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裕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裕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典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並據新任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志宏所有靠行於上訴人之貨運車。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此靠行貨運車,向訴外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800第07001431號),約定「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台壽保公司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97年6月間,因上訴人所屬員工魏○○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鋼樑吊運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葉○○受有左股骨及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動脈損傷、左膝上截肢、左距骨骨折、右下顎撕裂傷、尾椎骨骨折、右足第四及五腳趾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與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710萬 9,600元(其中397萬元由上訴人支付,61萬元由訴外人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支付,72萬9,600元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80萬元由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另投保之保險理賠支付)。後上訴人向台壽保公司請求賠償第三人責任保險金300萬元遭拒, 經提起民事訴訟後,雙方於100年4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台壽保公司依和解協議於同年月28日匯付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適用財政部所發布之「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100年度擴大書審要點),提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1,168萬1,510元、營業淨利為-30萬1,08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僅利息收入而為123元(其他收入列報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為0元,但經其自行依上開擴大書審要點所定最低純益率4%調 整計算後,其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皆為46萬7,265元, 應納稅額為7萬9,435、應納暫繳稅額為4萬4,801元、扣繳稅額為12元、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稅額為3萬4,622元,並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則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惟被上訴人嗣就損益科目重行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漏將上開保險理賠金180萬元列報為其他收入,並漏報另筆銀行利息收入45元, 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以發文字號A150035X0001161000138749算 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處分),依上開調查結果,加計其他收入180萬元及利息收入45元重行核定非營業收 入總額為180萬168元,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226 萬7,310元,應納稅額為38萬5,442元,應補稅額30萬6,003 元,另於同年7月5日以裁處書編號A1535102100319號裁處書(下稱原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0萬6,003元。上訴人對於上開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加計其他收入180萬 元與因此核定全年所得額與應納稅額、補稅額之部分,以及原罰鍰處分等均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551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 103年6月11日以臺財訴字第1031393092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300649號)撤銷原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關於原核定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則駁回其訴願。嗣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另於 103年7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890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罰鍰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萬1,201元,上訴人對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重核罰鍰復查決定均仍有不服,但就重核罰鍰復查決定部分未再經訴願,即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原罰鍰處分與重核罰鍰復查決定的一部撤銷訴訟。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移送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97年,因靠行系爭車輛肇事,而以4,580,000元與葉○○成立和解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1點可參),而受有損失。惟上訴人與台壽保公司簽訂有 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故上訴人自上述「保險事故發生時」起,依約已對台壽保公司有保險金「請求權」,縱實際理賠金額因雙方爭執終以司法途徑確定。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701號、98年判字第139號判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意旨,營利事業有契約債權之發生而得行使時,即屬「已確定之收益」,縱金額尚未明確或實際收付,仍應於權責發生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以180萬元與台壽保公司成立和解乙節,並 不足以論證本件於保險金請求權發生年度(97年)時,收益仍無法確知,蓋上訴人既以汽車貨運為營業項目,而須透過投保降低營運風險,與台壽保公司間之關係尚稱密切,是以,在遭逢保險事故與訟端後,為免訴訟曠日廢時,方選擇以各退一步之方式,盡速結案並收取保險金;㈢被上訴人以小於民事一審判決之渠等和解金額作為上訴人保險收入「權責發生」與否之判斷,將流於速斷且片面,亦不符商業會計帳列準則所需之明確性;㈣原判決稱台壽保公司於民事訴訟中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云云,除與民事一審判決結果、二審和解結果均有所悖之外,更係以自身對於個案法律見解之心證,作為系爭保險收入歸屬年度之標準,除使權責發生制流於個案恣意,致使人民無從遵循外,更使商業會計法第10條所稱「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無適用之餘地,核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點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14至26頁)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