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趙興華,嗣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陳彥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指揮調度,於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愛國西路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4年7月23日掣開交竹監字第5200232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 款之「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28日第20-520023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或其所屬駕駛是否確有使用「Uber APP」軟體平台(下稱Uber平台)並攬載旅客收費等情,未曾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究否指示所屬駕駛以租賃車輛外駛攬客,上訴人所屬駕駛以租賃車輛外駛沿街攬客等情,俱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所屬駕駛均係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而提供服務,無論上訴人所屬駕駛人有無透過Uber平台而提供其使用會員乘車服務,均係經「事前預約」,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指定之地點,前往乘客指定地點接送乘客,並提供服務,並非如計程車業者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上訴人所屬駕駛絕無任意於「街道上」逕行不特定攬客之情,被上訴人驟然認定原告「個別攬載旅客收費」,顯與實情有違。且依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下稱88年7月23日函)意旨,租賃車載客只要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即非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所 規範之範圍。訴願決定既已認定本件係由民眾透過Uber平台叫車,尤見上訴人或其所屬駕駛並未沿街招攬乘客,而係先由乘客透過該乘車系統預約,再依乘客預約意旨至乘客指定地點接送乘客,自無「攬載旅客」等情。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未探究該乘客於Uber平台上之叫車紀錄是否屬於汽車出租單,即驟然認定系爭車輛載客行為,非車輛出租代僱駕駛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二)原處分於違反事實僅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等文字,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司機有攬載「不特定」對象之行為,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究係如何從事被上訴人所認違章行為,均未置一語。此外,原處分書雖列載上訴人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上訴人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書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所指為何,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亦從未就此有所宣導、解釋,受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實難以具體掌握該規定意旨為何,更無從清楚瞭解該規定課與上訴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為何。從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又上訴人縱或未能完全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得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四)按小客車租賃業者得以「代僱駕駛」之營運方式,為租車客戶代為僱傭駕駛,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所許之經營模式。本件駕駛為上 訴人所屬代僱駕駛司機林凱彥,受上訴人派遣,雙方簽訂代僱駕駛契約書,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代僱駕駛使用時,亦曾進行點交程序,而除來自Uber平台之租車預約外,上訴人亦曾派遣代僱駕駛林凱彥提供其他租車及代僱駕駛服務。除前揭上訴人與駕駛林凱彥間簽訂之「代僱駕駛契約書」,上訴人對代僱駕駛所為之管理,包含身分確認、車輛控制管理、載客服務記錄、上訴人指派代僱駕駛林凱彥之記錄等,均可證明代僱駕駛林凱彥、系爭車輛均係受上訴人派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提供租賃車輛供Uber平台派遣,顯非實情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並未提出與Uber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Uber公司於104年3月9日函文亦表示未與任何租賃 公司合作並簽署契約,既無契約佐證,上訴人利用Uber平台系統提供民眾叫車,已涉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再者,據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訪談筆錄可知,上訴人提供租賃車輛由Uber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營運載客為運作方式,Uber公司利用Uber平台招攬不特定乘客,再由Uber公司直接指揮調度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足見上訴人係有意提供其租賃車輛,循Uber公司所定流程機制運作,調度派遣載客營運,顯非由上訴人使用Uber平台派遣所屬車輛。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屬車輛之載客行為係屬外駛個別攬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範租賃業者不得將供租賃之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 業之規定。(二)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系爭違章有乘客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被上訴人據以開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係以:(一)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汽車運輸業係分9種類別分類營運,並 按不同類別分別申請各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業。而上訴人所核准經營者為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小客車租賃業,至於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形同計程車客運,具有短程(通常自甲地到乙地)、密集(締約)及隨機性質,與小客車租賃之承租方於較長期間反覆使用該車輛行駛各處之需求,顯有不同,應有必要區隔,否則即與許可制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如經核准為租賃業之業者將供租賃車輛從事非其所核准之營業行為,自不得為之,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且「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以符合須有足夠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之核准營業內容,是如將待租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為運送行為而已不具租賃性質者,即屬違規營業。至上訴人稱攬載係指沿街攬載云云,然此規定目的既主要為區隔小客車之租賃業與客運業,而運送行為本質即屬特別承攬,是所謂攬載旅客應係謂從事運送旅客行為無疑,不應狹隘地認為攬載旅客限於沿街攬客,況現今社會已進入電子時代,倘如上訴人所述攬載旅客必須沿街攬載云云,不僅與目前乘客可以電話或上網叫計程車再經由派遣載客之社會事實不符,更致誤解法令對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參照公路法第56條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界定及管理,若依上訴人所述,該禁止不具資格者攬載旅客之規定豈非具文。因此,有關「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不但為一般人所得以理解預見,具體個案亦得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復可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該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顯屬誤會,尚無 可採。(二)本件參酌檢舉民眾所提供叫車畫面、Uber公司提供經原告同意即可合作之合作夥伴條款內容第1.1.1約款 、第4.2.1約款、被上訴人提出Uber公司招攬駕駛人參與載 客營運之網路資料登載內容;再審酌同為從事租賃小客車業之劉青霖、林錦村及廖志緣之敘述可知,上訴人係提供所有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提供其個人資訊予Uber公司取得駕駛員ID,於旅客叫車時,由Uber公司直接派遺上訴人司機駕駛上訴人租賃小客車前往載客,旅客僅得知且聯絡前往載客之司機個人,而非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車輛是屬上訴人所有或提供、司機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上訴人雖主張租賃小客車係由其自行派遣,且車輛貼有「PROJET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旅客可知悉係由其提供及派遣云云。然對於叫車旅客而言,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有、提供或派遣,且實際上係由Uber公司派遣駕駛人直接前往載客,是上訴人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三)依檢舉民眾所提供收據及叫車資料可知,車資均屬單趟,金額約100元、200元左右不等,類似計程車客運之短程載客,核與上訴人提出其經營租賃代僱駕駛資料,區分車型,半日4小時2千元至5千元、1日8小時4千元至1萬元、每逾1小時再計超時費用等,較為長程營運明顯不同。復按前開收據以觀,車資係以行駛距離及時間合併計算,且從事租賃小客車業之林錦村陳稱:收費金額於結束行程會自動跳出等語,足認本件費用於行程結束時根據所行駛距離及時間之變化,始得計算出而向旅客收取等情明確,此與租賃契約雙方著重租賃物狀態及使用期間,於事前約定租金金額並按約定租金給付之情形不同,卻與計程車客運業計算運費方式雷同。