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甄庭(董事)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於104年8月19日18點40分會同新北市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在○○區○○路○段○○○號前攔查由上訴人雇用之員工曾玉賢(下稱員工曾玉賢)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員工曾玉賢當場即拿出上訴人每日清運垃圾工作日報表,上載有客戶地址、電話,惟稽查人員卻稱員工曾玉賢未帶廢棄物產源證明之文件,此與事實不符。㈡稽查人員現場對系爭車輛攝有照片,也肯定是家戶垃圾,稽查人員卻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2 款以剩餘土石方嚴重污染為理由開立罰單,顯不合理。㈢嗣於104 年10月02日幾乎同一地點被汐止區交通隊和稽查人員攔查,案件資料由被上訴人寄給臺北市環保局。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持被上訴人寄去之資料至上訴人處查證,上訴人每日廢棄物清運工作表,確載明客戶地址、電話產源,上開紀錄亦回報上級,符合廢棄物產源之記載,且確是家戶垃圾,非剩餘土石方嚴重污染,並有上訴人提供衛星定位表為證,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亦一一查詢客戶,並無不實,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 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足知,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如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查獲者,即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處罰之結果。 ㈡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2 項分別亦定有明文,第1 項規定:「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2 項規定:「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基上,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經其施行細則所例示明定,以供遵循。 ㈢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104年8月19日18時40分經上訴人員工曾玉賢簽名之稽查紀錄,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稽查時之現場實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8-83 頁),顯示上訴人之員工曾玉賢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載有廢棄物(家戶垃圾)之事實;復衡酌上訴人員工曾玉賢所提供之每周(1 至日)路線表(見原審卷第73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2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始維持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4 年10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40-104-100030 號裁處書)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㈣本件上訴意旨㈠、㈢固陳稱上訴人員工曾玉賢於攔查時即拿出上訴人每日清運垃圾工作日報表,上載有客戶地址、電話,惟稽查人員卻稱員工曾玉賢未帶廢棄物產源證明之文件,,符合廢棄物產源之記載等語。惟核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每周(1 至日)路線表文件,上載有客戶地址、電話等云,乃係對「上訴人行為有無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問題為爭議,該文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詳述在卷,有如上述。是上訴意旨就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主張原判決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㈤另上訴意旨㈡復稱,依現場攝有之照片顯示係家戶垃圾,卻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2 款以「剩餘土石方」嚴重污染為理開立罰單,顯不合理,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除屬對原審就上訴人員工曾玉賢所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物品為「廢棄物(家戶垃圾)」之事實認定為爭議外,亦以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