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被上訴人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5,574,227元,經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為43,584,063元,應補稅額為320,623 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以民國( 下同) 103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058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 年3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700 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 ,認上訴人103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0585號復查決定書已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設址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103 年12月29日屆滿,故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3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以訴願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郵局係在103 年11月27日寄送100 年營所稅復查決定書,但送達證書上書寫之送達日期卻為103 年11月26日,可見此為郵差筆誤所致,此有遠東世紀廣場收發室收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復查決定書確實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因此扣除在途期間3 日,再加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訴願其間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8日,非由103 年11月27日起算,故本件訴願期間之屆滿日為103 年12月30日,而被上訴人在103 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法應予受理訴願,而非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又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00 年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係依據100 年之進貨單與出貨單所製作,並與被上訴人100 年進銷貨發票憑證相符,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要求提供100 年貨品期初、期末表以供查核,且根據100 年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製作之CCA104進銷貨明細,與100 年貨品期初、期末表相較,並無異常發生。是根據被上訴人之100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載明之進銷貨發票與進銷退等憑證,及100 年貨品期初、期末表,並無異常情事發生,亦無上訴人所述無法就單一品項勾稽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誤認被上訴人100 年營所稅成本無法勾稽,並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4641-11 )毛利率百分之17,核定營業成本43,584,063元,應補稅額320,623 元,實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實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 三、上訴人則以: 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蓋章及受雇人簽名之收受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係設址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計算,係自103 年11月27日起算,至103 年12月29日屆滿,而被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12月30日始經由上訴人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有上訴人103 年12月30日第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及日戳在卷可佐,故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而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其訴顯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又被上訴人雖提供帳簿憑證等資料供被告查核,惟依其取得進貨發票所載之品名為「IC」,而商品進銷存明細卻以「SR2 106 (電阻)」及「SECC 10/50(電解)」料號編制等,可見其進銷明細並未依進貨發票原始憑證之品名、規格登載。而商品進銷存表與進銷存明細無法勾稽核對,以致被上訴人之產品進、銷、存實際情形無從認定。嗣上訴人以103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1006469號函文請被上訴人提示99、100 年度之進銷存表(依各品項)等相關資料供核,但被上訴人提示資料仍無從確認其提示之更正後進銷存表之真實性,使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對。又至訴願階段被上訴人仍未提供存貨明細帳、進貨簿、銷貨簿等帳簿憑證以供上訴人查核,仍僅提供與復查時相同之資料,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進銷存表應得勾稽,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所在地為「遠東世紀廣場」工業園區內,該園區設有管理委員會,自卷附「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可知,而郵件收發室或收發中心既設立在管理委員會,即屬管委會所雇用之單位人員,故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惟送達證書不能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章,尚須管理員或收受郵件者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始屬合法送達。查本案於103 年11月20日蓋章之郵件清單,並非送達證書,且其上僅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而無任何表明為受雇人之管理人員簽章,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6條送達證書的程式,已難認合法的一般送達。又本件原處分確曾於103 年11月20日即留置於管委會,並有管委會的收發章證明,對此依據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及所附流程說明,足見該管委會僅係方便郵差運作,惟就掛號信件係以拒為送達之方式,而須由郵差另為至各公司送達,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實質實現,寧採較為寬鬆且有利人民之態度,認定此處屬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而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之留置送達。故本件於103 年11月20日之「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第1 項( 按: 應為第3 項) 及第76條之規定,而為違法送達;又中華郵政中和郵局亦自承送達證書上書寫之11月26日為投遞人員疏失筆誤所致,實際投遞日期與交付送達日期應為103 年11月27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應自103 年11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應至103 年12月30日期滿,被上訴人既於103 年12月30日提出訴願書,應無逾越訴願期間,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以投遞郵差筆誤之11月26日為送達日,導致誤認被上訴人訴願逾期,訴願機關因而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容有違誤。固然上訴人答辯書非無自實體上有無理由反駁被上訴人,惟撤銷訴訟所以設立訴願前置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律審查機制,且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及違法,非如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參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提訴願,倘應為實質審查而未為之,無異於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而有害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是本件訴願決定逕以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先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進行實質上有無理由之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又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送達證書不能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章,尚須管理員或收受郵件者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始屬合法送達。經查,觀之卷附103 年11月20日郵件清單( 見原審卷2 第16頁) ,其上僅蓋有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而無任何表明為受雇人之管理人員簽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合法送達,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原判決亦已指出,依據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略以):「本會掛號郵件廠商如超過7 天未到郵務中心領取,郵務中心會通知民樂郵局之郵務人員將未領取之掛號郵件以退件處理」,及所附流程說明另謂「由郵務中心通知民樂郵局之郵務人員負責送至公司(廠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 、10頁),足見該管委會僅係方便郵差運作,惟就掛號信件係以拒為送達之方式,而須由郵差另為至各公司送達,又郵差的確於103 年11月27日( 26日為誤填,兩造於原審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以送達證書證明原處分交付原告公司受雇員工,亦為不爭之事實,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實質實現,寧採較為寬鬆且有利人民之態度,自應以103 年11月27日之送達始為合法送達等語,經核原判決認定復查決定於103 年11月27日始為合法送達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送達證書之作成非送達之生效要件,且依板橋郵局104 年7 月7 日板郵字第1041000077號函,系爭復查決定交寄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投交「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轉,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原判決內容認定事實與其結論有所矛盾,亦忽視應依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情形認定系爭原處分應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系爭管委會時為合法送達日,而無留置送達之適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㈡惟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原審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原審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原審法院逕為實體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復查決定之合法送達日期為103 年11月27日,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之訴願逾期,所為不受理決定係屬違法一節,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本件所爭議者,係上訴人對其所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及補徵稅額之處分,而補稅處分性質上係屬羈束處分,且本件之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故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之決定,因此違誤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原審法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是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即有違誤,雖上訴論旨未執以指摘,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51 條第2 項);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訴部分,係以該部分尚待訴願機關為實體審查及決定,原審無從逕行判決為由,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該部分實質上未經裁判。故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是就本件撤銷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全部,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