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被上訴人 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緣其受託辦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供經營○○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類5組〉)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有2處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各約1.0公尺及1.1公尺) 小於1.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之規定,認其核與原告檢查簽證而製成之檢查報告書 所載:「避難層出入口-合格」之內容不符,乃認其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4248568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由原使用類組G-3、H-2類,使用項目為店舖、住宅,變更為使用類組D-5,使用項目為補習班,而場所 現況用途為○○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且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皆與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圖相符,此有系爭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可稽,該圖並有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逐項進行檢討。故本件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其理灼然。本件上訴人認避難層出入口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之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 於否之問題。且按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變更使用執照之時,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規定不符,依 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由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簽證建築師負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且皆與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之法令及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相符,實未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上訴人將建築師之義務加諸於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查核該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之規定,顯與中央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對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不符,其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變更使用執照95泰變使字第312號, 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流程繁複且曠日費時,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掛件日期實早於93年1月1日,自應適用掛件日當時之法令,且系爭建築物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中,曾出具由專業建築師簽證之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其中檢討項目第8項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部分,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該規定係針對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系爭建築物位於一樓,並無直通樓梯,故依建築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該項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為免檢討。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之 規定係於92年8月19日依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 令增訂,並於93年1月1日施行。從而,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至明。又,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 經原發照機關審查通過作成核准變更使用之處分且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皆與原核准圖說相符,被上訴人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被上訴人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進而予以進行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 (三)專業檢查人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負責建築物設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之費用並不相當,倘認專業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檢查人,並造成專業檢查人與建築師權責不符等情。專業檢查人若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除建築法第91條之1之罰鍰 處分外,另依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13點規定將停止換發認可證期限一年,然專業檢查人進行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費用卻不及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作業。如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於專業檢查人之義務核屬過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95變使字第312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用途為「補 習班」,又依93年1月1日起適用之技術規則第90條之1第3款「其他建築物處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現 場出入口寬度為100公分,確實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所辯: 「……專業檢查人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並檢討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之相關法令……」一節,顯不足採,且縱使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該項目列為免檢討,此僅指該項目與是否准許變更使用執照無影響,非謂系爭建築物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法規規定,故其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係為二事,被上訴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於95年6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312號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之數量及寬度依斯時即93年9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則顯然該辦法就變更使用類別、組別之建築物,於符合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時,即得就某些項目免依該辦法附表二規定檢討;再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即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所指就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訂定之規定,故系爭建築物於變更使用時既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而就其避難層出入口之數量及寬度免依該 辦法附表二規定檢討,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之規定,即可排除建築技術規則各編(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故就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自無庸再檢查其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所規定之寬度。從而,系爭建築物於95年6 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312 號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依斯時即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 條之規定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自不因複查結果認上開避難層出入口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之1.2 公尺,即可謂其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並無內容不實一節,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類3組)、住宅(H類2組)」,有關避難層出入口,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64年8月5日至71年7月15日),系爭建築 物面積為「107.58平方公尺」,依建造當時建築法規定,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並無限制。嗣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之掛件日期為95年5月12日,俟後領有的變使字第312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用途為「補習班(D類5組)」,又依93年1月1日起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l第l項第3款規定,系爭建築物於95年變更使用途為「補 習班」時,依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法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即不得小於1.2公尺。又查,系爭建築物於95年申請變 更使用時,依當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內政 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第7條規定, 是系爭建築物變更用途為「補習班(D類5組)」,免予檢討。 (二)發照單位(上訴人所屬建照科)於95年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時,僅係核准用途變更(原有用途為『店鋪、住宅』變更後 用途為『補習班』)暨室內裝修(內部牆面、天花板、分 間牆變更裝修),就避難層出入口等免檢討事項,免予審 查;就本案言,發照單位並未同意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為100公分,核准圖上亦表明:D-5類組規定項目簽證表:「項次8、規定項目: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檢討 標準: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第2款,本項免檢討。」且經上訴人就本案函詢原簽證建築師事務所,其亦已105年2月22日祥建字第1050222002號函說明三表示「本案未涉及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申請變更為D-5且面積為107. 58平方公尺,爰適用前揭說明二之法令內容檢討,故避難層出口數量及寬度應得免予檢討。」是就本案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建築師亦未予檢討簽證。