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 被 上訴 人 高美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義豪(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公司全名為「高美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繕為「高美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惟上開名稱之誤繕乃明確可知,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同一性)民國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負新臺幣(下同)906,363元,經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依書面審查暫按被上訴 人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因出售中美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強公司)之股票,而產生證券交易所得2,959,775元,並自行調整9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6,000,000元、 營業成本為13,040,225元、全年所得額為2,005,412元,惟 被上訴人並未同步調整未分配盈餘,致漏報稅後純益為2,005,412元,經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按被上訴人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2,005,412元,而據以重行核 定被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005,412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00,541元,而應補稅額200,54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00,27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2月19日104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後,上訴人對不利部分即罰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補稅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投資之中美強公司為一未上市、上櫃之中小企業,純為長期投資,且被上訴人多年來並無經常性買賣股票之習慣,實質上僅是1家轉投資公司之 股東身分證明。而被上訴人股東本得以個人身分投資中美強公司,成立捷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在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收益免稅」之規定(條文內容: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被上訴人在99年度即依上開規定申報結算報表,並得出被上訴人所得額為負數,根本免稅。㈡又被上訴人原申報之99年度結算損益表列在第36欄,並無違誤,但卻在審查員之誤導下,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報表,將「長期投資」科目項下投資額改為短期投資(存貨性質)之「交易目的股票」,因此原為「長期投資」之增值,變成買賣股票之毛利,與事實相差甚大。㈢而被上訴人在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為H201010 ,一般投資業,至國稅局為營業登記時,因無正確相符之行業別,該承辦人員即將被上訴人列為6499-11 投資有價證券,兩者實在相差過大。惟按財政部之6499-11 投資有價證券,其正確說法應是經濟部分類代碼H301011 證券自營商,而此種行政機關之行政錯誤,造成民眾損失,並對納稅人科以處罰,實讓被上訴人氣憤不平。 ㈣上訴人所屬稅務員陳詩潔先責令被上訴人更改申報書,又因請假而致工作交接不完全,導致被上訴人於101年先行補 稅194,555元,加計利息共為196,433元,嗣102年5月10日接辦之稅務員陳旭郁提出正確核定後,將上開先行補繳之稅額退還被上訴人,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在稅務人員誤導下,前後歷經多次變更而生逾期,若因此處罰被上訴人,則並不合理。況我國稅制中要求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求,已不符企業資本累積之精神, 要求補稅實已充足,若執意處罰實無道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就罰鍰爭執主張撤銷,就補稅部分不予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8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漏未申報出售中美強公司之股票收入,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被上訴人漏報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收入一情,並無應補稅稅額。而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原係通知被上訴人更正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即漏報中美強公司股票收入部分,並未發單補繳稅款,然被上訴人誤解,逕自於101年3月5日填寫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 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並補繳稅款194,555元。嗣上訴人所 屬桃園分局依照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自行調整99年度之營業收入,核定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2,005,412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959,775元、課稅所得 額虧損954,363元、應納稅額0元。且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所補繳之稅款於減除基本稅額541元, 再加計該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203元後,被上訴人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退稅額為194,217元,亦經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13日兌領在案,並因被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據以重行核定被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005,412元,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0,541元,並無違誤。㈡又被上訴人於99年度 係因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而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因投資中美強公司而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8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自行申報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行業標準代號6499-11,此有被上訴人 9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參見卷2第26頁)在卷可稽,且 被上訴人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6,000,000元,全為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之收入,而無其他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上訴人依其申報業別及查得資料,核認被上訴人行業別,係屬有據。㈢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經查,被上訴人99年度因出售中美強公司之股票,而產生交易所得2,959,775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卻未就系爭之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且被上訴人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於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是上訴人衡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照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20,541元處0.5倍罰鍰,計100,27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以㈠被上訴人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6,000,000元,經查全為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之收入,而無其他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足認被上訴人當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上訴人依其申報業別及查得資料,核認被上訴人行業別,自無違法。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8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出售中美強公司之股票收入,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乃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即使被上訴人漏報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收入,並無應補稅稅額,從而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原係通知被上訴人更正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亦即僅要求更正漏報中美強公司股票收入部分(此用以判斷正確的收入,卻無關繳納稅額)。換言之,上訴人雖要求更正,卻未就此發單補繳稅款,此所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卻提不出補稅單之故,惟被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自稱係所聘請之記帳士所為),逕自於101年3月5日填寫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 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將之列為申報稅額,並補繳稅款194,555元。嗣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依照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 日自行調整99年度之營業收入,核定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2,005,41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959,775元、課稅所得額虧損954,363元、應納稅額0元。另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所補繳之稅款於減除基本稅額541元,再加計該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203元後,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退稅額為194,217元, 遂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兌領在案,亦即被上訴人當庭所稱上訴人「逕自將款項匯入我(指公司)的帳戶」等語。㈢被上訴人既未於101年3月經上訴人通知更正所得時註記該筆收入,並註明分配盈餘予股東完畢,亦未於101年5月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上述註記分配,上訴人據此重行核定被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005,412元,按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0,541元,自無違誤。被上訴人一再將此筆稅額,與上述99年度無庸補繳,卻自行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混淆。無論被上訴人係出於自己不解,或專業記帳士是否為掩飾自己當初申報錯誤而向被上訴人強詞奪理「解釋」,均無解於此處係被上訴人自行誤認所導致之誤會,且上訴人亦將上述被上訴人自行補繳之稅款退回,其依法核定另筆不同制度,不同課稅目的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㈣被上訴人因誤解法令,將兩個稅制混淆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原以為售出中美強公司股票無需繳納所得稅,惟於101年3月5日經上訴人通知更正 時,不論是否持疑,仍自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繳納194,555元,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甚明,又 被上訴人因為多年未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致被上訴人長年無所得,因而亦無需分配盈餘給股東,自不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的規定,當可想像,其記帳士究竟是否專業,或出於 輕忽而未告以被上訴人兩者差別,固然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未補繳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至少有過失,堪以證明。 