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英(董事) 被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至11月間銷售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2筆機械停車位2個(含其坐落基地) ,買賣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195,000元,上訴人就建 物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27,619元,經被上訴人調 整銷售額為952,130元(即調增銷售額724,511元),補徵營業稅額36,22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049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自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停車位時之評定現值僅為42,492元」之事實無訛,並為原判決所肯認,則上訴人以顯然高於評定現值42,492元之5.35倍之227,619元,出售系爭停車位 ,並開立發票,如此即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等情事之發生,即無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㈡再者,買受人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同時,出賣人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於買受人之行為,即足以證明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買賣契約成立)之情形。原判決竟僅因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記載買受人乙節,即導出「並非如買賣契約之價款係由出賣人之原告與買受人雙方合意所生,而營業稅又係原告所繳納,是尚難據原告單方土地與建物之拆帳行為,作為認定已記載土地與定著物價格」等之荒謬離譜推論,足見原判決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已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