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琳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主,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認上訴人所僱勞工劉玉水、黃一江及許鈞翔所從事工作之內容係上訴人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應屬繼續性工作,上訴人卻與渠等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2等規定,以104年9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4306972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9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等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4款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約定之工作有特定期限,且該工作必會完成,或企業為特定工程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完成後,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者。 (二)訴外人劉玉水等3 人之工作均屬有特定期限,且該工作必會完成,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稱之特定性工作。 ⒈上訴人聘僱訴外人劉玉水執行上訴人承攬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含焚化廠)營運監督管理工作,廢棄物處理廠營運監督管理為政府採購案,上訴人事前不知能否標得該採購案,於採購案期滿後,業主亦未必會繼續辦理類似採購案,故上訴人與劉玉水間勞動契約即已明定,劉玉水係專為廢棄物處理廠(含焚化廠)營運監督管理工作而聘僱者,契約期滿或劉玉水之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足證雙方均自始明知上訴人與業主之承攬契約有特定期限,且必會完成工作。本件係因業主繼續辦理採購案,上訴人並以最低標承攬,故再與熟悉相關作業之劉玉水訂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契約,如業主未繼續辦理採購,或上訴人未標得採購案,即無該等特定性工作供劉玉水施作。 ⒉上訴人聘僱訴外人黃一江執行上訴人承攬之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運管理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亦為有特定期限且必會完成之特定工作,與黃一江之定期勞動契約即言明專為該計畫工作;嗣因業主再辦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運管理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等政府採購,上訴人標得採購案,故先後再與黃一江訂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⒊許鈞翔係專門從事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整體開發區及淡水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擬及研究專業服務委託案工作,承攬契約第7條已載明履約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足證該工作有特定期限且必會完成,非屬有繼續性而無止期之工作;該契約第2條約定派駐符合資格 之專職人員1名,上訴人基於業主之人力需求及工作特性 ,與許鈞翔簽訂定期契約,並與許鈞翔之勞動契約第2條 約定,專為新北市整體開發及淡水都計審議研擬計畫工作而(聘)僱用許鈞翔,許鈞翔之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故該工作仍屬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 (三)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判斷基準應以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認定之,而非以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工程顧問行業之特性,即依業主需求投標,契約期滿後是否從事該案工作,有待重新招標決定,所需人力依業主之契約,均具有期限而非具繼續性無止期。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雇用其他相似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契約勞工云云,蓋因劉玉水等3人從事之工作隨雇主契約而具有期限,並非 具繼續性而無止期,上訴人有僱用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執行特定性工作之必要。本件應審究者,為劉玉水等3人 之工作是否屬特定性工作,如是,則上訴人得與渠等簽訂定期性契約。被上訴人逕以「同職位工作有不定期員工擔任該等職位」,無疑即採「繼續性工作應由不定期員工擔任,則不定期員工從事之工作均屬繼續性工作」之邏輯謬誤。原處分未依勞工工作性質,而逕以上訴人同時聘僱定期員工及不定期員工,即認定該定期員工之工作,非屬特定性工作,確屬不當。本件訴外人劉玉水等3人所從事之 工作均屬特定性工作,上訴人以定期性契約聘僱並無不妥等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為水利、建築構造及設備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營運及計劃管理等,是承攬其登記事業工程項目之監造、營運及計劃管理,乃係上訴人所營業務,屬其經常性經濟活動之範疇。上訴人承包其所經營之業務,並僱用勞工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環境保護局從事相關工作,其所僱勞工所從事工作之內容與上訴人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相同,自應屬有繼續性工作。 (二)劉玉水等3人之工作為有繼續性工作,已如前述。惟上訴 人與訴外人劉玉水等3人間,已簽訂多年定期契約,於此 同時或於雇用渠等之前,上訴人亦曾雇用相似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契約勞工。此外,上訴人既以承攬業務為其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來源,應屬其經常業務所必需,而非工作結束後,即無類似之工作;且上訴人承攬業務與訴外人劉玉水等3人等所從事工作之內容,係屬繼續性工作,不應 因該項業務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上訴人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是劉玉水等3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 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二字 第0011362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3月31日函釋)之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縱原告因得標工作而需「額外」增聘勞工,亦不得以定期契約為之。 (三)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勞動相關事實以認定之,至原告所引他案判決內容,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事實並非相符,尚不得比附援引而定本件勞動契約之性質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勞委會87年7月13日台87勞資二字第026740號函釋、89年3 月31日函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理由,可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勞動基準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二)依據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官方網站等,可知「焚化廠(廢棄物處理廠)操作營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及「都市整體開發及都市計畫審議研擬計畫工作」乃係上訴人為達成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的相關職務工作,故訴外人劉玉水等3人所從事者,均屬上 訴人為達成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的相關職務工作。劉玉水、黃一江受上訴人聘僱從事相同內容工作之時間分別長達11年餘及6年餘,其等工作內容應屬可得預 期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短期、季節性、特定性工作;雖上訴人主張業主未必繼續辦理採購、其未必能繼續標得採購案,即無工作供劉玉水等3人從事,故渠等所從事 者為特定性工作云云,惟特定性工作之定義除了「特定期間完成」之要件外,尚及於「非繼續性」;承攬契約必有一定履約期間,惟若因此而解釋為因承攬契約而雇用之勞工均屬得與之訂定定期契約者,將與勞動基準法揭櫫之立法目的相悖,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 (三)上訴人未能合理解釋,劉玉水等3 人既經上訴人長期雇用從事相同內容工作,何以渠等所從事者仍屬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況上訴人亦表明,劉玉水等3 人任職期間,從事該等特殊性工作計有38名勞工,其中17名與上訴人簽訂不定期契約,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仍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或表明證據方法,說明劉玉水等3 人於上訴人相關承攬契約期滿後,即因無類似之工作而成為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已無工作標的而為上訴人所不需要者,原審法院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上訴人主張之該等事實仍陷於不明,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等語。