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韓商樂星電纜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韓商樂星電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S CABLE & SYSTEM LTD.) 代 表 人 權炳一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陳達德 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陳來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判字第1937號判決及本院98年8月20 日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辦理「龍潭E/S 345KV電纜線路改接及 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統包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韓商LS Cable LTD.(下稱LS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為營業代理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乃與再審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處理我國境內業務,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於95年9月6日經認許台灣分公司並辦理登記完畢。嗣於履約過程中,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投標當時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包廠商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等人,為系爭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坦承違法事實,認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97年6月17日D北區字第09705007841號函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追繳其已返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仍以97年7月11日D北區字第09706008061號函(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無非以:「李金鐘……所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原審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443號卷證後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作為認定前程序判決並無何違誤之理 由。惟原確定判決作判決基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已依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變更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判決基礎之判決,亦應包含於該判決中之所有卷證資料。前程序判決既未自行為傳喚證人訊問等之證據調查,僅援引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內證人之相關筆錄,復載明前程序判決係調閱該判決卷證資料,據以為事實之認定,應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而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李金鐘無罪 確定,足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業已變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判決係調閱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後,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透過魏金夫及楊名裕,以不法方式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 行政爭訟事件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與前程序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同,即非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非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刑事判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前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又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及105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稽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三)略以:再審原告於95年4 月26日以星力公司為營業代理人參與投標並得標而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於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乙方(按指再審原告)不得對甲方(按指再審被告)人員或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饋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商亦同。」,明定再審原告除本身不得有賄賂等不正當行為外,對其分包商亦應負督導責任。而李金鐘身為再審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之董事,亦為分包商星能公司之副總經理,為使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得標,透過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分別委由羅錦松、楊名裕及魏金夫,於決標前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進行關說行賄,對系爭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所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乃原審調閱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卷證後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李金鐘既為再審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之董事,亦為分包商星能公司之副總經理,再審原告對其違法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 決議,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其故意違法行為負推定故意之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李金鐘之人,亦無從督導其行為,故不應對李金鐘之所為負責乙節,委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因而認定前程序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而前程序判決係依:⑴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3851 號起訴案件,現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全宗,查明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上情,業經該案被告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供述及證人葉輝雄、江武照之證言在案,該筆錄內容經再審被告詳述,經本院查核屬實,復有該等人員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茲交互核對上揭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等人之供述及證言可知,上揭檢察官起訴書事實認定李金鐘身為再審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董事,亦為分包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為使再審原告系爭採購案得標,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分別委由羅錦松、楊名裕及魏金夫,於決標前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進行關說行賄等情,核與上揭事證相符,乃屬有據。復參酌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19頁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第32項載明「證人葉輝雄之供證:『被告魏金夫、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行求賄賂之事實』」、第33項載明「證人江武照之供證:『被告魏金夫、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行求賄賂之事實』」,核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上開供述相符,亦可證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確有事證足資證明(見前程序判決第28至29頁)。⑵本院經核上揭楊名裕、羅錦松、魏金夫、葉輝雄及江武照等人之供述及證言可知,彼等在隔離詢問之情況下,關於李金鐘決標前透過楊名裕、羅錦松及魏金夫,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決標後透過楊名裕轉交裝有牛皮紙袋包裝40萬元之禮盒予羅錦松;透過魏金夫轉交裝有4萬元水果禮盒予葉輝雄,遭葉輝雄婉拒等情, 並無二致。足見再審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確有以不詳方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見前程序判決第31至32頁)。⑶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押標金 之決定,依法並不須以有罪判決為前提,茲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刑事案卷,參酌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詞以觀,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系爭採購案對應保密之評選委員為不法關說、行賄等情事,則再審被告所為上揭認定乃屬有據,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於司法審判前逕依起訴書而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質疑,尚難成立等情(見前程序判決第34頁)。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及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3.由上可知,前程序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經由調閱上開相關刑事案卷,參酌相關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供述及證人葉輝雄、江武照之證言,交互核對(詳如前程序判決第29至31頁),因而認定李金鐘決標前透過楊名裕、羅錦松及魏金夫,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決標後透過楊名裕轉交裝有牛皮紙袋包裝40萬元之禮盒予羅錦松等情。足見再審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確有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準此,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所為違法獲取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亦認前程序判決事實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此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依法認定及說明其認定依據甚詳,是前程序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及裁判,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況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其判決日期分別為98年8月20日及 100年11月10日,而前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則係於101年10月12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21頁),亦足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可能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充其量僅係引用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而依前程序判決自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既未自行為傳喚證人訊問等之證據調查,僅援引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內證人之相關筆錄,復載明係調閱該判決卷證資料,據以為事實之認定,應堪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且李金鐘全然無涉於楊明裕及羅錦松等人之犯罪行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錯誤之檢察官起訴書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屬無據云云。然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執非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據為基礎之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該規定要件,已無足採,業如前述。且前程序判決係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包商星能公司,確有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不受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 訴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變更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