惟被上訴人正因為已經在101年3月5日已補繳上述營利事業 所得稅,從而不清楚或不認為尚應註記分配盈餘完畢,尤其被上訴人從無所得,自無分配之認知與經驗,其出於對法令誤解,認為自己已補繳稅額,同樣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自然不會理解上應申報上述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亦可想像。但被上訴人已繳納相當數額之稅款在前,對於上訴人辦理退稅匯款,再課補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今仍十足不解,可見被上訴人係對於現行法令的認知不足所致,難認其屬故意漏報,固然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通知其補申報稅額,而是只通知更正所得,被上訴人即自行補繳稅額之行為判斷,被上訴人已符該條但書所定「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例外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仍有過失等情,惟一來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過失何在,而僅泛以「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用語帶過,且本院認為,固然違法性認識錯誤,並未排斥過失情狀之可能,惟就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稅之稅制,對於動 輒成立轉投資公司之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甚且如被上訴人往年從無出售持有股票獲利之經驗者,自難以理解為何不必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卻要申報出售所得,在稅務人員未盡力解答納稅義務人之疑惑(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7:「 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參見),卻又扣留被上訴人補繳之194,555元長達1年後,始一方面退還該筆稅款,又幾乎同時令被上訴人補繳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10%即200,541元,並處以0.5倍罰 鍰,此種只求形式上合法,卻忽視人民實質認知的便宜措施,實難苛責人民對於法令全盤瞭解;此外,自被上訴人於1 年間從未向上訴人索討上述誤補繳之194,555元稅款,更足 證被上訴人並無漏報或短報之意,更難能認有過失而應受罰。總之,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應注意未能注意之過失證據下,基於有責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仍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推定。㈣原處分要求被上訴人補繳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於法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能審酌被上訴人有行政罰法第8條因禁止錯誤而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驟認原告有過 失漏報系爭稅額而予以裁罰,容有不適用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但書)的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 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指摘「稅務人員未盡力解答納稅義務人之疑惑,卻又扣留被上訴人補繳之194,555元長達1年後,始一方面退還該筆稅款,又幾乎同時令被上訴人補繳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10%即200,541元,並處以0.5倍罰鍰 ,此種只求形式上合法,卻忽視人民實質認知的便宜措施,實難苛責人民對於法令全盤瞭解」,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證據法則,顯有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通知即自行補繳稅額之行為判斷,被上訴人系爭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所定例外要件,又被上訴人於1年間未向上訴人索討該補 繳稅款,更足證被上訴人系爭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漏報或短報之意,更難能認有過失而應受罰,顯未區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不同申報行為,適用法規亦不相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於選任代理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對其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被上訴人對系爭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之收益及公司盈餘分配情形知之最詳,卻未確認受任人員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其他有關文件無誤後,即提出申報,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善盡監督之責。縱被上訴人對法令產生疑義,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以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猶未就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是被上訴人應已構成本件違章責任,即無疑義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 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次按「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又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且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得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觀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違章行為人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或誤認其行為係法規所許,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從而,若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與本身權義相關之法規,而執意基於自己主觀上與相關法規不同之歧異見解,不為法規所規定之義務行為,其情節顯然較諸「不知法規」而有過失者為重,舉輕以明重,自難免於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5號及102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 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原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該等規定者,其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㈣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8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出售中美強公司之股票收入,經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原係通知被上訴人更正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被上訴人逕自於101年3月5日填寫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將之列為申報稅額,並補繳稅款194,555元。嗣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依照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自行調整99年度之營業收入,核定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2,005,412元、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為2,959,775元、課稅所得額虧損954,363元、應納稅額0元。另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被上 訴人所補繳之稅款於減除基本稅額541元,再加計該年度抵 繳之扣繳稅額203元後,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應退稅額為194,217元,遂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兌 領在案。被上訴人既未於101年3月經上訴人通知更正所得時註記該筆收入,並註明分配盈餘予股東完畢,亦未於101年 5月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上述註記分配,上訴人據 此重行核定被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005,412元,按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0,541元,自無違誤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㈤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 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本件被上訴人遺漏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之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不實之帳載資料於100年5月28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通知後,明知其帳載不實,仍持該不實之帳載資料於101年5月31日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已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稅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申報義務,其將公法上之義務,委託記帳業者代理,係其與該記帳業者私法上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被上訴人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記帳及稅務申報業務,則該記帳業者所為之稅務申報行為依法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自不得主張其對法令誤解,係所聘請之記帳士所為而免責。又被上訴人於選任代理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對其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被上訴人對系爭出售中美強公司股票之收益及公司盈餘分配情形知之最詳,卻未確認受任人員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其他有關文件無誤後,即提出申報,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善盡監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縱被上訴人對法令產生疑義,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以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猶未就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誤解法令,將稅制混淆,於101年3月5日經上訴人通知更正時,仍自行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繳納194,555元,被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 甚明,其出於對法令誤解,認為自己已補繳稅額,同樣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自然不會理解應申報上述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可想像。被上訴人已符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例外要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應注意未能注意之過失證據下,基於有責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仍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推定乙節,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以不實的會計紀錄提出申報,縱無故意也有過失乙節,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逕以被上訴人誤解法令為由,即謂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漏報系爭稅額之過失乙節,原判決於此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之記帳士究竟是否專業,或出於輕忽而未告以被上訴人兩者差別,固然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未補繳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至少有過失,堪以證 明;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混淆稅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自行補繳稅額,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系爭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難認有過失而應受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罰鍰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