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成(董事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員工人數並達五人以上,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所僱女性勞工郭美詩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即103 年5 月26日8 時53分出勤至翌日1 時19分)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4 年5 月1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10408356191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罰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 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判決);理由略以:經審認所有事證足認上訴人僱用之勞工郭美詩,自行答應加班完成該日工作業務,且於夜間加班工作雖無強迫之事,然因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故上訴人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故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2 萬元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前雇員郭美詩向被上訴人反應「在最後工作日以電話告業務只剩一點,而主管便回答若只剩一點可以今天完成嗎?郭美詩回答好。」以一般人正常反應,理當認為若只剩一點,當然可以盡快完成結束(1 小時內完成),而非工作到半夜,顯然與郭美詩所述不同,與原判決不符。另外郭美詩屬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理,而上訴人當日一直到半夜11點,才知道郭美詩加班至深夜之情況,知道的當下也告知盡快離去。又郭美詩身為行政管理部副理竟會不知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本說的只剩一點工作量竟會做到半夜?完全不合常理,亦可判斷為郭美詩自行待在公司到半夜刻意導致上訴人公司違法。郭美詩在最後上班日加班,隔天後開始放育嬰假,並未依照公司流程申請加班費,反而直接於103 年11月2 日勞資協調會中向公司請求,公司負責人也於當場同意不需經申請流程而核准給付,當時上訴人負責人亦當時現場情況且經過勞工局調解人之說明始同意勞工郭美詩訟爭當日加班時數計算之加班費,調解人同時說明這個調解內容不會成為法律訴訟之內容或證據,沒想到竟成為本件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除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外,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成立文法以外之法則之趣,更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等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