是上訴人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 違規行為,其欲藉由經許可管制密度較低之行業,從事管制密度較高、未經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洵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其係出租系爭車輛予旅客並代僱駕駛,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四)所謂「經營」,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查上訴人提供租賃小客車,並由旗下司機加入Uber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係以營利為目的,並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惟違反 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法律效果較重,基於行政訴訟 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既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要件,原處分依該規定處罰法定最低金額罰 鍰有利於上訴人,本院尚不為更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五)查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及其違反時間、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於104 年7月23日,檢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上 訴人,亦敘明認定上訴人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亦不足採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許可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業者,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部亦曾鼓勵Uber平台與合法租賃業者合作,如今被上訴人卻又對上訴人作成系爭裁罰,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二)上訴人所屬駕駛係依乘客透過APP平台所為之預約而前往提供載客服務,並無汽 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稱「個別攬載旅客」 之行為。原判決理由提及之「租賃關係」、「出租單」或許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規定,然上訴人有無違反其他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與否無涉。原判決竟將此等與系爭違章行為無關之事項,採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原處分裁處違章行為之依據,顯然錯誤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外駛個別攬客之違章行為,無非以訴外人劉青霖、林錦村、廖志緣等人之陳述,為其依據;然查渠等並非上訴人所屬駕駛,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劉青霖等3人有所關連,原判決竟憑該等未經具結之陳述,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引為判決之基礎,顯非適法。(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為空泛 ,蓋所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所指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受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實難以具體掌握該規定意旨為何,更無從清楚瞭解該規定課與上訴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為何,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顯然相悖。上訴人縱或未能完全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審法院既未審酌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違章之主觀要件,亦未探究上訴人對於系爭違章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注意能力,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五)交通部88年7月23日函釋揭示之見 解,認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謂「個 別攬載旅客」規範的是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之運送行為,至於攬載「特定」對象之運送行為,應不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範圍之內。查上訴 人所屬駕駛均係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而提供服務,無論上訴人所屬駕駛人有無透過Uber平台而提供其使用會員乘車服務,上訴人所屬駕駛均係經「事前預約」,依乘客預約乘車服務指定之地點,前往乘客指定地點接送乘客,並非如計程車業者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上訴人所屬駕駛既無任意於「街道上」逕行不特定攬客之情,自不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惟原審法院恣意擴大解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範圍,違反處罰法 定原則,並與前開交通部之解釋相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查: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 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2項)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第100條規定:「(第1項)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2項)前項第3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二)次按計程車司機將乘客載運至預計到達之目的地,彼此間成立短期之運送契約(民法第622條參照),著重在運送 目的之達成。而需用車輛者向小客車租賃業者租車,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21、42 3、438條參照),是租賃所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因此分別規定:「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 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依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為兩種不同之營業型態,就計程車客運業而言,不論是經派遣、預約或隨招隨停,旅客對於車輛及司機之可挑選性較弱,多處於隨機及被動接受之成分,對於受派遣或招攬之司機身分背景也乏資訊。而就小客車租賃業而言,承租人對於車輛及代僱司機之可選擇性較高,且屬主動性之選擇,對於租賃公司及代僱司機之背景較可掌握,主管法規對於以上兩者業務型態予以區隔,主管機關亦分別對其所需執照資格之要求與相關執業限制管制,制定及訂定前述不同密度之規範。查計程車客運業因具有上述性質,其規範密度自應較高。從而,計程車客運業應在核定區域內營業,而小客車租賃業並無區域限制(公路法第3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 參照);另計程車車輛應符合特定形式,又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其資格設有限制,除當然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外,尚應取得執業登記證始得駕駛,而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則僅有職業駕駛執照即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92、94、95、96、100條參照);且計程車駕駛有某些犯 罪前科時,尚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保障旅客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參照);計程車客運業 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而小客車租賃業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僅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102條 規定參照)。又小客車租賃業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承租人自行駕駛承租車輛,與計程車之經營型態顯不相同,顯而易見;然出租汽車代僱駕駛人,則與計程車外在形式上頗為類似,自應釐清其差異,以便各自適用其法律規範,否則法律對於兩者之區別即無實益可言。查租車人雖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題,並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其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處所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公路法第79條參照),為避免租賃業者將租賃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謀利,以租賃車形式行計程車之實,藉以規避計程車須經主管機關較高密度之核准機制。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提供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所屬司機林凱彥參加Uber平台成為駕駛會員,林凱彥於104年6月5日17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愛國西路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 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規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 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固經原審認 定如前,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須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 罰。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未據原審論斷,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即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未區別原應分別判斷之行 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其無故意、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