故發照單位僅依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圖說發給,是因系爭建築物為68年建築物,依前述說明,建照申請當時,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並無限制,而95年變更使用時,又因當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免檢討,是發照單位未就此部分審查,縱使承辦建築師於核准圖上繪製避難層出入口寬度10公分(顯不合 一般實際現況,惟符合未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情事),因屬免檢討事項,發照單位亦會發給。按內政部91年 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函釋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95年5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90803552號函令修正)規定,明確表明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公安申報適用法源不同,是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項檢查項目,本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檢查簽證及申報。 (三)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係於建築法84年8月修正公布後,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責任,並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全面委託檢查,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藉已達到「公安無死角」之目標;且為落實「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質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再針對簽證內容執行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是本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檢查檢查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系爭建築物領有95變使字第312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用途為「補習班」,又依 93年1月1日起適用之技術規則第90條之l第l項第3款「其 他建築物處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被上訴 人發現現況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即需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不合 格缺失案件變為合格案件),嚴重影響逃生避難致生公共 安全疑慮,確實構成簽證不實要件,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複查,發現被上訴人確有簽證不實情事,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判決就本件違規事項逕認『就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無庸再檢查其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顯與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相悖,並背離建築法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自有行政訴訟第243條 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則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僅係抗辯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盡調查並詳論本件何以可排除建築技術規則各編( 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適用,上訴人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顯屬無據。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檢討法令為依變更使用當時法令或圖說檢討。系爭建築物之現況,皆與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圖相符,未曾擅自變更改造,且本件均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法規辦理,故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認避難層出入口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於否之問題。變更使用執照之時,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規定不符,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由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簽證建築師負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且皆與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之法令及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相符,實未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上訴人將建築師之義務加諸於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查核該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之規定,顯與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對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不符。查,發照單位於95年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時,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及圖說發照單位與建築師均有核章,且避難層出入口型式、構造及尺寸變更原核准圖均有圖示,即該項目均有審查及簽證,因此發照單位與建築師審查及簽證結果為免檢討。顯見發照單位亦認本件系爭建築物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於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斯時,縱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規定不合,仍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本件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於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時應檢討系爭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不查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與公共安全檢查是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是否符合第90條之1 第3 款,應於變更使用階段即應檢討是否符合,而非於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時適用載明通用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復於公共安全檢查時要求專業檢查人檢討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0條之1 第3 款規定,無異使建築物所有人於變更使用執照核准通過後又需就建築物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之部分拆除重做,明顯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92年8月1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增訂;並自93年1月1日施行)亦有明定。 2、又「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但變更為H類時,仍應檢討通風、日照、採光及防音等項目:一、建築物第一層使用類組變更為B-3組、D-5組、E類、F-2組、F-3組、G-2組、G-3組、H-1組、H-2組使用,且變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二、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使用類組變更為D-5組、F-2組、F-3組、G-2組、G-3組、H-1組、H-2組使用,且變更使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亦有 明文。 (二)次按我國建築管理行政傳統制度上有三道管制機制:即營造(廠)者之自主管理,如設置監工及工地主任。次為建築師之「專業管理」如建築師之簽證負責。第三為建管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如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參照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上開三種管理,主管機關最終均應負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即由專業建築師審查並簽證負責之事項,若涉及高度專業知識,委任建築師之本人並無期待可能具更高專業能力判斷,並防止該建築師為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尚不能以該上開專業管理之建築師就專業管理之故意及過失,即認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且台灣為多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國家,為維護人民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權,前開建管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不僅不應於有「專業管理」後,即完全「解除管制」或大幅「管制緩和」,反應事先「加強行政管制」,更不可以於事後抽查方式完全取代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特別是以利潤為導向之營建風氣,保障人民居住安全,更不能以形式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於95年6月27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盡其「法定管理義務」審核後,核發95泰變使字第312 號變更使用執照,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經上訴人審查核准之95泰變使字第312號使用執照(及所附原核准圖,該 圖並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逐項進行檢討),查明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5,使用項目為補習班 ,與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圖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判決所是認。因此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檢查簽證並無不實,原處分裁罰應予撤銷,核無不法。上訴人雖以原發照單位於95年核發本件變更使用執照時,僅係核准用途變更(原有用途為『店鋪、住宅』變更後用途為『補習班』)暨室內裝修(內部牆面、天花板、分間牆變更裝修),但就本件避難層出入口等免檢討事項,『免予審查』,因此就發照單位言,縱使該案承辦建築師於核准圖上繪製避難層出入口寬度10公分(顯不合一般實際現況,惟符合未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情事),因屬免檢討事項,發照單位亦會發給變更後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云云。然查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建造(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1 項之立法意旨,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同屬公部門之建造主管機關,未善盡其「法定管理義務」(審查95泰變使字第312 號變更使用執照,確認訟爭避難層出入口不合當時規定),致被上訴人依據主管機關核發之95泰變使字第312 號變更使用執照檢查簽證,縱有上訴人主張訟爭避難口過小不合法且不合理之情事,依據處罰法定原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其查核簽證之注意義務,即不能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因此上訴人漠視建造主管機關之應盡「法定管理義務」,將之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再認被上訴人檢查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理由雖與本院前開理由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