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地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富地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禧(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段240、276、307 、560之37及563之5地號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822/10000,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為102.74平方公尺、207.78平方公尺、350.03平方公尺、118.8 平方公尺及22.4平方公尺,合計801.75平方公尺,下分別稱240、276、307、560之37及563之5地號土地,合稱上開5筆土地,其中240、276、307及563之5地號4筆土地下或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4日經臺北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104年8月25日以上開5 筆土地供公園及道路使用,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且於104 年8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240、276、307地號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560之37、563之5地號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104 年9月1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查得上開5筆土地均坐落於大臺北華城社區內,240、276、307地號3 筆土地現況係種植樹木及草地,為大臺北華城社區之社區公園使用,未經機關核准設立,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私立公園減徵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60 之37地號土地為社區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財政部函釋免徵之規定,563之5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景觀植物,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免徵規定不符,但屬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及第22條第8款規定,得減徵30%。被上訴人遂以104年10月15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31224號函,核准560之37地號土地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核定240、276、307及563之5地號4筆土地之104 年地價稅分別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5,260元、10,638元、17,922元、803元,合計34,62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地價稅處分乃屬具有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於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等相關法規未變更或修法前,系爭土地於土地性質、使用方式與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當不因所有權人變異,即有免稅與應稅之不同。依原判決所載,系爭土地確屬免納地價稅之土地,被上訴人於原所有權人持有期間,未曾依法核課地價稅,以致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後,被上訴人需以新店分處104年11月6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41094號函對原所有權人辦理「查核改課地價稅」事宜,甚至有因逾核課期間,無法補徵先前年度地價稅之情事存在,原判決稱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實情不符,顯然昧於事實,錯誤認定。原判決既稱被上訴人對原所有權人辦理查核改課地價稅,另尚有被上訴人依法無法補徵之先前年度之地價稅,顯見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持有期間,免繳地價稅之年度至少逾法定核課期間之5 年以上,則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持有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定免繳地價稅之根據及理由為何,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以確認該減免事由是否仍然存在?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是否仍得援用?惟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對於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之相關檔案及資料,被上訴人均拒不提出,甚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推拖、隱匿、搪塞,原判決率以被上訴人現今之論據,遽然認定本件原「免納」地價稅之條件已不存在,或於移轉所有權後不得援用,實乏依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及第243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