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風(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經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7003】三條崙-臺北 」,其所屬裝有免徵收通行費專用車上設備單元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第2季(即102年5月16日)共有2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經受託電子收費營 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於102年度4-6月製作「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按月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說明原因,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以日統字第10301007號函表示係因配合施工改道等情。惟經被上訴人向轄管北區工程處調閱相關路段交通路況資訊,依北區工程處103年2月7日北交管字第1036002002號函顯示,資料 查無國道施工情事,認定上訴人之說明無可解免其未依核准路線行駛之事實,於完成查證作業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案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03年3月13日嘉監運字第1030004993號函復知被上訴人,其所轄雲林監理站則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乃依「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下稱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3點規定,就102年度第2季違規行為部分,於104年6月17日以業字第104600519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回溯補徵上訴人「【7003】三條崙-臺北」路線,違規102年5月份通行費(計算 式31天X14班次X2趟X5站X50元)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裁罰規定,與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又交通部所訂之申請免徵注意事 項僅屬行政規則位階,尚無權規範停止免徵通行費優待之條件。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為裁罰,對受處分業者較為有利,卻未敘明利益何在,且未說明本件適用最初裁處時合法之依據,亦未說明「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稱舊注意事項)於103年1月28日廢止後,被上訴人何以得依行為後發布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規定溯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又舊注意事項第11點及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 均未明確規定「停止優惠之該違規路線」係指「違規車輛或核准路線之全部班次車輛」,法令既有疑義,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原處分就核准免徵收通行費路線僅因其中一輛班車之一個班次違規,就取消核准路線1個月之全部班 次,即違規2收費站100元之通行費卻補徵217,000元,實不 符比例原則;況依處罰對象限違規行為人之基本原則,原處分顯然不當擴及到未違規之駕駛人,且分析新舊注意事項有關取消優惠之規定,其事由為「業者違反注意事項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者」,故就本案如應違規而須受罰,亦應認僅限於前開所稱遭移用、冒用者之車輛,而不應擴及其他未違規車輛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認定本件事實及論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