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被 上訴 人 李言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明琴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珍愛舒活養生館」,民國104年10月7日23時4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至該處消費,並於翌日(8日)2時28分許由該喬裝警員聯絡在外埋伏警員進入系爭建物執行搜索,因認該處有性交易服務,遂將櫃檯人員即訴外人李陽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1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移請上訴人查處。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為「珍愛舒活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其管理中,而其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1042140862號函併附同文號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裁定更正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領有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之使用執照,並未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場所之用,此由系爭建物牆上告示嚴禁色情服務等語可證,各房間門口亦裝設有大片透明玻璃,以杜絕店內按摩師與客戶間非法從事色情行為。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正常,並未額外收費,自無甘冒罪刑、處罰之風險,提供性交易或色情服務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所屬按摩師否認有提供性交易,於警詢時均稱僅提供指壓服務,並簽具切結書保證絕不提供色情服務,依員警提供之錄音內容,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所屬按摩師表示「按摩這裡」,該按摩師於警詢時表示係指大腿部位,實無從據以認定該段錄音內容係指按摩生殖器,上訴人僅憑該錄音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之情事,顯屬率斷等語。被上訴人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被充當為媒介性交易服務之場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錄音檔、譯文、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現場更查獲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物使用管理人,其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行為,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不同,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成案與否,並不阻卻系爭建物有違法使用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而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2點附表項次 四,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上訴人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係以:依員警提供之錄音、譯文,以及取締員警之證詞,可知取締員警已於該店內接受合法按摩160 分鐘,衡情於此160 分鐘內,自可要求服務之按摩師為其按摩大腿內側,則為其服務之按摩師,如非為提供特別之性交易服務,豈有另對消費者提議延長加時40分之必要,故該按摩師辯稱係提議為其按摩大腿內側云云,自難採信;惟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牆面確實貼有無色情服務等字樣之公告,店內提供服務之其他按摩師亦均稱僅提供指壓服務,不提供色情服務,且均書立切結書;除為員警服務之按摩師外,均無其他人曾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訊息,現場其他客人亦表示並無接受性交易之訊息及服務,足認本件按摩師為員警所為之性交易服務具高度偶發性,尚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故意違反系爭場所不得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被上訴人並非未為注意此義務,就此具高度偶發性之性交易服務之發生,難謂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應加以處罰等語。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裁定更正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珍愛舒活養生館」,因其服務小姐阮嬌豔於前揭時地,對喬裝消費之警員朱富生為性交易服務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雖以警員朱富生既係喬裝而為性交易服務之採證,客觀而言,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引誘性,而認定本件服務小姐阮嬌豔所為性交易之服務,具有高度之偶發性,難以苛責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云云,惟查: 1.原審係依「員警取締色情場所現場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警員朱富生於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而認定被上訴人經營之「珍愛舒活養生館」所僱用之服務小姐阮嬌豔有為朱富生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惟本件既有前開現場錄音譯文為證,則警員朱富生是否有引誘而使服務小姐阮嬌艷為性交易服務之提議,即非不能認定,原判決僅以本件警員朱富生係警員喬裝顧客而為採證,即論斷就其客觀作為而言,較之一般消費者,當有更高之引誘性,尚難認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 2.且查,依原判決引據之刑案現場照片(原審卷第於109 頁),警方於珍愛舒活養生館店內(後方垃圾桶處)查獲有精液反應之按摩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員警有發現有精液之按摩巾,並非單就錄音判斷,乃是綜合判斷。」等語(原審卷第299 頁),而前開按摩巾如確係該館所有且殘留精液,即非不得作為系爭建物內尚有其他性交易服務提供之佐證,依原審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未否認該按摩巾為該館所有,及其上有殘留精液之事實,僅主張無從推論系爭建物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則原審就該證據未予參採,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服務小姐阮嬌豔所為性交易服務,具有高度之「偶發性」,難謂已依調查證據結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前開證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據。 3.又查,珍愛舒活養生館之櫃檯牆面貼有「本店為純指油壓按摩絕無色情服務,敬請配合,違者依法送辦!」之告示,且其服務小姐均簽具不提供色情服務之切結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可能發生性交易服務,似非全然無所認識,而被上訴人雖於館內張貼警告性告示,並使其受僱人立書簽結,惟此均屬間接提醒顧客及受僱人注意之方式,被上訴人於其經營服務過程中,是否有採取其他必要及有效之直接措施,以監督其受僱人提供服務之方式,而善盡合法使用之注意義務,則未據原審調查審究及說明,是原判決逕以前述性交易服務係偶發性,難以苛責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有違背法令情事,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述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