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惠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曾惠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 訟判決宣判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吳英世,嗣復變更為王綉忠,並依序由吳英世、王綉忠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蘇繼棟出租新竹縣竹北市縣福段169地號土地(一元企業社所在房屋 之座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而必要費用及成本為309,600元,故租賃所得為 410,4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核定上訴人租賃所得 為72萬元,而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165,083元,須補 徵應納稅額120,157元。嗣上訴人就租賃所得不服,申經復 查而獲追減86,949元,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將原處分與復查決定撤銷,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後,變更上訴人之土地租賃所得為633,051元,上 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2月19日104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規定,「租賃所得」之核課要件係以個人財產出租為前提要件,倘個人並無財產,自無「租賃所得」存在之事實;次按共有財產若為公同共有時,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既已查明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逾95年6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則原判決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財產之租賃所得以上訴人之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㈡系爭土地並無設置管理人,故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282條、釋字第562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財政部82年6月 17日台財稅字第821488151號函、71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30682號函等相關規定。㈢原判決應依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及 財政部92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717號函見解,認定原處分依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失效。㈣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配偶與一元企業社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及一元企業社有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配偶之事實,卻僅憑一元企業社誤載之扣繳憑單,即臆測上訴人配偶與一元企業社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及上訴人配偶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有先行分配租金予上訴人配偶之約定等事實。遑論系爭土地租賃所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亦先用以清償地價稅,並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等規定辦理,而認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所有權部分)課徵綜合所得稅。是本件課稅處分於法無據,原判決不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雖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元企業社給付系爭租金予上訴人配偶蘇繼棟,蘇繼棟具系爭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自難適用公同共同之納稅義務,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