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鍾智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鍾智文 被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徐英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9樓(出租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太國際公司)、10樓(出租予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3樓(出租予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達資訊公司)及14樓房屋(出租予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7,955,822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7,645,518元,租賃所得310,304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3,256,86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062,788元,應補稅額145,3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重行核算前開1 樓及13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核計之租賃所得均高於原核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而9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88,282元(計算式:租賃收入1,685,000元-必要費用1,596,718元),低於原核定所得額960,450元,追減872,168元;10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0元(計算式:租賃收入1,300,000元-必要費用1,456,798元),亦低於原核定所得額741,000元,追減741,000元;14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80,000元(計算式:租賃收入1,680,000元-必 要費用1,600,000元),亦低於原核定所得額887,820元,追減807,820元,乃以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9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2,420,988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8040號訴願決 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租賃所得額部分應予變更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猶仍不服,遂對於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未加以審酌,有違證據法則略以:㈠有關系爭房屋1樓貸款利息1,622,012元部分,原判決對於系爭房屋1樓部 分,上訴人於83年間購屋之初,即向台北三信貸款高達6千 萬元,因貸款金額甚高,所以還款期限長達30年,上訴人迄今仍在繳納購屋之貸款利息,原判決就系爭房屋購屋之利息,不予減除,且忽略未提,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⒈上訴人配偶徐英珍係於81年8月4日、83年2月21日分別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上訴人並提出81年3月31 日與賣方即建商之協議書,說明上訴人遲至83年2月21日方 移轉所有權,亦遲至83年5月才將系爭房屋向台北三信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蓋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房屋所有權登記完整始可貸款,此為一般經驗法則;⒉上訴人於83年2月 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3年5月間向台北 三信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借貸金額高達6,000萬元,需經銀行放款核貸委員會核准,故時間需要3、4個月,爾後台北三信因遭合併變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又遭新光銀行合併,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之95年間之貸款利息,確為購置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不採信之理由;⒊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行政訴訟案件,於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343號審理中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予以追認,而96年度就系爭房屋之繳款利息與本案96年度之繳納利息,皆為同一標的,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96年度之繳款利息予以承認,惟就本案97年度之繳款利息則不予承認,予以剔除,原判決對此部分亦未加以說明;⒋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向台北三信銀行抵押貸款係為購買系爭房地1樓,原判決卻僅 以難確認該貸款利息支出係為購置系爭房地等語帶過,對被上訴人已自認之事項,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對於系爭房屋9樓修繕費用137,200元部分,認為非出租系爭房屋合理必要費用,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94年提供日立牌空調設備予系爭房屋9樓承租人聯太國際公司,直至97年已長達4年時間,空調冷氣設備已有更新調整之必要,故上訴人才為冷氣空調更新設備,且廠商韋名工程公司也開具130,000元之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足證上開空調更新設備係上訴人所支出;另「矽膠填縫」工程部分,是為處理室內漏水問題,且廠商源旭玻璃企業社亦提出說明書,依上訴人與聯太國際公司之租約,此部分係屬於房屋自然毀損有修繕之必要,故由上訴人負責。㈢有關系爭房屋13樓修繕費用424,680元予以剔除 不予減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關升降機材料,原判決認為依一般經驗與常情應由大樓管理費自收取之管理費支出,但查上訴人係與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由上訴人負擔電梯之材料及保養費用,且上訴人給付有關升降機材料費用,皆有提出現金支票流程,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及付款資金流程等全部忽略不予審酌,僅以一般常情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而非各樓層之所有權人負責等語,即予剔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契約及付款資金說明,即全部予以剔除不予減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廠商韋名工程公司施作於系爭房屋13樓之空調設備款項,係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將冷氣設備提供予承租人聲達資訊公司使用,而且上開冷氣設備高達20餘萬元且施作固定於系爭房屋13樓,該冷氣設備之更新自為出租所必需之成本費用(因無提供冷氣設備則承租人不願承租),原判決昧於證據,認為上開冷氣設備應由承租人負擔乙詞,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