之相關事證,未能與其主張相互勾稽證明,故原法院未予採認,亦無不合,且原確定判決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認定股票權屬,並敘明再審原告與其家族成員內部有關直得公司股權安排,無涉股權登記錯誤,而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再為調查其他證據,亦難認屬恣意之裁量,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亦詳為說明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自行據實申報之義務,再審原告出售直得公司股票未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不能以其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核亦無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未合致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爭執,尚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 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