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90號再 審原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1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辜成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安平,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和平火力發電廠(下稱和平電廠),領有再審被告民國97年7月15日核發「府環空用證字第U001-01號」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煙煤年使用量為344萬公噸。 ㈡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和平電廠廠址稽查,發現再審原告98年度生煤使用量為3,517,925 公噸,超出原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之核可量344 萬公噸達77,925公噸,違反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再審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9年12月3 日府環空字第099021042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722,下稱98年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嗣參加人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和平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再審原告未依照「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用煤量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再審被告核發之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使用量344 萬公噸進行燃煤發電,除98年超量用燃煤如上載,99年亦超量使用燃煤180,738 公噸,兩年度合計超量258,663 公噸。參加人乃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發現其98年超量使用燃煤部分已遭再審被告查獲並依空污法裁罰,參加人將上述違規情事函由再審被告重新審酌,再審被告乃以101 年5 月15日府環空字第1010085513號函(下稱原處分1 )自行撤銷98年裁處,核認再審原告於98年使用燃煤量超出許可數量達77,925公噸,增加發電所獲利益185,695,275 元;99年仍繼續超量使用燃煤180,738 公噸發電,謀取巨額利益250,322,130 元,不法獲利合計高達441,929,966 元,已有違空污法第28條第1 項暨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並審酌再審原告因違反該等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空污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法定罰鍰最高額100 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101 年6 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1011773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496,下稱原處分2 )酌量加重裁處再審原告不法利得共441,929,966 元罰鍰。 ㈣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分別經參加人101年 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4777號、101年11月19日環署訴 字第10100884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2 裁處罰鍰超過436,017,405 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該部分未據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817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16 號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業已提出之燃煤發電過程中應扣除之用水、液氨、柴油、石灰石粉以及原水純化處理所需化學藥品等直接關聯成本等證據;再審原告燃煤發電後售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 之收入,其中屬於容量電費者,主要係在攤提再審原告於投資電廠初期所投入之資金成本,並未考量燃料(生煤)之因素,亦即與生煤之用量並無關聯。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然於認定超量用煤所得利益範圍時,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誤將台電公司支付再審原告之售電收入中,屬於「攤提再審原告投資電廠初期即已投入之資金成本」等與超量用煤並無關聯之收入亦一併計入,以致於認定之所得利益範圍,明顯與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不符,顯有違法漏未斟酌,原告在超量用煤期間,因使用生煤所得之利益應分別為98年度97,573,891元、99年度125,779,672 元,合計為223,353,563 元。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種種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物,僅略以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等語,全然未有說明其如何審酌或何以不採之理由,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於98、99年間,經常應台電公司要求而於「非保證時段」延後降載,致增加燃煤發電量,台電公司亦曾來函,要再審原告縮短1 號機組停機檢修時間,足證再審原告確實係因配合台電公司電力調度,方有本件超量用煤情事發生,故再審原告就此違反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且由空污法81年2 月1 日修正之立法資料,再審原告於98及99年度燃煤產生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未超出用煤量環評報告之承諾值,亦未違反相關法規就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益證再審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所生影響甚為輕微。此外,學者李惠宗所出具之案件意見書,就再審被告撤銷98年裁處書及原處分2 違法之處說明甚詳,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亦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除「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2 裁處罰鍰超過436,017,405 元部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外。2.原處分1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3.原處分2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業於上訴程序中以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故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而於再審程序中提起。復查再審原告所述證據,於前程序判決已有斟酌說明,原確定判決更再為補充說明理由,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實已斟酌,且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並未提出證明。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之計算,係採取稅後淨利為基礎進行計算,將再審原告所稱燃料(生煤)成本及其他成本均扣除在外,且再審原告於即將違法超量燃煤之際,本得停止燃煤行為,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售電合約僅為一般商業契約,自應優先遵守行政法令,何況空污法81年2 月1 日修正並非將管制目的退居為「以利污染源之追查」,反而是更看重預防原則制度之落實。至於李惠宗教授之意見書,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充其量為訴外人對本案之個人看法,或作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一方之陳述意見而已,非關本件再審程序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本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而應認係「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電公司購電費率函文、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燃煤發電過程中應扣除之用水、液氨、柴油、石灰石粉以及原水純化處理所需化學藥品等直接關聯成本等證據,誤將台電公司支付再審原告之售電收入中,屬於「攤提再審原告投資電廠初期即已投入之資金成本」等與超量用煤並無關聯之收入亦一併計入,以致於認定之所得利益範圍,明顯與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不符;且再審原告於98、99年間,經常應台電公司要求而於「非保證時段」延後降載,致增加燃煤發電量,台電公司亦曾來函,要再審原告縮短1 號機組停機檢修時間,足證再審原告確實係因配合台電公司電力調度,方有本件超量用煤情事發生,故再審原告就此違反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此外,學者李惠宗所出具之意見書,就再審被告撤銷98年裁處書及原處分2 違法之處說明甚詳,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乃主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1.