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吳莊婷 及胡莞莓,並於聘僱當日申報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吳莊婷、胡莞莓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依上訴人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電子收費契約)規定,吳莊婷、胡莞莓係有薪資保障,上訴人應將吳莊婷2人受僱於上訴人後 所支領之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4年5月28日保退二字第10460143050號函核定自吳莊婷、胡莞莓提繳日起,調整其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收入差額補助之補助,與「薪資」乃呈反比關係,然原判決對此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二)原判決僅以「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具有經常性為由認定其性質為工資,顯然忽略「收入差額補助」並非上訴人基於訴外人胡菀莓、吳莊婷所提供之勞務而給予之對價此一前提,亦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意旨相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屬電子收費契約及其附件以外之計畫一事未置一詞,逕以與系爭計畫無關之電子收費契約及其附件認定系爭計畫屬上訴人依電子收費契約及其附件所負之義務,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四)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菀莓、吳莊婷間聘僱契約明確記載「臺端之每月本薪為新台幣25,000元」,除此之外別無一處記載關於「收入差額補助」之文字,是聘僱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不可能包含「收入差額補助」在內。依系爭計畫第5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胡菀莓、吳莊婷得否領取「收入差額補助」實係繫諸於其等有無提出申請,且提出申請之時點係在其等錄取後方得申請。就此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菀莓、吳莊婷議定聘僱契約時,自無可能將「收入差額補助」作為議定工資。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菀莓、吳莊婷等就「收入差額補助」有默示合意,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所揭示之解釋方法,且訴外人胡菀莓係 於105年4月9日與上訴人締結電子收費契約後,始於同年月 15日提出申請,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同時」提出申請,是以,從締約時之證據資料以觀,「收入差額補助」亦非屬工資。原判決就此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五)系爭計畫第4點明確規定適用範圍包含政府部門及其他 開設於國道服務區之民間公司,若收費員於前開用人單位任職,無論是上訴人或關係企業皆無法享受勞動服務之成果,且第5點第3項第1款第2目但書尚定有「於第四條所列單位間之調動」者,其等雖繼續提供勞動服務,然已不再享有收入補助,足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動服務」間實不具有對價性,被上訴人以系爭計畫之第1點緣起及第5點第3項第1款第2目本文主張「收入差額補助」具有對價性,顯與事實不 符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次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之蓬勃發展,企業主秉於『所有權絕對』而盡其剝削之能事,勞工則由於『契約自由』而只能任勞任怨,形成貧窮、失業及貧富嚴重差距等社會問題,因之社會主義興起,進而有現代福利國家之產生;社會保險、社會促進及社會救助乃為其重要手段,藉以達成社會安全之目標。企業主因勞動契約而享有勞工之勞動成果,是企業主除對勞工提供勞務應為對價給付(工資)外;又因勞務源自於勞工之身體,復應對勞工身體之健康及安全,附隨有照顧之義務,其義務包括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等。是現代福利國家之企業主必須參與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以維護勞工基本健康安全生活,已成為其固有之社會責任。我國現制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與勞工社會福利相關之制度,賦課企業主負擔部分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並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資為上開制度之財務來源之一,核乃立法者本於企業主應盡勞工照顧義務之法理,實現憲法第153條社會安 全政策……企業主既係因享受勞動成果所生之社會責任而必須繳納上開費用,其費用之高低即適當依其所享受之勞動成果為準據而訂定,而勞動成果之貨幣價值評估即依勞工因該勞動所得對價為據。基此,勞工因勞動所獲得之保障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有相應之社會安全制度支持;企業主為勞工勞動成果之所支出者,則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應就上開社會義務而為繳納,以建構社會安全網。……國家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因此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辦單位原建設之勞動力有所轉型,勞工因此有轉職之必要,勢所當然;然轉職勞工原有薪資及如前述之制度性保障在合理適當之過渡時期必須給與一定程度之保護,此當為社會福利國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單位與之企業主之共識。因此,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主是否提供轉職勞工於相當期間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為主辦單位於甄選階段是否評定其為最優,乃至於議約階段是否與之締約之基本考量;而企業主提出關於薪資保障方案,基於前述勞動契約對制度性保障無須記載之慣例,除非方案中明白排除關於制度性保障之給付,契約相對人(主辦單位)所認知之『薪資保障』,與勞動契約之勞工相同,當然亦認相應於保障薪資數額之社會安全費用仍由企業主支出,並出於此意而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締結,而令企業主得從事重大公共建設。」且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7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與高公局依據促參法訂有電子收費契約,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起分別 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吳莊婷及胡莞莓2人,並於聘僱當日 申報其等2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25,200元;上述 電子收費契約附件9投資計畫書第七冊營運計畫書(二之二) 之二十章之「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其20.1規定:「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 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1)工作權保障:本公司 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5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 ,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遺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2)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 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而吳莊婷及胡莞莓均明知於轉職至上訴人公司時,所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5年給付保障,上訴人亦知其有給付吳、胡2人不低於轉職前1年年薪5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係有按月給付之義務,是吳莊婷及胡莞莓轉職至上訴人公司,均向上訴人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就吳莊婷及胡莞莓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按月依比例給付等事實,並論明:上訴人與吳莊婷、胡莞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雖僅明示約定本薪25,000元,然事實上已就其等轉職不足年薪之差額達成工作5內年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該不足年薪之差額,為勞 工吳莊婷及胡莞莓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當屬工資,不因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況上訴人與高公局簽立之電子收費契約既載「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係為轉職至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所訂立,明定上訴人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其目的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是此薪資保障條款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即吳莊婷及胡莞莓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年薪差額(即上訴人 所述之差額補助)係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自提繳日起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應無違誤等得心證理由綦詳,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已予指駁,另說明就上訴人其餘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不逐一論敘,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援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78號判決廢棄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64號判決) 內容,主張原判決與本院第64號判決意旨相違,乃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判決關於認定訴外人胡菀莓向上訴人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之時間,縱與卷內證據有所出入,因無礙訴外人胡菀莓轉職後,業向上訴人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已獲上開年薪差額補足之事實認定,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仍無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