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交通部觀光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鯨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沃耀(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謝謂君,於訴訟中變更為周永暉,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承辦接待大陸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在臺 旅遊期間:民國104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導遊人員:吳明魁),經上訴人所屬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人員於104年 2月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實地稽查時,發現其所租用供該團所搭乘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未依規定設置團體標示,經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及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下稱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7月17日觀業字第1043003115號執行違反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相關規定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記點1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據以裁處被上訴人記點處分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係屬對旅行業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規定,涉 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卻未以法律定之,復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514號解釋),原處分自難 謂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並未提供任何稽查紀錄或照片資料佐證,亦未經當時之導遊人員或遊覽車司機簽章確認,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5個月餘確有本件違規事 實?另上訴人進行本件稽查時,導遊人員、遊覽車司機有無在車上?若有,因何未告知違規事項,並請導遊人員簽收?因何事隔5個月餘,始要求被上訴人及導遊提出說明 ,並進而為系爭處分?上訴人如何確定本件違規事實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前揭大陸觀光團體?反之,若導遊人員不在現場,如何確定被上訴人或導遊人員未曾依規定設置團體標示?如何確定該團體標示未出現於規定位置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或導遊人員未曾設置、或已設置卻遭他人擅自取下?凡此疑義,均足見系爭處分之作成並非無疑。上訴人遽為系爭記點處分,顯難謂妥適。 (三)上訴人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授權而訂頒之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款第3目所以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於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設置團體標示,其目的顯在藉此團體標示,即可簡易辨明該觀光團體係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者,並便利大陸旅客瞭解我方接待旅行業與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之公司名稱,則大陸地區來臺旅客已下車前往風景區遊覽、或已下塌飯店住宿時,斯時應已無藉該團體標示辨明觀光團體身分、或藉之便利大陸旅客瞭解我方接待旅行業與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之公司名稱等目的考量之必要,自無從以該段期間內遊覽車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無團體標示存在為由,逕處旅行業或導遊人員以記點。上訴人仍強制要求此時遊覽車上應設置團體標示,並據以作成裁罰處分,顯不符行政手段及目的達成間之比例原則。 (四)上訴人訂頒之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款 第3目所規範之對象有二,一為被上訴人之旅行業,一為 導遊人員,其應盡之義務自亦應有所區別。被上訴人為旅行業,並未隨車而行,則在將團體標示之條紙交付導遊人員,交代應置放於遊覽車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內側,導遊人員並將之依規定置放後,應認被上訴人身為旅行業所應盡之團體標示設置義務,已善盡妥適,無違規可言。至其後,無論因前述大陸領隊、遊覽車司機之故意遮蔽、取下,或導遊人員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致團體標示脫落,均非旅行業之被上訴人所為或能予以注意防免者,自不應究責於被上訴人,亦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對之連帶負責。上訴人逕處被上訴人記點1點,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另援引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規定,應以其屬旅行業指派或僱用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為其適用要件,觀之條文規定應屬明確。然者,本件違規行為,依前所述,既係大陸領隊或遊覽車司機趁導遊人員不在車上所為之私人行為,並非導遊人員所為之行為,應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 (一)查被上訴人係甲種旅行業,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觀光活動業務獲准,具有大陸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之接待資格;於執行接待業務時,自應遵守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次查被上訴人接待大陸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所搭乘之車號000-00遊覽車,經日月潭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稽查人員於104年2月4日在中台禪寺實施檢 查發現,未依規定設置團體標示。案經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分別函請被上訴人及吳明魁導遊陳述意 見,渠等雖辯稱有不可歸責事由,但對於該車未設置團體標示之事實均不否認。是被上訴人執行大陸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接待業務,確有遊覽車未設置團體標示之情 事,洵堪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及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提供稽查紀錄或照片資料佐證,亦未經當時導遊人員或遊覽車駕駛簽章確認,本案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及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等規定,上訴人作成記點行政處分,尚不以檢附照片為必要,亦不須經行為人簽章確認。且如前所述,吳明魁導遊對該車未設置團體標示之事實亦不否認。況查卷附資料,本案確有違規照片及檢查紀錄可稽;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指派之導遊人員於陳述意見時,既不否認違規情事,則記點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應明白足以確認,乃未於發送書面處分時隨函檢附違規照片供參。 (三)又設置團體標示之立法目的,有增進瞭解我方接待旅行業與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之公司名稱、促進兩岸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觀光團體之負責任態度,並強化大陸觀光團體旅遊品質之監管機制及保障陸客在臺期間之旅遊權益等多項行政管制需求與功能,並非僅係為辨明觀光團體之身分,且上開規範並未訂有旅客離開車輛即得不設置團體標示之例外規定。況記點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乃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中,處罰手段最輕微者,衡諸行政管制目的,尚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 (四)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本即在考量法人非自然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應視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而從法律上進行推定,此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項併列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同時為裁罰對象之立法體例益明。若如被上訴人所訴,導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均不能推定歸責於旅行業者,而旅行業又因非自然人而無從認定故意或過失,豈非使旅行業者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因欠缺責任要件而逸脫在整個行政管制架構之外?被上訴人所訴,對法令規範曲解甚深,實不足採。 (五)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及從事商務活動之事項。基於上開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訂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並依法陳送立法院審查存查在案,乃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實例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100年度簡字第37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亦均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並無悖於法律 保留原則。另按法規命令作為行政罰處罰依據之容許性,向為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肯認(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80號、第538號解釋理由書)。故上訴人依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而為裁罰,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據以裁罰被上訴人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其中涉及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部分,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情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及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款 第3目規定,而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記點1點,並無法律依據或經法律明確授權,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其判斷之依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2號裁定參照)。本 件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為:「……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卻又謂「本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據以裁罰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中涉及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部分,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後顯有矛盾,判決違背法令。 (二)系爭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係上訴人為執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5條第4項、第23條及第26條等規定,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80號、第538號解釋理由書)。 (三)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於上開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訂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並依法陳送立法院審查存查在案。且依本院104年 訴字第532號判決、104年簡字第330號判決及100年簡字第378號判決,皆認為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為時觀光活動許 可辦法授權未失明確,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78號裁定「對於適用簡易程 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依前述所提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以及本院之判決見解有所歧異,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當具有原則性,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適用。 七、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於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前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為限。惟修正後規定已將上訴要件放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可,合先說明。 (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於上開授權,內政部及交通部共同訂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該辦法第23條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品質、租用遊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同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旅 行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次按行為時適用之 103年8月8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合理收費,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四)交通工具:……3、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 示。其標示內容應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團體類別(優質行程團體或一般行程團體);……」嗣104年7月21日、105年2月26日陸續修正發布之現行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亦維持相同規定(僅分類為優質行程團體、專案團體或一般行程團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三)查被上訴人承辦接待大陸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在 臺旅遊期間:104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導遊人員:吳明魁),經上訴人所屬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人員於104 年2月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實地稽查時,發現其所租用供該團所搭乘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未依規定設置團體標示,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義務,則其使用人(從業人員)吳明魁在為被上訴人執行置放團體標示之行政法上義務有過失,即推定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表、名冊、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年2月大陸觀光團遊覽車檢查彙整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明魁於原審到庭證述甚明,而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據以裁罰被上訴人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其中涉及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部分,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體系」,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394號、第402號、第514號解釋意旨 參照),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方符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02號、第480號、第568號、第658號、第710號 、第73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係指授權之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司法院釋字第346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授權是否 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 426號、第734號解釋意旨參照)。 2.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業已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管理辦法,該授權規定之文字用語雖僅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辦法」,惟徵諸同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 旨,並審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勢必與臺灣地區人民有所接觸,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活動時,必須一併規範與之接觸之臺灣地區人民或旅行業者,始能竟其功,是由授權母法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對於辦理或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之臺灣地區人民或旅行業者予以相對應之管理規範,自屬由授權母法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所可得預見,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 3.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明確授權,會銜訂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品質、租用遊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核其內容,係為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遊品質,針對辦理接待之旅行業者明定其所應遵守之特定規範,以及違反達一定程度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定期間之法律效果,藉由對旅行業者之管理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遊品質,並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意旨,自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悖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4.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6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 定:「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可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已提供交通部將「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 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委任上訴人執行之法令依據。且交通部復於93年5月13日以交路㈠字第0930004993號公告 略以:依據公告當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即行為時第2條)規定,將「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 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委任上訴人執行,此為本院基於職權已知之事項。是以,交通部係將其攸關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處罰等「事項」之權限委任予上訴人執行,其內涵當然包括針對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之管理及處罰事項。是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授權」上訴人訂定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之規定,形式上雖屬「轉(複)委任」之授權,惟實質上僅係將交通部原已依法委任上訴人之職權內容予以再次「確認」而已,尚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所揭示「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意旨無違。 5.上訴人基於交通部委任其執行「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之職權,以及前揭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之指示,據以訂定之行為時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稽其內容,係屬為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遊品質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依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 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受委任執行主管機關職權之上訴人本即無待法律之授權,即得訂定相關之規範(職權命令),且徵諸該規範之目的,兼有增進瞭解臺灣地區接待旅行業者與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之公司名稱、促進兩岸旅行業者辦理接待大陸觀光團體之負責任態度,並強化大陸觀光團體旅遊品質之監管機制,以及保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之旅遊權益等多項行政管制需求與功能,亦在交通部委任上訴人執行「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及前揭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之範圍內,且未牴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意旨。 6.從而,原處分據以裁罰被上訴人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以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拒絕適用,而將原處分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要求設置團體標示之目的,兼有增進瞭解臺灣地區接待旅行業者與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之公司名稱、促進兩岸旅行業者辦理接待大陸觀光團體之負責任態度,並強化大陸觀光團體旅遊品質之監管機制,以及保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之旅遊權益等多項行政管制需求與功能,已如前述,並非僅係為辨明觀光團體之身分,被上訴人稱如旅客已下車即無藉團體標示辨明身分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又,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 點處分,係以按次警告之手段,警惕旅行業不再違規,以維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品質、市場秩序及市場安定,,被告據以作成記點處分,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