再審原告業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前程序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98年及99年營運和平電廠發電之直接關聯成本(即上證37),而未予扣除,再審原告係依其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合約,應台電公司之要求於「非保證時段」延後降載,致增加售電量,再審原告乃基於不得已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實不應罰,且學者李惠宗之意見書亦認為再審原告對於98年之裁處罰鍰已予繳清,該案件之行政程序已然結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至36頁、第46至57頁、第353 至379 頁、第446 至448 頁),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參再審原告105 年5 月26日再審起訴狀第19頁,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16 號卷第22頁),準此,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該事由,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之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2.況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因超量用煤而獲得之利益如何認定,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檢送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之98、99年度生煤使用情形紀錄表、台電公司與再審原告訂立之「和平發電廠購售電合約」、台電公司98年2 月5 日電業字第09802061751 號書函、99年2 月11日電業字第09902065931 號書函、原告98、99年度財務報告、台電公司「購電費率調整說明」等證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售電予台電公司獲取之營業收入516,759,546元、960,734,920元,係因再審原告違規超量用煤77,925公噸及180,738 公噸所生,則再審原告因上開超量用煤而購入煤炭之成本239,731,180 元及582,937,568 元,係屬專供再審原告從事違規行為(超量燃煤)之必要成本,自得由再審原告98、99年度違規超量用煤所獲取之利益(即超量燃煤售電予台電公司之營業收入)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中扣除,故再審原告98、99年度因違規超量用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而獲取之利益分別為277,028,366 元(計算式:516,759,546 元-239,731,180 元)、377,797,352 元(計算式:960,734,920 元-582,937,568 元) (前程序判決第19至25頁)。且前程序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六、(五)5 ,亦詳細敘明再審原告所主張直接關聯成本不應扣除之心證理由:「……惟查,該等費用之分攤如非專供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從事違規行為之用,即不得由不法利益中扣除,且原告於98及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以外之時段,亦有燃煤售電之行為,且原告製作報表僅列示『其他費用分攤(按時間分攤)』、『98年度106,157,265 元』、『99年度180,640,120 元』,其實際名目及用途尚屬不明,無從採認屬專供原告超量燃煤使用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扣除。又按,衡量行為人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所得扣除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僅限於專供從事違規行為所用者為限,原告於98、99年度因超量用煤之違規行為,所獲取台電公司給付購電款之營業收入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經扣除專供原告超量用煤使用之煤炭成本239,731,180 元、582,937,568 元,原告98、99年度因上開違規超量用煤行為,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77,028,366 元、377,797,352 元,已詳如上述。原告復主張其燃煤發電而售電予台電公司所獲取之利益,除須耗費煤炭成本外,尚須投入其他成本及費用,是應以煤炭成本占總成本費用之比例,分配歸屬煤炭成本之稅後淨利,始為原告因超量用煤所得淨利,故原告98、99度因超量用煤獲取之稅後淨利(利益)應分別只有97,573,891元、125,779,672 元,其餘稅後淨利則與煤炭成本無涉,並非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取。」等情(前程序判決第25至26頁)。 3.另觀諸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五)1 ,詳細敘明參酌再審原告檢送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之98、99年度生煤使用情形紀錄表顯示、台電公司98年12月、99年12月之「每日購電度數表」所示及台電公司與再審原告訂立之「和平發電廠購售電合約」所載,進而認定:「……除星期日、例假日及補假日外,原告於每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以外 之非夏月期間,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計13小時)之保證發電時段,原告對台電公司負有『保證發電量』、『發電廠應提供機組額定出力於保證發電時段連續運轉之能力』等義務事項;至於非夏月之每日其餘11小時等非保證發電時段,原告僅需『配合』台電公司系統調度運轉,甚且係配合減少發電量之『降載運轉』。是原告每日24小時連續營運,僅因保證發電時段、非保證發電時段之不同,而對台電公司分別負有『保證』、『配合』等不同程度之義務。此外,原告經核定許可之生煤年使用量344 萬公噸,並未區分保證發電時段、非保證發電時段各有若干核定量,且依前述,原告於上開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涵蓋『保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並均有售電予台電公司之紀錄。則原告謂其98、99年度超量用煤,係為配合台電公司調度於非保證時段增加供電所致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即難採憑。」(前程序判決第19至21頁)。足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配合台電公司電力調度,方有本件超量用煤情事發生,已難憑採,再審原告主張其就此違反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4.再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二)(4 )亦就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何以不採,業已論述:「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查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其餘訴稱原處分2 及原判決就非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其他利益,應扣除而未扣除,顯已構成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違法;並提出專家學者之法律意見等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前程序判決依再審原告因超量用煤獲得之利益,認定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98、99年度超量用煤獲取之稅後淨利,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5.由上觀之,益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予以審酌,衡量再審原告違規行為所得利益時,固得扣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但如該項成本及費用非專供從事違規行為之用,而為其他營業項目所必要支出者,即不得由不法利益中扣除,因此就再審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之計算,係採取超量用煤獲取之稅後淨利為基礎進行計算,僅就專供再審原告從事違規行為(超量燃煤)之必要成本,予以扣除,其餘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成本則不予扣除,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98、99年度超量用煤獲取之稅後淨利185,695,275 元、250,322,130 元,予以裁罰436,017,405 元(185,695,275 元+250,322,130元=430,017,405 元),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用以證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僅屬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況上開證據縱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要難據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