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9條第1 項……規定。」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然該條並未就依事實發生地、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或依其他事項劃分其管轄為規定(最高行政法87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該 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依此規定經勞動部授權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業務,本案上訴人以定期契約聘僱之勞工,係於被上訴人轄區內提供勞務,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就其轄區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勞動條件監督檢查,並依檢查結果將違法案件移送由主管直轄市政府處罰,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僅其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有權管轄,應有誤解,尚難認屬有據。 (三)再按,有關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就勞動契約區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然參諸該條所稱定期契約僅以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限,及將有繼續性之工作均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範方式,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應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常態,定期勞動契約為例外,蓋勞動基準法就定期勞動契約及不定期勞動契約,在勞工權益保障(諸如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資遣費、退休金)方面,確有顯著之差異,定期勞動契約通常無法提供勞工就業上及經濟上穩定之基礎,故對於定期契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以契約書約定定期或不定期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就工作之性質、目的及期間為整體之實質審查。經查,本件上訴人勞工劉玉水自93年2月 12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多次定期僱用契 約(僱用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從事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另勞工黃一江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亦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訴人簽 訂定期僱用契約,從事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監督計畫工作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定期(聘)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勞工劉玉水及黃一江所從事之工作,為特定性之工作,合於定期契約之規定,惟查,原判決參酌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論明是否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應視該職務是否為達成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並據此肯認特定性工作係指工作標的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之行政函釋,經核尚符勞動基準法對於定期性契約僅適用於暫時性勞務需求,而不適用於有繼續性工作之立法意旨。況判斷勞動契約之工作是否不具有繼續性,有關工作之人力需求評估,自須基於具體事實而為客觀合理之評價,以避免雇主將其應承擔之一般企業經營風險,藉由定期約定轉嫁勞工承擔,是以雇主就勞動契約之工作如何非具繼續性之主張,自有舉證之責。本件勞工劉玉水、黃一江及許鈞翔所分別從事之「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操作營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及「新北市整體開發及淡水都計審議研擬計畫工作」,屬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一節,已據原審調查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及其官網簡介之擴展業務領域範圍而為認定,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前述計畫工作均係執行其參與投標而得之標案,乃屬有特定期限之承攬契約一節,原審亦論明以上訴人勞工劉玉水、黃一江之僱用時間,已分別長達11年、6年;且其等契約期間內從事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同; 再參酌上訴人為資本營收俱屬穩定及員工眾多之公司等情以觀,上訴人從事之標案固有履約期間,惟此僅屬承攬契約之特性,並非可逕認上訴人就其有意持續維持之是類經濟活動,於個別承攬契約屆期後,即無類似工作勞務之需求;而上訴人就本案所涉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於契約履約期間屆滿後,已無類似之工作,而屬「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情形」,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或表明證據方法,故原判決認定勞工劉玉水、黃一江、許鈞翔所從事之職務,尚難認屬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核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法則;且亦已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勞工姓名│僱用時間 │工作內容 │├────┼──────────┼──────────┤│劉玉水 │93年2 月2 日至 │臺北縣垃圾焚化廠操作││ │97年10月12日 │營運管理監督工作 ││ │ │ ││ ├──────────┼──────────┤│ │97年10月13日至 │臺北縣新店等焚化廠操││ │97年11月12日 │作營運管理監督計畫工││ │ │作 ││ ├──────────┼──────────┤│ │97年11月13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98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98年11月13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99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99年11月13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100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100 年11月13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101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101 年11月13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102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102 年11月13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103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 ├──────────┼──────────┤│ │103 年11月13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104 年11月12日 │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 │├────┼──────────┼──────────┤│黃一江 │97年12月11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98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98年10月14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99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99年10月14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100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100 年10月14日至 │臺北縣廢棄物處理廠營││ │101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101 年10月14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102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102 年10月14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103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 ├──────────┼──────────┤│ │103 年10月14日至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營││ │104 年10月13日 │運監督計畫工作 │├────┼──────────┼──────────┤│許鈞翔 │104 年3 月25日至 │新北市整體開發及淡水││ │104 年12月31日 │都計審議研擬計畫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