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5號再審原告 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宗(董事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 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再字第95號裁 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